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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与日工资不能品迭
发布日期:2015-04-17    作者:孙新律师
【案情】

  王某系某包装公司工人,2013年10月1日至3日,单位安排其加班,之后公司向其发放了加班工资,具体发放标准是其日工资的两倍。王某认为该发放标准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公司补发一倍的加班工资。公司拒绝了王某的要求,王某遂到某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以国家法定节假日系计薪日,劳动者已经享有了一倍工资,故用人单位只需另行支付两倍工资为由驳回了王某的请求。王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按照节假日加班工资系日工资三倍的标准向其补发一倍的加班工资。

  【分歧】

  对于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日工资的三倍作为加班工资是没有疑义的。但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8年1月3日发布《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明确了法定节假日实际系带薪休假。之后,实践中对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应当另行支付两倍还是三倍加班工资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虽应享有三倍工资,但劳动法第五十一条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相关文件已明确国家法定节假日系计薪日,其已享有一倍工资,两者品迭(即相抵——编者注)后,用人单位只需另行支付两倍工资作为加班工资。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定节假日属于计薪日,劳动者享有一倍工资,与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应当享有三倍加班工资并不抵触,不能品迭,用人单位仍应当另行支付劳动者三倍工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实际上,《通知》将法定节假日作为计薪日的相关规定,是对于劳动法第五十一条“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的贯彻和落实,并非是指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与当日工资进行品迭,扣除一倍。

  首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与日工资来源不同,不应进行品迭。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可见,三倍工资系劳动者通过额外劳动获得的额外报酬。而根据劳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不工作也应当享有一倍日工资,这个报酬的来源不是基于额外劳动,而是法律规定。故两者的来源不同,不能进行品迭。

  其次,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与日工资进行品迭,不符合立法原意。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对于加班工资的发放标准规定存在一个阶梯式的递增: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可见,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计算标准是逐步递增的。那么假设加班工资应与日工资品迭,而休息日本身不是计薪日,其加班工资没有品迭对象,则其获得的报酬是两倍工资,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品迭其日工资,也获得两倍工资,那么劳动者无论是在休息日还是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其实际获得的额外报酬是相同的,都是两倍工资。这样一来显然不符合立法原意,而且严重打击了劳动者的积极性,不利于维护良好的用工环境和劳动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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