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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某学校原校长受贿案
发布日期:2015-03-12    作者:汪志国律师
     【经办案例】:何某某被控受贿罪案      【办理结果】:本站首席律师汪志国在本案中为被控受贿的重庆市某学校校长何某某辩护。辩护律师为何某某进行罪轻辩护,何某某被一审法院从轻处罚,何某某对判决结果表示接受,未提起上诉。

何某某被控受贿罪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何某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周宏、汪志国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何某某,查阅了相关案卷材料,现根据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予采纳。
    一、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本案中何某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应认定为自首,理由如下:
     (一)关于自动投案。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何某某在“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理由如下:
    1、何某某交代前,侦查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也没有受到讯问。
    首先,依据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可知,何某某在2012年7月11日被带回侦查机关接受调查时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仅仅是“接受调查”,而次日才对其立案侦查,显然是何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的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侦查机关才决定对其立案侦查。而直至2012年7月13日16时06分,侦查机关才开始对何某某进行首次讯问,讯问完成后才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故何某某在其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人民检察院投案,其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立法本意。
    其次,何某某“接受调查”后,并未立即被采取强制措施,因此,何某某到达职侦部门之后,是否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完全依赖于何某某的主动性和自觉性。但其能主动协助检察机关调查,并在这个过程中主动地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何某某“接受调查”时,人已经到了重庆市渝中区检察院,何某某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出现了“到案接受调查”与“到案自首”两个到案行为的竟合或者重合。在这种情况下,何某某不可能有一个单独的接受调查行为和一个单独的投案自首行为。因此,何某某在接受调查过程中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
    2、何某某交代前,没有证据显示侦查机关已发觉其具体犯罪事实。
    首先,依据《到案经过》,在2007年6月有群众举报何某某涉嫌受贿,故侦查机关在决定立案侦查前也仅仅是知道“何某某涉嫌受贿”这一事实,即:何某某有可能受贿,是可疑的。也正因为群众举报线索的不具体,从2007年6月接到群众举报到2012年7月12日长达五年多的时间,侦查机关连对何某某立案侦查所必须的情况都没有掌握,故难以立案,直至何某某“接受调查”后,主动交代了其受贿的具体情况,侦查机关才得以对本案立案侦查。更何况,我们在庭审中并未看到侦查机关所称“接群众举报”的举报材料。因此,无论从逻辑上还是证据上分析都只能得到一个结论:何某某交代前侦查机关没有发觉何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仅仅知道何某某有受贿的可能,形迹可疑。
    其次,依据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何某某首次受到讯问的时间为2012年7月13日16时06分至13日17时51分,对于涉案的有关行贿人员(证据显示均系一对一行贿受贿)的首次询问的时间分别为:游某某2012年7月13日20时19分至13日21时51分,黄某某2012年9月10日21时25分至10日21时55分,刘某某2012年9月14日12时06分至14日12时58分。由上述讯(询)问时间可知,何某某的交代时间在行贿人被询问之前,故其显然是在罪行尚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前主动交代犯罪事实。
    (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中,何某某历次讯问笔录内容一致、稳定,且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完全一致,这足以证明何某某在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另外,据被告人陈述,侦查人员曾明确告知他的行为属于自首。但遗憾的是,不知什么原因,《起诉意见书》和《起诉书》对这一重要情节均忽略不提。
    综上所述,何某某在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可减轻处罚。
    二、何某某认罪态度好、真诚认罪悔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何某某到案之后,经过侦查机关办案民警的盘问、教育,在第一次正式讯问前就已经主动如实交待作案经过,并详细供述了收受贿赂的全部事实,为侦查机关查明整个案情予以积极配合。
    在第一次讯问过程中何某某就已经表示:“我感到我的上述行为对不起教职工对我的信任,我对我的违法行为非常后悔和痛心,对不起党和国家的培养,也对不起我的家人。我现在十分后悔,我会积极退赃,痛改前非,并希望党和政府对我宽大处理”。这些话语,已经足以说明何某某的认罪态度极好,真诚悔罪。辩护人认为何某某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并且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
    三、何某某积极退赔所有赃款,减少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何某某在归案后,其本人及家属均已表示愿意退赔所有赃款。退赃是衡量财产型犯罪分子确有悔罪表现的量化指标,证明了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后确有悔改表现。
    根据我国刑罚处罚原则,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等法律规定都体现了这一立法精神,体现了我国惩办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辩护人请求法庭考虑犯罪嫌疑人何某某积极退赃这一情节,并在量刑上予以体现,以体现了我国一贯实行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四、何某某受贿的数额相对不大,没有造成单位的经济损失,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轻。
    客观地说,何某某接受他人钱财时均系对方主动给予,对方在事前也没有与何某某就办理事项收取何种利益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意思联络,均是对方对他在之前为对方谋取的正当利益的感谢,况且,对方所给予的钱财也都是从其所得正常工程款中拿出来的,单位的利益并没有因此而受到损害,这从何某某的离任审计报告中也可以看出。也就是说,何某某没有主动向他人索取钱财的故意,没有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这与刑法规定的索贿从重处罚相比,何某某的受贿情节轻微。
    应当指出的是,何某某的受贿行为从社会危害程度的角度而言,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并不是非常严重。其并不是到处宣扬其作为学校的主要负责人能够为他人承接工程而肆意接受他人财物,相反在工程发包过程中,何某某并未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任何人(包括此前已向其行贿的人员在内)承接工程提供便利,而一般是在工程完工后被动接受对方当事人的钱财感谢,从未为行贿人谋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全部项目验收均为合格工程,没有给单位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这也从另一方面显示出何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程度较轻。
    五、何某某是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对单位和社会具有较大贡献,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何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对单位和社会具有较大贡献。何某某担任重庆市某学校校长期间,对于学校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学校在校生规模从3000人发展到7000人(最多时达9000人),固定资产(不含土地)从1100万元增加到9600多万元,学校各方面均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得到了各级政府部门的表彰和认可。
    据不完全统计,在其担任校长其间,学校获得了包括“职业教育先进集体”、“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工作先进单位”、“国家级重点中职学校”、“全国依法治校示范校”在内的50多项荣誉。何某某个人也因其对学校和社会的贡献,获得了包括“全国职业教育先进个人”、“重庆市非典防治工作先进个人”、“重庆市职业院校杰出校长”、“中国职业教育杰出校长提名奖”、“创建全国双拥模范城先进个人”、“优秀党政领导干部”、“优秀党务工作者”、“优秀领导干部”、“重庆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先进个人”、“支持职业教育学会工作先进个人”、“渝中区人大优秀代表”、“市经济信息委系统先进个人”等在内的20多项荣誉。其中,“重庆市非典防治工作先进个人”的荣誉相当于“重庆市劳动模范”,政府还特别为其晋升工资。
    何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属初犯,只是在工作过程中偶然收取他人送来的钱款。其由于抵挡不住金钱的诱惑,受社会上建设工程领域“潜规则”以及法制观念淡薄等因素的影响,导致其出现了受贿的违法行为。
    通过司法机关的帮助教育,何某某已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痛心与后悔。在辩护人会见何某某时,其亦多次表示愿意认罪,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渴望早日回归社会,憧憬美好的生活,有较好的悔罪表现。
    六、何某某有助人为乐、常做善事的行为,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尽管何某某因法制观念淡薄而受贿,但何某某本质上仍然是一个助人为乐、常做善事的好人。他多次资助困难学生,单单是学生王霞就资助了两、三千元,为此王霞专门写信感谢师恩深重;他为家乡修桥补路数次捐资多达24000元,乡亲们时常念叨他的善举;他不顾年老体衰,参加义务献血;他为学校校庆捐款2000元;他为汶川地震缴纳“特殊党费”2200元。以上种种,仅仅是我们能够收集到证据材料的,我们相信,他还做了很多我们没有能够找到证据的好事。
    当然,何某某所做的这些助人为乐的事情并不属于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但是,从法律的教育功能上说,在对何某某量刑时对其所做的好人好事予以充分肯定并酌情从轻处罚,将体现出对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推崇,从而鼓励人们进一步发扬助人为乐的美德。因此,在对何某某犯罪行为进行处罚的同时,对何某某的好人好事作为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惩其恶,扬其善,是对刑法教育功能的充分体现。
    七、何某某本人年老体衰,且患有严重疾病,应酌情从宽处罚。
    何某某今年已经60岁了,属于《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老年人”。并且其身体状况不佳,病历资料显示何某某患有严重腰椎间盘突出症。
    中国被称为礼仪之邦,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之一,春秋战国时期的《法经》减律就规定:“年60以上,小罪情减,大罪理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1条规定,对于老年人犯罪,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从宽处罚。
    恳请法庭从“以人为本”的角度出发,适当考虑何某某年老体衰、患有疾病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八、量刑建议。
    综上所述,被告人何某某具备自首、认罪悔罪、退赃等情节,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12、15、16、20条,可大幅度减少基准刑。鉴于被告人何某某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平时工作努力、常常行善,又系初犯,年老多病,希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让被告人早日回归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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