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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提出辞职,是否可要求经济补偿金?
发布日期:2015-04-12    作者:吴淑华律师
    劳动者是否可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又规定劳动者因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在日常用工过程中,有很多企业是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由于大城市的劳动者以外来务工人员居多,而现在全国范围内的社会保险缴纳、享受养老待遇等跨省市衔接的制度尚不完善,足额缴纳社保缴纳劳动者个人也要按一定比例承担相应数额,由于劳动者自己也要多出一部分钱放到前途未卜的社保账户里,因此,在职期间劳动者对单位采取的这一缴纳方式一般都会默认。而且有时候用人单位还会相应的提高工资算是对社保差额的补偿。另外,还有单位只在劳动者入职的时候给劳动者建了社保账户,象征性的缴纳了第一个月的社保费,之后一直不再续费。那么,以上两种情形下,劳动者是否可以再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呢?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31、《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本市规定的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因此,劳动者不能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只有在用人单位从未依法为劳动者设立社保账户缴纳社保费用的情形,才可以依法要求这部分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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