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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代表学校参加体育比赛受伤, 学校是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发布日期:2015-04-21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律师说法
学生代表学校参加非学校内部的体育竞赛或者在赛前训练过程中受伤,因为受伤学生是在为实现学校所期待的荣誉而努力,如果学校和其他运动员对学生受伤不存在过错,则学校虽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作为参赛的受益人,应承担受益人的补偿责任,对受害学生酌情补偿。
所谓受益人的补偿是指因受害人受损害的事件而受有利益的人,于受害人不能得到补偿时应当分担损害或者给予受害人一定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对受益人的补偿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里的“赔偿损失”,解释论上认为其中包括精神损失。但其第119条又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由此可见,《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这四项精神性人格权受到侵害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这些物质性人格权受到侵害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
  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从此,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从精神性人格权扩大到物质性人格权。这使得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和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22条均延续了《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关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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