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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维权才明智
发布日期:2015-04-01    作者:郭光律师
理性维权才明智
    张女士未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仅约定由张女士利用闲暇时间兼职,帮助该公司在智联招聘等网站发布公司招聘技术人员信息,公司按照应聘人员被公司实际应聘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发给张女士报酬,每月实际平均领取2500元,并且由张女士管理具体劳动合同最后的签订归档。公司并未要求张女士打考勤,也未要求其每日到公司上班。张女士实际间断时间来公司。201312月公司负责人在外地出差时短信通知其不用再帮助公司招聘的事务。随后张女士来到公司,通过笼络公司公章管理人员,在其帮助下在自己打印的所谓自己从20129日至今在该公司任人力资源部主管一职,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书上加盖公司公章,据此申请劳动仲裁,提出双倍工资差额和赔偿金等共近伍万元的索赔要求,后经仲裁委员会本着保护劳动者角度出发,以公司支付三千元促成双方庭外调解结案,双方也签订互不追究对方责任的调解协议。仲裁开庭前,辖区派出所以公章是真实非伪造,也无证据证明其偷盖事实,且张女士未实际获得大额不法金额为由不予刑事立案。
 
郭律师解读:
    劳动法律法规,尤其是劳动合同法,其立法宗旨确实是倾向于保护弱者一方的劳动者的。劳动者在维权时应理性依法维权,在相应用工制度不健全的企事业单位日常工作时做个有心人,注意依法保留收集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相信法律的公正公平。本案张女士和公司未书面明确双方的用工关系,是劳动关系,非全日制用工形式,还是劳务关系等,劳动关系和兼职说法等均缺乏有利于自身的证据,但具有一定法律保护意识的张女士为达到维权目的,利用公司公章等日常经营管理制度的不健全和混乱,盗印公章,制造有利于自己的所谓证据,存在极大法律风险,涉嫌故意虚构事实,虚假陈述,诉讼欺诈,甚至诈骗罪。其行为是完全不必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即现行第111条)的规定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如果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果难料。
    虚假陈述是指案件当事人为了获得非法利益,故意陈述虚假案件事实,或者故意虚假否认、虚假自认,严重影响民事诉讼的行为。其主要表现形式有:
       1、故意陈述虚假的案件事实,这是虚假陈述的典型形式。
       2、诉讼欺诈,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做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物或财产上不法利益的行为。
 
    另外,作为用人单位一方,也应尽量完善本单位各项劳动用工制度,提高公章用印管理水平,在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避免不必要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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