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二次消防的义务人为实际经营者
《租赁合同》一般都会约定,出租人依约将合格的租赁标的交付承租人,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应自行办理从事经营活动所需相关手续,因管理部门核发证照等相关事宜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承租人需自行承担相关损失。《消防法》第15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第28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的函复,租赁房屋用于开设经营宾馆、饭店、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义务人为该企业的开办经营者,在租赁合同期间,实际经营者负有保证承租的房屋符合消防要求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