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中级法院告诉你 公司程序有瑕疵董事会决议有效力吗
泰安中级法院告诉你
公司程序有瑕疵董事会决议有效力吗
原标题:程序瑕疵董事会决议的效力认定
来源:新泰市法院网
推 荐 人: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 王 勇
推荐意见:涉外商事审判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审判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本案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件审理既涉及到对合资公司经营范围进行所属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归类,又涉及到对变更登记事项是否符合法律、合资公司章程、合营合同的规定进行审查,还要对合资公司董事会决议内容效力进行认定,是我院审理的涉外商事案件公司纠纷中的新类型纠纷。本案核心焦点是董事会决议存在程序瑕疵能否阻却合资公司外方董事依此决议请求变更公司登记。承办人从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以及决议内容三个方面进行分析,认定该程序瑕疵未对公司董事长参加本次董事会会议行使表决权造成实质性影响,从而确认董事会会议决议内容合法有效。其典型意义在于确定了判断董事会会议程序存在瑕疵对董事会决议效力的影响的认定标准,对类案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程序瑕疵董事会决议的效力认定
——万世酒造株式会社诉宁阳县鑫安酒业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
邢友峰
【裁判摘要】
董事会会议程序是董事表决权正当行使的有效保障,判断董事会会议程序存在瑕疵对董事会决议效力的影响时,应遵循的标准系该程序瑕疵是否对董事的表决权产生实质性的侵害,是否构成对公司利益的侵害,是否对董事正确、忠实地履行其对公司的义务产生实质性的不良影响。
原告万世酒造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鹿儿岛县南萨摩市加世田高桥1940番地25。
法定代表人今村五雄,董事长。
被告宁阳县鑫安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华丰镇高庄村(项目聚集区内)。
法定代表人沈凤君,董事长。
原告万世酒造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万世酒造”)与被告宁阳县鑫安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因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鑫安公司系2007年由原告(乙方)及股东沈凤君(甲方)共同投资的中日合资企业,主要经营其他蒸馏酒和白酒的生产和销售。原告出资2000万元人民币,占80%股份,沈凤君出资500万元人民币,占20%股份。被告章程约定,董事会由三名董事组成,原告方为:西一郎、本坊松美,另一名董事为股东沈凤君本人,其中沈凤君担任第一届董事长,任期三年,章程规定期满后,只有董事会研究同意甲方连任时,甲方才可以连任董事长。自沈凤君担任董事长后,被告连年亏损,濒临破产,各种统计报告、工作计划不全。因此2012年第一次董事会召开时(3月26日),董事会认为现任董事长未尽到管理义务,且上一届任期已满,故董事西一郎提议,不同意沈凤君继续担任董事长,改由原告委派,即西一郎担任新一届董事长,本提案得到董事本坊松美的支持,沈凤君本人表示反对。因为董事长变更不需要全体达成一致,故该董事会决议因获得三分之二赞成而通过,决定由原告委派新一届董事长,原告也于2012年5月25日发出委派书,委派西一郎担任新一届董事长,并告知被告立即办理相关工商等变更手续,而被告接到董事会决议和委派书后,迟迟不予办理。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执行20120326董事会决议,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由沈凤君变更为西一郎。
被告辩称:2007年,原告通过增资的方式与沈凤君合资成立合资公司(即被告)。原告诉状所称沈凤君担任董事长后被告连年亏损的事实是引人误解的。原告和沈凤君合资后开始涉及白酒行业的生产。实际上,被告亏损的状况并不是由董事长沈凤君造成的。相反,该等亏损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的。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程序不符合法律、章程和合营合同的规定。考虑到白酒行业属于外商准入限制性产业和其他因素,原被告在合资之时达成一致意见,甲方(沈凤君)担任合资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并且将这一合意记载于合营合同和公司章程。合营合同第十五条规定,甲方(被告)出任董事长兼总经理。第十八条规定,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第二条、十六条和第十九条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因此,变更被告法定代表人必然涉及被告章程的修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被告章程第十八条和合营合同第十七条,合营企业章程和合营合同的修改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的一致同意通过。显然,在本案中,原告所述2012年3月26日所谓董事会会议并没有涉及章程和合营合同的修改,更谈不上就章程和合营合同的修改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在原告和沈凤君无法就章程和合营合同修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依据所谓的董事会决议要求被告变更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也无法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二、董事会会议的程序和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无效。董事会会议的程序和内容存在诸多违法或违反章程之处。例如,本次董事会会议是由西一郎主持,但是,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条的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会召开的程序违反了章程的规定。更为重要的是,根据上述第二点答辩意见,由于董事长变更涉及章程修改进而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的一致同意通过,董事会决议并未遵循“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这一规定,其关于变更被告董事长的决议内容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区别于第二款),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作为行政法规这一点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董事会决议应被认定无效,自始不生效。为讨论之目的,即使(仅为假设)沈凤君因所谓董事会决议而不能继续出任董事长,董事会决议的内容亦是无效的。所谓的董事会决议记载“由万世酒造(即原告)委派新一届董事长”。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董事会会议仅仅就“沈凤君先生是否继续担任董事长一事”进行表决,而并没有就“由万世酒造委派新一届董事长”一事进行讨论和表决。章程第十七条规定,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甲方(即沈凤君)继续出任董事长时方可连任。此处“甲方出任董事长”,显然是指甲方(沈凤君)作为自然人亲自担任被告董事长,而不包含甲方委派的其他人担任董事长,换句话说,如果甲方(沈凤君)因董事会决议而不能出任董事长,章程并没有否决甲方委派其他自然人出任被告董事长的权利,更没有赋予乙方(原告)在甲方(沈凤君)不能继续担任董事长的情况下,由乙方(原告)委派新一届董事长的权利。因此,决议内容“由万世酒造(即原告)委派新一届董事长”涉及对被告章程的修改,而章程修改显然需要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同样,由于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应被认定为无效。三、被告经营的业务涉及白酒行业,白酒行业属于外商投资限制性产业。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白酒生产为限制性行业,明确注明需要中方控股。而从被告的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和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可以确认,被告涉及白酒生产行业。控股包括股权控股或其他方式的控股。显然,中方(沈凤君)无法实现对被告股权比例上的控股,如果被告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被非法撤销,变更为原告(外方)代表,则中方将彻底失去对被告的控制。这将严重违反国家关于外商投资产业的政策性规定,损害国家权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鑫安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10日,沈凤君为该公司股东。2007年,原告作为甲方通过股权并购方式与乙方沈凤君将该企业变更为中日合资企业,企业名称仍为鑫安公司,即本案被告。公司经营范围为白酒酿造、销售,其他蒸馏酒生产及销售。双方于2007年7月15日签订合资企业合同并订立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约定:……第二条 合资公司名称为:鑫安公司……法人代表:沈凤君 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第八条 合资公司投资总额42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由500万元人民币增加至4200万元人民币。其中:甲方出资50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1.9%;乙方认缴增资折合370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8.1%。……第十五条 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公司董事会成立之日。第十六条 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甲方出任董事长兼总经理,乙方委派2名董事及1名监事。第十七条 董事任期三年,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甲方继续出任董事长时方可连任。第十八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下列事项需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决定:(一)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九条 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不能履行其职责时,应授权他人代为履行。第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年会),在公司住所或董事会指定的其他地点举行,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会议。经全体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董事长应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会议记录归档保存。……第六十七条 本章程的修改,必须经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决议,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甲方:
签字:沈凤君 乙方:日本万世酒造 签字:西一郎 2007年7月15日。上述章程规定在双方签订的合营合同中亦有一致约定。
2012年3月15日,沈凤君发出召集邀请,拟定于3月26日召开本年度第一次董事会,其中涉及被告公司议题为“关于宁阳鑫安酒业有限公司
1-1,2011年经营状况 1-2,公司现状分析 1-3,未来的方针及实施方案”。同年3月23日,原告方在发给沈凤君的电子邮件中把组织机构事项确认为议题表决事项之一。同年3月26日,被告董事西一郎主持召开被告2012年第一次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合资股东暨沈凤君先生自本决议作出之日起,不再担任公司董事长职务;由万世酒造委派新一届董事长。被告董事本坊松美、西一郎、监事小川和男在该次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与会人员签名处签名,沈凤君出席本次会议,但拒绝在上述位置签名。同年5月25日,原告委派西一郎担任被告董事长并要求沈凤君对上述会议记录及决议签字确认并协助办理相关工商变更手续。后双方对被告董事长选任及工商登记未能达成一致,诉至本院。
另查明,双方虽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注册资本为4200万元,但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500万元,沈凤君出资所占股份为20%。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为日本法人,具有涉外因素,被告住所地在山东省泰安市,在本院涉外商事案件集中管辖区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系在中国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本案系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实体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变更本案被告方法定代表人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及双方合营合同的规定;二、本案董事会会议召开的程序及决议内容是否合法有效;三、变更本案被告方法定代表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双方在合营合同及公司章程中均约定由沈凤君作为甲方担任被告董事长,结合双方对董事长连任的规定可以看出,尽管合营双方中的甲方仅为沈凤君一人,甲方担任董事长在实质上就是沈凤君担任董事长,但其担任董事长在连任时依然受到合营合同及公司章程的限定,即其连任董事长的前提是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并同意。如若董事会不同意沈凤君继续担任董事长,此时的董事长需由董事会选举或由合营乙方委派。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均同意沈凤君担任被告首届董事会董事长,对于任期届满后董事长的担任应由董事会研究决定。本案董事会在对沈凤君是否继续担任董事长这一议题进行表决时,以一票赞成、两票反对,决议其不再担任公司董事长并由原告委派新一届董事长。该决议的作出符合双方在合营合同及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关于董事长连任的相关规定。
关于第二个焦点,公司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从召集程序看,被告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召开的董事会由董事长沈凤君召集,包括沈凤君在内的公司三位董事均出席董事会,该次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表决方式看,根据被告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连任不属于章程中规定的需由出席董事会会议董事一致通过决定的事项,上述董事会决议由三名董事中的两名表决通过,故在表决方式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决议内容看,董事长连任需经董事会研究决定,沈凤君不再担任公司董事长职务的决议内容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但双方成立合资公司时已在合营合同和公司章程中约定由甲方出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而沈凤君作为甲方唯一成员,其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已通过公司章程予以确定,尽管公司章程亦约定甲方连任董事长须经董事会研究决定,但沈凤君不再担任董事长势必会造成公司章程的修改,而公司章程需要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得修改。因此,本次董事会决议内容与公司章程有冲突,沈凤君如认为该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其可在本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在法定期限内,沈凤君并未就本决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沈凤君应承担其怠于行使此项权利的法律后果。虽然本次董事会会议由董事西一郎主持,但对沈凤君参加本次董事会会议并充分表达意见、行使表决权等未造成实质影响。因此,应当认定本次董事会会议召开程序及决议内容合法有效。
关于第三个焦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12号)将饮料制造业中的黄酒、名优白酒生产列为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并注明名优白酒生产需中方控股。因本案被告并未从事名优白酒生产,故不存在需中方控股情形,且沈凤君实际所持股权并不构成对被告的控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一)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二)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三)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四)合营企业的合并、分立。其他事项,可以根据合营企业章程载明的议事规则作出决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交相应的文件。因下列情形办理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登记时还应当提交原审批机关的审批文件以及变更后的批准证书:(一)注册资本;(二)公司类型;(三)经营范围;(四)营业期限;(五)股东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六)外商投资的公司合并、分立;(七)跨审批机关管辖的地址变更;(八)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不涉及营业执照和批准证书载明事项的除外)。除前款规定情形以外,外商投资的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故除了该条明确列举的八项需要先行审批的事项外,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需要审批机关先行审批。按照上述规定,修改章程需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但本案董事会议题为沈凤君是否继续担任董事长,而非修改章程。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对议题进行表决并形成董事会决议,决议沈凤君不再担任董事长导致了公司章程变更,被告可在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手续后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公司章程)手续。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执行董事会决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据此,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参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第三条第(二)项、《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鑫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由沈凤君变更为西一郎。
鑫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合营合同及公司章程中均明确约定由沈凤君担任鑫安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该项约定从最初就决定了关于变更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必须包含公司章程的修改。而根据法律规定,公司章程和合营合同的修改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由于沈凤君未在决议上签字同意,该决议不是有效的决议,沈凤君无需去撤销该决议,鑫安公司也没有据此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万世酒造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万世酒造负担。
万世酒造答辩称:本案是公司登记事项变更引起的章程变更,不是单纯的变更章程,董事会决议是股东的权利义务,不是鑫安公司的权利义务,鑫安公司只有按照董事会决议执行的义务。万世酒造同意并遵守原审判决。应当驳回鑫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一方万世酒造为日本国法人,本案为涉外商事纠纷,原审法院确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当事人双方的实体争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鑫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万世酒造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鑫安公司应否履行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手续。鑫安公司合资企业合同以及鑫安公司章程均约定,由沈凤君出任董事长,但需经过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后方可连任董事长。但对董事会研究后不同意沈凤君连任董事长的,鑫安公司的董事长如何产生在合资企业合同和公司章程中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的规定,在合资企业合同和公司章程中未对免除沈凤君董事长后由谁担任董事长做出约定的情况下,鑫安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选举产生董事长。2012年3月26日,鑫安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沈凤君不再担任董事长,由万世酒造委派董事长。该项决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与合资企业合同和公司章程不发生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鑫安公司应当按照董事会的决议履行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手续。
据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