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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司法考试环境保护法:环境民事纠纷处理程序
发布日期:2015-03-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15年司法考试环境保护法:环境民事纠纷处理程序。

1.环境行政调解处理。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对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进行调解处理的程序。环境行政调解处理既不是必经程序,也不是最终程序。环境民事纠纷当事人对行政调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经过行政调解处理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环境行政调解处理决定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对调解处理决定不服的,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而应提起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的环境民事诉讼。

2.环境民事诉讼。环境民事诉讼与其他民事诉讼相比有以下几点特殊之处:

(1)环境民事诉讼时效为3年。环境保护法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由于从环境侵害行为到由它产生的危害后果之间,污染物有一个迁移、转化和作用的过程,即危害后果的发生和暴露相对于污染行为有时间上的滞后性,因此,只有规定较长的诉讼时效,才能有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2)环境民事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一般的民事诉讼,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但在环境民事诉讼中主要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可见,在环境民事诉讼中,原告只需提供被告侵权的基本事实,而被告则负主要的举证责任。之所以在环境民事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是因为要求原告证明被告从事排污行为、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十分困难,如果实行原告举证无异于剥夺受害者的胜诉权。

(3)因果关系推定。在一般民事诉讼中,要求原告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严密的因果关系。由于环境侵害的行为并不是直接作用于受害人,而是以环境为媒介;环境侵害是通过污染物在环境中迁移、转化来进行,有复杂的作用机理,加之很多污染后果是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因此,如果在环境民事诉讼中沿用严密的因果关系论,将使受害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救济。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即被告不能证明自己与环境污染危害无关(如行为人排放的污染物不可能产生受害人遭受的污染),就推定因果关系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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