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实务研究 张洪强律师案例研究选集第92卷节选 原创作品,拒绝任何转载复制改编之行为,否则后果自负,张宏强律师理论交流电话18615528215 案情简介::宋某与朋友一起到某ktv唱歌,叫了两个陪唱小姐,在陪唱过程中,陪宋某的张姓小姐多次坐在宋某的大腿上,与宋某接吻,并且对宋某的抚摸乳房和屁股的行为没有任何拒绝行为,并且称呼宋某为老公,二人一直从晚上十一点唱的凌晨四点,然后二人同去卫生间,在洗手区站立后插式发生了性关系,持续了有20多分钟,发生完关系后,陪酒小姐张某就出去了,等宋某和朋友到ktv前台结账时,ktv收银员要求多支付5000元共计7700元,宋某等人只同意交消费的2700元,不同意交发生性关系的5000元,和ktv工作人员发生了冲突,打起来了,宋某被ktv保安打晕,后ktv保安报案,说宋某强奸了张某,本案的发生比较典型,在娱乐场所发生类似的案件不足为奇,仅2010年,类似强奸报案的案件就办理多起,本案中的宋某,来自农村,年轻有为,大学毕业靠自己买了车买了房,是父母的骄傲,没想到自己的一时糊涂,给自己带来了这么大的麻烦,好在经过我们辩护律师的努力,还了他清白。 宋某涉嫌强奸案辩护词节选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宋某某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认为宋某与被害人张某是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宋某某不构成强奸罪。现详述如下: 一、本案指控宋某某构成强奸罪的证据不足,宋某某与张某是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 (一)张某能呼救而不呼救,说明双方是自愿发生性关系 张某在案发约3小时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我们在卫生间过了大约半小时,经理刘某来找我,敲卫生间的门,我听见她叫我名字,我说他不让我出去。”(被害人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三页第二行)如果张某真的遭到强奸,为何不呼救?显然,双方是自愿发生性关系。 KTV经理刘某证实:宋某某等人是9月28日晚上11点多到该KTV的。张某陈述:本案发生于次日凌晨4点左右。 宋某某等人在KTV里5个多小时是深夜及凌晨,他们只是刚来时唱了几首歌就累了,没兴趣再唱歌了。张某和宋某某在搂搂抱抱,其他人在聊天,房间里比较安静。张某能够“听见她叫我名字”,说明当时卫生间内外的人完全可以相互听到对方说话。如果张某真的遭到强奸,为何KTV经理刘某、另一名陪酒女王某及其他三名客人均未听到其呼救?显然,双方是自愿发生性关系。 (二)宋某某长时间从张某的背后与其发生性关系,说明双方是自愿发生性关系 张某陈述(被害人询问笔录第一次第5页第十二行): “最后(他)把我内裤脱到脚脖子,摁住我肩膀把我摁在洗手池上,他从我背后把阴茎插入我阴道…过了大约半小时…” 把内裤脱到脚脖子,相当于捆绑了双脚,怎么强奸?这种背后性交姿势,如果张欣蕾不自愿配合,完全可以采取下蹲、左右扭屁股、并腿等方式,根本不可能长达半小时发生性关系。况且张某的双手是可以自由活动的,她为何不用双手护住下身拒绝发生性关系?显然,张某是自愿、配合地发生性关系。 (三)张某能逃跑而不逃跑,说明双方是自愿发生性关系 “文书卷”第*页的照片显示:KTV房间内厕所的洗手盘右侧紧挨着卫生间的门。当张某在此洗手盘前面时,她的身体就紧靠着卫生间门,她一伸手就能打开卫生间门。 据张某陈述(证据卷第*页):“(他)摁住我肩膀把我摁在洗手池上,我头朝镜子,他从我背后把阴茎插入我阴道,我就一直反抗...我挣脱了好几次…过了大约半小时…”按照张某的陈述,她只是肩膀被摁在洗手盘上,头朝镜子。辩护人特别提醒注意的是:张某的双手是可以自由活动的,她是KTV的陪酒女,对这里的环境非常熟悉,她的身体紧靠着卫生间门,她知道怎么打开卫生间门,更知道自己一伸手就能打开卫生间门,也可以敲打卫生间门向房间里的同事等人求救。如果她真的被强奸,半个小时里,她“挣脱了好几次”,她为什么不伸手打开卫生间门?她为什么不敲打卫生间门求救?事实证明,她不想打开卫生间门,也不想敲打卫生间门求救,因为她是自愿发生性关系。 (四)张某应受伤而未受伤,说明双方是自愿发生性关系 “文书卷”第*页的照片清晰地显示了涉案的洗手盘。辩护人也到案发现场“调查研究”,测量过此洗手盘的尺寸:长80厘米、宽51厘米、高78厘米,其前侧中央的水笼头高达17厘米。 据张某陈述(证据卷第*页):“(他)摁住我肩膀把我摁在洗手池上,我头朝镜子...过了大约半小时…”如果张某的陈述属实,她的脖子下部及肩膀、面部不可避免地会受伤:一是脖子下部及肩膀被摁在洗手盘的边缘上,长达半小时前后摩擦,不可避免地会被磨红、磨破、磨肿; 二是头朝镜子,面部紧贴水笼头,长达半小时前后碰磕,面部不可避免地会被碰红、碰破、碰肿。案发时正值9月酷暑,张某穿着短裙,如果面部、脖子下部及肩膀受伤是显而易见的。如果张某真的被强奸,为何其面部、脖子下部及肩膀并未受伤? 事实如何?正如宋某某多次陈述的:“她双方扶着洗手盘,撅起屁股,自愿配合发生性关系”。 (五)案发现场物品摆放有序,丝毫无张某反抗的痕迹,说明双方是自愿发生性关系 公安机关接到KTV工作人员报警第一时间赶到案发现场时,拍摄了案发现场4张照片。这4张照片客观地反映了真实案情。 “文书卷”第*页的照片显示:KTV房间内的洗手盘上整齐地摆放着一盒抽纸(张某自称用于擦拭下身的卫生纸)。 “文书卷”第*页的照片显示:KTV房间内厕所的洗手盘上,整齐地摆放着一盒抽纸、一瓶洗手液。 洗手盘上的物品摆放也得到了张某陈述的印证。张某在案发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其中有一次我挣开以后用手纸擦了擦下身想跑”。 显然,张某是用洗手盘上的抽纸擦了下身。 如果张某真的被“摁住肩膀摁在洗手盘上”强奸,她“一直在反抗”,洗手盘上怎么可能整齐地摆放着抽纸、洗手液?如果她真的遭到强奸,她“一直在反抗”,会把这些物品打落在地,或者顺手拿起这些物品打击宋某某。显然,案发现场整齐的物品摆放,客观反映出两人在发生性关系时,张某是配合的,是自愿的。 (六)张某前后两次向办案机关提交书面材料,承认双方是自愿发生性关系 张某2013年9月30日向公安机关出具了《撤销报案申请书》,明确表示吴某某“确实未对我实施违背我意志的性行为”,即双方是自愿发生性关系。办案民警第二天询问了张某,给她讲明了出具撤案材料的利害关系及法律责任。 张某在充分知晓上述利害关系及法律责任的情况下,2013年10月12日又向检察院、法院出具了书面材料,再次明确表示 “我和宋某某自愿发生关系”,请求不追究宋某某的法律责任。 即便张某第一次出具撤案材料时,不知道其利害关系及法律责任。但经过公安人员的询问、教育,张某在明知其利害关系及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再次出具书面材料说明双方是自愿发生性关系。这说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发生性关系,张某想撤案,又害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高某向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他案发当日报警时说了谎话,捏造了强奸假案。 高某*日向公安机关陈述:“我还没有和他们说几句话,他们从二楼就往楼下跑”、“费用都没有结,就都跑了”。而高某在案发当天报警时却谎称:“有人消费不付钱,还动手打人”。显然,高某报警时捏造了宋某某等人“动手打人”的谎言。 高某*日向公安机关陈述:“我不知道具体情况”。而他在案发当天报警时却谎称:“有人消费不付钱,还动手打人,并强奸女服务员”。高某承认自己“不知道具体情况”,却捏造了宋某某 “强奸女服务员”的谎言。 高某的陈述证实,他“不知道具体情况”,却捏造了强奸假案,从而导致本案一错再错,难以改错。 (八)张某的陈述有多处虚假,漏洞百出 1、张某为何有意回避案发之前她与宋某某长达5小时的缠绵?是否想回避她自己酒后乱性、想发泄、从而发生了性关系? 宋某某供述:“昨天晚上11点多钟我和三个朋友去了xx唱歌…” KTV经理刘某证实:“昨天晚上11点半多,我就安排他们四人去的KTV房间。他们要了啤酒和两个服务员。” 张某却谎称(证据卷第36页):“大概是两三点左右,我的经理刘某安排我和王某到KTV房间…我就陪这个姓吴的男子喝酒…凌晨4点左右我被强奸了”。 事实上,宋某某和张某从晚上11点多到次日凌晨4点左右案发,一起缠绵了约5个小时,而张某却谎称只相处了1、2个小时。她为何有意回避案发之前与吴某某长时间缠绵?是否想回避她自己酒后乱性、想发泄、从而发生了性关系? 2、张某陈述(证据卷第*页):“我向前一冲他的阴茎就从我阴道里出来了,我就提上内裤跑出去了”,她陈述的此情节与自己其他陈述明显矛盾。她曾陈述(证据卷第*页):“他摁住我肩膀把我摁在洗手池上,我头朝着镜子……”如果她真的被摁在洗手池上,头朝镜子,她的前面是墙和洗手池,根本没有“向前一冲”的空间。按照宋某某的说法,她双手扶着洗手池,倒是有“向前一冲”的空间。因此,她自称被摁在洗手池上强奸是虚假的。 3、张某陈述(证据卷第*页):“我就提上内裤跑出去了,正好在KTV门口碰到王某”,她陈述的此情节与两名现场证人的证词不符(略) (九)宋某某一直喊冤,坚称双方是自愿发生性关系,两名现场证人也证实他们双方是自愿发生性关系 1、被告人在第一次笔录中,只是承认双方发生了性关系,但并未强奸被害人。 从卷宗的笔录可见,公安机关是在询问过张某(案发日5时12分至6时31分)及其同事王某(案发日7时12分至7时48分)、高某(案发日7时55分至8时17分),并为上述3人作完笔录之后,才讯问被告人(案发日8时30分至9时56分)。显然,公安人员在讯问被告人时,对案情已经有了先入为主的认识。 宋某某说,公安人员第一次讯问他时,他正处在被KVT人员打昏刚刚有些意识的状态,全身疼痛难忍,在酒精的作用下,意识还不清醒,也不清楚公安人员问了什么,他只是迷迷糊糊地答应,最后也没看笔录就签了字。被告人在第一次笔录中,只是承认双方发生了性关系,但并未强奸被害人。 2、辩护人会见宋某某时,宋某某一直喊冤。 他反复跟辩护人讲:“我和她绝对是双方自愿发生关系,当时房间里还有另外一个陪酒女,还有我朋友在场,我怎么可能强奸她?!我绝对没强奸她!”“她晚上11点多来KTV房间后坐在我身边,我俩就一块喝酒,一起聊天。我俩都喝了不少酒,她就坐在我腿上,叫我老公,我们又搂又抱,又摸又亲,我俩都想发生关系。我们就进了卫生间,她自己脱掉内裤,她两手扶着洗手盘,撅着屁股,我从她背后跟她发生了性关系。”。 3、两名现场证人出庭证实,宋某某与张某是自愿发生性关系。 案发(详见其书面证词):“我看到一名女服务员(张某)坐在宋某某的腿上,搂搂抱抱,说说笑笑,女服务员主动亲吻宋某某。随后我看到女服务员和宋某某一块去了卫生间,我没有听见打斗、呼喊声。中途经理刘某进包房,在洗手间门口叫了几声,并且叫了那个女的名字,里边未有回应。宋某某和那个女服务员出来后,也没有发现他们有异常”。 宋某某的讲述、两名现场证人的当庭证词,均合理地解释了张某为何能呼救而不呼救、为何能逃跑而不逃跑、为何应受伤而未受伤、为何案发现场物品摆放有序。宋某某讲述的、两名现场证人当庭证实的,均为双方是自愿发生性关系! 二、本案不能排除宋某某与张某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后,KVT人员敲诈不成而报强奸假案; 也不能排除KTV人员将宋某某打昏后,为逃脱法律责任,恶人先告状。 (一)KTV经理刘某每隔半小时左右到每个有客人的包间里查看,是为了及时发现陪酒女与客人的性交易,并作帐提成。 KTV和陪酒女之间是相互利用的关系,陪酒女在KTV通过向客人劝酒、色情勾引等引诱客人多消费。而KTV又靠陪酒女的异性刺激、色情服务招揽更多客人。所以KTV通常鼓励陪酒女对客人进行性挑逗、默许陪酒女进行色情服务。 刘某2014年月日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陈述:“我当时在KTV干营销经理…… 每隔半个小时到四十分钟到有客人的包间里查看一下。” 刘某自称是推销酒,但推销酒根本不需要敲卫生间的门,因为没有人在卫生间里喝酒。 刘某每隔半小时左右到每个有客人的包间查看,还敲卫生间的门,是为了及时发现陪酒女与客人的性交易,并作帐提成;也是为了防止陪酒女与客人私下性交易,逃避KTV的提成。 (二)本案不能排除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后,KTV工作人员敲诈不成而报强奸假案 辩护人会见宋某某时,宋某某多次强调:“我与张某绝对是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之后,KTV工作人员以报强奸案为要挟,向我们敲诈5000元,我们讨价还价,他们就降价要3000元。我们没湊齐这么多钱,他们就打我们” 。宋某等人均证实了此事。 KTV老板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也承认:“跟他们要3000元,对方不给,导致了打仗……” 显然,当时只要给KVT人员3000元,KVT人员不会打人,也不会报案,这分明就是敲诈不成而报假案! 事实上,宋某某等人在KTV唱歌、喝酒、吃水饺等消费共2700元,KTV人员敲诈、殴打宋某某等人之前,宋某某已经结帐完毕。之后,KTV人员敲诈勒索未遂,高某尽管“不知道具体情况”,却报警诬告宋某某强奸。 (三)本案不能排除KTV人员将宋某某打昏后,为逃脱法律责任,恶人先告状。 KTV人员敲诈不成,恼羞成怒,遂组织十多人拿着镐把殴打宋某某等人,将宋某某当场殴打至昏死,见宋某某伤势严重,立即将宋某某送到章丘市中医院抢救。 KTV人员也是为了逃脱法律责任,恶人先告状,报强奸假案,以逃脱法律制裁。 三、本案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按照法律规定及“疑罪从无”原则,应当依法宣告宋某某无罪 (一)本案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定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即证据确实、充分,必须“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排除合理怀疑”明显是一个司法逻辑上的必要条件,即仅仅排除了合理怀疑,还不足以定罪。但是如果不排除合理怀疑,就不应当定罪。 本案有许多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比如,张某为何能呼救而不呼救?为何能逃跑而不逃跑?为何现场物品摆放有序无丝毫打斗、挣扎的痕迹?张某为何本该受伤而未受伤?张某为何两次出具书面材料承认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KTV营销经理刘某为何每隔半小时左右到每个有客人的包间里查看?等等,均明显存疑。 本案无法排除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的合理怀疑,无法排除KTV人员敲诈不成报强奸假案的合理怀疑,也无法排除KTV人员将宋某某打昏后为逃脱法律责任恶人先告状的合理怀疑。因此,本案定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二)按照法律规定及“疑罪从无”原则,应当依法宣告宋某某无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规定:“ 6. 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7. 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切实改变“口供至上”的观念和做法。” KTV人员对宋某某进行了敲诈、殴打,报警时谎称宋某某等“动手打人,强奸女服务员”,他们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他们指证宋某某犯强奸罪的虚假证言,不可信,缺乏证明力。本案仅依据张某及其同事的虚假口供就给宋某某定罪,是不合法、不公正的。 本案指控宋某某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按照法律规定及“疑罪从无”原则,应当依法宣告宋某某无罪。 四、本案无法认定张某“哭”这一情节 宋某、侯某某、范昭亮、吴某某四人均证实,张某没有哭。其中,宋某、侯某某出庭作证时证实:“吴某某和女服务员出来后,没有发现他们有异常”。 高某、刘某、张某三人关于张某“哭”的说法大相径庭,相互矛盾。 高某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陈述: “张某在二楼最东头的休息房里哭。” 刘某公安机关陈述:“张某在最西头一个没有人的包间里哭。” 张某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陈述: “我拉着王某到了一楼的楼梯口,我就一直蹲在那儿哭。”张某自己说,她一直蹲在一楼楼梯口哭,并没有在其他地方哭。 综上可见,高某、刘某、张某关于张某“哭”的说法大相径庭,相互矛盾。因此,本案无法认定张某“哭”这一情节。 综上所述,本案指控宋某某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宋某某与张某应是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本案不能排除宋某某与张某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后,KTV人员敲诈不成报假案;不能排除KTV人员将宋某某打昏后,为逃脱法律责任,恶人先告状。本案无法排除多个合理怀疑,定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给宋某某定强奸罪不合法。 综合本案的案情和证据,请法院明辨是非,依法宣告宋某某无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