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个公司表面上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因此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多个公司表面上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因此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A、B、C三个公司均由甲集团公司出资设立,沈某系甲集团公司董事长,同时又是前述三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利用对三家公司的控制权,将A公司贷款大量投入C公司的某项目;在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将C公司对A公司的欠款七千余万元和对B公司的欠款一千余万元转为两公司对C公司的投资款。同时,三家公司还存在同一地址办公、联系电话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一段时间内相同的情况。致使债权人也无法区分三家公司间的人员及财产。现A公司债权人某银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偿还贷款,B、C公司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事实表明,A、B、C三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公司,但各公司之间已实际构成了人格混同。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因此,人民法院判令A公司的债务应由B、C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存在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同一法人出资设立、由同一自然人担任各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如果该法定代表人利用其对于上述多个公司的控制权,无视各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各个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各个公司的人员、财产等无法区分的,该多个公司法人表面上虽然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因此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该多个公司法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