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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鼓楼区最好的离婚律师指导成功快速离婚案例
发布日期:2015-03-31    作者:庄荣华律师
 首次起诉离婚-彻底解决婚姻所有纠纷                             【鼓楼区离婚案】                                     南京离婚律师指导分析
案情介绍
    本案委托人为男方,因存在长期大量多次家庭纠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委托知名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代为提起民事离婚诉讼。

承办法官:傅蓉副庭长。

   
案件结果:
   1、双方离婚,
   2、对方给付我方人民币28万元。
   3、子女抚养权、抚养费、探视权一并彻底解决
   4、双方之间再无任何纠葛
   5、本案诉讼费双方共同承担
  
庄荣华律师点评:
    本案被告答辩主要思路和意见全部集中在不同意离婚,双方之间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如初的可能,因此很快庄荣华律师就归纳了,本案离婚诉讼案件争议焦点为快速调解离婚,在开庭过程中庄荣华律师提供相关夫妻感情破裂等证据。
    通过诉讼过程中庄荣华律师多次口头以及书面告知当事人如何沟通协议离婚的技巧,以及双方无和好可能的分析意见,双方为此在鼓楼法院开庭加质证3次后,最终双方同意调解离婚方案,庄荣华律师提供了离婚法律建议,双方在夫妻共同财产、子女抚养、债务承担等问题均达成一致,调解离婚,快速彻底离婚。
    本案过程中,还有一个特殊之处即被告在原告的住所处单独提出了【未离婚时的抚养费支付纠纷】,被告抚养费起诉状的基本事实也被庄荣华律师作为证据使用,最终在证据、法律关系、司法政策、律师策略的系统代理下,成功处理了此次复杂的离婚纠纷。
    离婚案件庭审次数越多,涉及的内容就越宽泛需要专职婚姻律师的细心代理才能全面的解决婚姻法律问题,并不是任何一类律师都能有效处理好离婚案件,因此庄荣华律师在此建议离婚案件当事人必须寻求专业婚姻律师的帮助,才能真正在离婚诉讼庭审之中获取优势。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4)鼓民初字第X号
    原告A,男,汉族,1979年生,某公司职员,住本市玄武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女,汉族,1979年生,某局科员,住本市鼓楼区。
    本院于2014年立案受理了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傅蓉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C,现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A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夫妻共同债务2 8万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由B负责返还。
    三、2011年10月至2015年3月婚生子C抚养费共计117200元,原告A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被告B。
    四、婚生子C随被告B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2015年4月起每月5日前,原告A应给付C抚养费1600元,直至C1 8周岁时止。
    五、本调解书生效当月起,每周六上午9时原告A可将C从被告B处接走带回自己住处,周日上午9时送回被告处。
    六、本次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全部处理完毕,双方再无其他纠葛。
    案件受理费2050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A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起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南京离婚律师附相关法律法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综合措施,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服务等经常性工作,使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的生育行为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 
  第三条 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五条 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六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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