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孕妇生下畸形儿,怒告医院
发布日期:2015-04-22    作者:惠友波律师
孕妇生下畸形儿,究竟是谁的错?为何B超查出胎儿发育异常,主治医生认为无大碍;孕妇又因何种原因没有进行产前筛查?
孕妇产下畸形儿引发官司
李女士于20116月怀孕,同年9月到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下称七三一医院)建档并进行产前检查。B超提示NT值偏高,提示胎儿发育异常,但主治医生认为不需进行进一步检查,于是她未进行其他检查。随后,因七三一医院未依照法律规定对她进行产前筛查,导致她于20122月产下一唐氏综合征(即21-三体综合征)患儿,属于畸形儿。
李女士认为,七三一医院未进行此项筛查导致她产下一唐氏综合征患儿,严重侵犯了他们的优生优育权,造成巨大损失。他们起诉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特殊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余万元。
七三一医院辩称,该院不具备进行唐氏综合征筛查的资格,李女士于孕13周首次产检时,医院已向其告知应于孕15-18周到外院进行唐氏综合征筛查,并向其发放了孕期产前检查告知单。李女士在孕18周产检时,医院再次向其告知应当进行唐氏综合征筛查,但李女士未按医嘱到外院进行检查。
医院告知义务不严谨
经李女士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医院产前检查是否存在过错等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认为,七三一医院粘贴在病历上的产前检查单,虽有唐氏筛查的内容和时间,但告知方式不够严谨、内容不够具体,应认为医方告知义务不到位,存在一定缺陷。
比如,李女士的超声检查报告单已提示“胎儿NT略厚,建议进一步检查”,但七三一医院未行进一步检查,追踪NT值增厚情况,不排除错过补救时机,应认为医方注意义务不到位,存在不足。
鉴定结论认为,七三一医院在对李女士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失,其医疗过失与患儿出生的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为25%
医院被判赔14万余元
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医院在对李女士的诊疗行为中告知不严谨等过错,侵害了李女士夫妇的知情权、选择权,影响了其是否选择终止妊娠,并最终导致孩子畸形出生。
孩子的畸形出生,使李女士夫妇用于孩子抚养的相关费用有所增加,而且孩子的畸形出生势必造成其严重的精神损害,医院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0148月,一审法院判决七三一医院按25%的比例赔偿李女士夫妇医疗费、抚养费等共计14万余元。七三一医院上诉被市二中院驳回。
未尽告知义务或告知不严谨  承担侵权责任
告知义务对应于知情权,是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告知义务是指拥有知情权的主体要求相对主体履行与之相关的告知的义务,这种告知义务可以是约定的,也可能是法定的。告知义务存在于生活当中的方方面面。
上述因医生告知义务不严谨导致孕妇产下畸形儿一案,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1)麦当劳热饮烫伤顾客
2012年,女中学生小王在麦当劳就餐时因其他顾客相撞,导致热饮倾洒被烫伤,腿上落下疤痕影响了正常生活,小王为此将惹祸的顾客和麦当劳起诉到法院索赔,法院判决麦当劳和顾客共同赔偿小王5万余元。
法院判赔的依据便是因为麦当劳餐厅明知提供的热饮温度较高,会产生烫伤危险,却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告知义务。
2)保险公司未告知免责条款 拒赔败诉
20131219日,小兵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与他车相撞死亡。不幸发生之后,小兵家属向保险公司理赔遭拒。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是小兵驾驶的是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依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此情况下免责。
但是,在法院审理的过程中,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已经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明确告知义务,也就是说投保人根本不知道这一免责条款。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不产生效力。
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30000元。当然,告知义务是一种相对义务。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3)经销商未履行产品告知义务 遭侵权投诉
20121113日,日照市东港区消费者协会接到东港区三庄镇邵某的投诉,称1110日在东港区某农机公司买了一台某品牌9FC360型粉碎机,买粉碎机时随机附带了一个带轮,粉碎机必须按上带轮方能工作,邵某回家就把买粉碎机随机带的带轮按在电动机上,12日试车时,粉碎机爆碎。邵某投诉到东港区消协,要求经销商给予赔偿。
调解中,经销商认为消费者没有按照说明书上厂家郑重提示;“严禁使用高速电机”,而粉碎机随机带的带轮直径是30公分的,是用于底速电机的,消费者用于高速电机上,更加大了粉碎机的转速,这是导致粉碎机爆碎的直接原因,经销商没有赔偿和更换的责任。
根据我国《消费者全力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东港区消协提出以下调解意见:一、消费者不按使用说明书要求进行安装和操作应承担主要责任;二、经销商推销时没有告知安装和使用的具体操作事项,告知义务不到位,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经工作人员耐心调解,最终双方达成协议:消费者再购买该粉碎机一台,在进价的基础上给予优惠900元,双方握手言和,该投诉得以圆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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