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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人事聘用合同可依法约定违约金
发布日期:2015-04-06    作者:王怀臣律师
事业单位人事聘用合同可依法约定违约金

【案情概要】  
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某医院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20年2月20日止,岗位为妇产科医师。同时双方签订了人才引进协议作为聘用合同的附件,双方在人才引进协议中约定,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出资引进的人才,需在被申请人处服务满五年,对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责任作了如下约定:如在服务期内违约提前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甲方违约,除应继续履行合同和赔偿乙方在合同中断期间的工资损失外,偿付给乙方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乙方违约的,支付甲方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甲方为乙方出资培训的,如乙方提前解除聘用合同,甲方有权收取乙方培训费,培训费的收取,以实际支出为准,并按培训费每服务一年递减20%执行。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在引进申请人时支付给申请人安家费30000元。申请人为事业编制工作人员,月薪为4000元。2013年10月,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离岗学习培训半年,支付了培训费用6000元,培训期间工资正常发放。2014年5月29日,申请人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前三十日申请辞职。2014年6月23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递交的辞职报告上加盖公章并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即现任院长签署同意意见。2014年7月2日申请人离开被申请人单位。但是双方因违约金及培训费用返还产生争议,被申请人一直没有为申请人办理离职手续。申请人于2014年7月16日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办理离职手续,被申请人也提请仲裁,请求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和培训费。仲裁委员会认为,某医院为事业单位,王某为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双方在聘用合同中有关服务期及违约责任的约定符合《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苏政办发﹝2005﹞123号)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但该办法同时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超过引进费和培训费的实际支出,医院在引进王某时实际支付其安家费30000元,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应依照规定扣减,王某违反服务期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裁决王某支付医院30000元违约金和培训费5600元,医院为其办理离职手续。

【案例分析】 
事业单位是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由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实行编制管理,招用人员需经国家批准公开招聘(含高层次人才引进)。事业单位对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往往支付了引进费或安家费等特殊待遇,为人才培养,往往对工作人员出资培训。在人才资源配置市场化的背景下,事业单位中出资引进或出资培训的工作人员的流动也不可避免,因事业单位的国家公益性质,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辞职权利作出了有别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2014年7月1日施行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等法规及其配套规章政策规定,事业编制受聘人员主动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有的需要得到单位批准,特殊岗位人员还不能辞职,对一般受聘人员未能与单位协商一致的,必须继续履行聘用合同满六个月后,才可单方解除聘用合同。故事业编制聘用人员辞职权利有一定限制和禁止,但事业单位限制工作人员辞职权利应依法行使,不得滥用权利,本案中,医院已同意了王某辞职,故应依法为其办理离职手续。
《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对聘用单位出资引进或培训的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引进或培训后的工作服务期限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时,聘用单位不得收取相关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但不得超过引进费和培训费的实际支出,培训费可按培训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执行,引进费可根据实际约定。本案中王某是事业编制聘用人员,符合约定服务期和违约责任条件,王某违反服务期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医院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超过引进费和培训费的实际支出,故对违约金裁决予以减少,培训费作出递减。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的规定较为原则,在其配套规定未出台的情况下,与其不相抵触的原有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可作为人事争议处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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