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足额购买社保企业赔偿工伤待遇差额案
【案情介绍】
阿美(化名)2006年进入某机械公司工作,2010年1月12日10时,阿美跟往常一样正在企业门前的路边收货。突然,一辆汽车飞驰向她驶来,虽经全力抢救,但阿美还是未能从事故中清醒过来,经鉴定阿美的损伤构成四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在进行工伤索赔时,阿美的劳动发现公司并未按照阿美的月工资5000元缴纳社会保险,而是按照天津市最低的社保缴费基数2310元缴纳的保险,最终导致20万元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据此,阿美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20万元。
【律师分析】
原告阿美工伤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公司没有按照其实际工资为阿美缴纳工伤保险费,由于公司的过错不能降低陈某的工伤待遇,故应由公司补足阿美待遇差额。理由如下:
一、从法律的体系解释方法来看,对于法律的解释我们不应拘泥于法律条文的表面意义,而应该将该法律条文放在整个法律规定的体系中加以理解。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第3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从法律条文的表面文义上看工伤职工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以“平均月缴费工资”为计算标准的,但是《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同时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据此,用人单位应该按照职工的实际工资水平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平均月缴费工资”与职工的实际平均工资两者是相等同的。
二、从法律的目的解释方法来看,我们应该从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目的在其第一条就开宗明义:“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制定本条例”,可见,为了保障工伤职工及时、高效地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是《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首要目的,用人单位不按照职工的实际工资水平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行为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所规定的法定义务,由于用人单位的过错不能降低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故原告阿美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应由被告某机械公司予以补足。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由于用人单位存在未按阿美的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形,造成阿美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侵犯了阿美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遂判决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20万元给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