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维权案例之汽车消费欺诈纠纷案
【经办案例】:消费维权案例之汽车消费欺诈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2年1月8日,张某从某汽车经销商处以近27万元的价格购买某知名品牌的全新原装进口越野汽车一辆,双方办理了相关手续,该经销商也将车辆交付给张某。2013年1月8日,张某到保险公司续保时得知该车在经销商销售之前曾发生事故,致前挡风玻璃受损并进行了更换。张某遂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以经销商欺诈售车为由要求经销商退车并双倍赔偿,各项诉讼请求累计50余万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经销商不构成欺诈售车,遂没有支持张某关于退车并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一审败诉后,张某慕名找到本所,经本所汪志国、叶栋强两位律师认真分析,认为该案经销商的行为构成欺诈,并指出了一审判决存在的一些问题,建议张某上诉。张某在综合对比了本所律师与本市其他几家知名律所律师的咨询意见后,选定本所汪志国、叶栋强两位律师代理本案二审。在本案二审过程中,经销商通过其北京总部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庭审中,经销商仍坚持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欺诈售车,故坚决不同意退车并双倍赔偿,但在我们详细阐述了有关本案构成欺诈的法律意见后,经销商方面态度发生转变,同意就退车及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庭审后,经法院主持双方多次沟通,经销商不得不同意张某提出的退车并赔偿近41万元的调解方案,该案以张某和解获赔结案。
二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我所接受本案上诉人张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被上诉人重庆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二审代理人参加本案二审诉讼活动。现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意见,提请合议庭参考采纳。
一、某公司在销售涉案车辆时没有告知涉案车辆属于“旧车、事故车、二手车”的事实,其行为构成欺诈。
1、涉案车辆在交付上诉人时应为“全新原装进口车”。
根据某公司一审提交的《车辆一致性证书》、《货物进口证明书》、《出入境检验单》等证据,某公司在将涉案车辆交付给上诉人时,通过向上诉人交付上述单证表明,涉案车辆为一辆在日本制造完成的,通过合法渠道进口到我国的全新原装进口车辆。
2、涉案车辆在交付上诉人时实为“旧车、事故车、二手车”。
根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状及一审庭审陈述,涉案车辆于2011年12月1日在遵义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投保,投保时该车的保险条款为“非营业用汽车产品”,车牌号为渝AXXXXX,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的非营业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汽车,包括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故该车在投保时属于遵义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自用汽车,而保险事故发生在2011年12月29日,且保险公司也按照《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对于该车的保险事故进行了理赔。所以,在涉案车辆交付给上诉人之前,案外人遵义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至少已作为自用汽车使用一月有余,并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更换了挡风玻璃,产生了维修费4950元。因此,涉案车辆在交付给上诉人之前已经不再属于新车范畴,而属于修理过的旧车;已经不是原装进口车,而是更换过零部件的非原装车;已经不是没有人使用过的一手车,而是已经有人作为自用车使用过的二手车;已经不是没有发生过事故的零事故车辆,续保时也不再享有保费优惠。如被上诉人在将涉案车辆出售给上诉人前将该车的真实情况告知上诉人,则足以影响上诉人的购买决定,上诉人铁定不会购买该车。
3、被上诉人未将涉案车辆的真实情况告知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
被上诉人没有将涉案车辆是“旧车、事故车、二手车”的情况告知上诉人,而将涉案车辆作为“全新原装进口车”销售给上诉人。关于这一点,被上诉人自己在一审答辩状也承认“未曾告知上诉人涉案车辆曾经因事故更换挡风玻璃并进行保险理赔”的客观事实。而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第三条:“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以质量较次、价格较低的“旧车、事故车、二手车”冒充质量较高、价格较高的“全新原装进口车”出售给作为消费者的上诉人,其行为显然是《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销售以次充好的商品的”情形,其行为无疑已经构成欺诈。
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欺诈,依法应承担退车还款、赔偿损失、增加赔偿全额购车款的法律责任。
二、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1、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明不存在欺诈故意的证据。
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提出“未告知真实情况系履行合同瑕疵,属业务员疏忽,并非故意进行欺诈”的观点,并进行了大量的说理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欺诈的行为和动机。但在铁的证据面前又不得不承认了“未曾告知上诉人涉案车辆曾经因事故更换挡风玻璃并进行保险理赔”的事实。我们认为,现有证据已经呈现了被上诉人将“旧车、事故车、二手车”作为“全新原装进口车”销售给上诉人的客观事实。这样一来,被上诉人所称的“主观上没有欺诈故意”与证据呈现的“客观上的欺诈事实”存在矛盾,而在本案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一份证明其主观上没有欺诈故意,客观上没有欺诈行为的证据,仅仅凭借被上诉人答辩时所说的一审法院就认定其主观上没有欺诈故意,客观上没有欺诈行为与客观事实和相关证据不符。
2、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认为“交付的是合格车辆,车辆品质符合上诉人的要求”故不属于 “欺诈”。这种理解混淆了因商家提供的商品有瑕疵未告知消费者的欺诈行为与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区别,其逻辑是:虽然上诉人以“全新原装进口车”的价格购买了“旧车、事故车、二手车”,但由于“旧车、事故车、二手车”质量没有大的问题,所以被上诉人以“全新原装进口车”卖给上诉人“旧车、事故车、二手车”是合法的,被上诉人亦无需为此承担责任。
我们认为:涉案车辆在销售时被上诉人是以“全新原装进口”的新车销售给上诉人的,那么该车辆状况也应当符合“全新原装进口”新车的标准。如前述,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诉争车辆的状况显然不符合“全新原装进口”的新车的标准,故其销售给上诉人的车辆存在瑕疵,且被上诉人在销售该车时未将该瑕疵告知上诉人。而被上诉人显然混淆了将事故车冒充新车销售的欺诈行为与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两个不同法律问题。
三、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以次充好的欺诈行为而遭受了损失。
因为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使上诉人遭受了“买了自己不愿意购买的商品”、“以新车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事故车”、“买保险不能享受优惠”、“挡风玻璃不是原装且存在密封不好等故障”等等经济上、安全上甚至精神上的损害。
四、本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加倍赔偿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故本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的规定,被上诉人销售以次充好的产品有欺诈行为,上诉人据此应当得到双倍的赔偿。并且,我们查阅了很多的相似案例,对于汽车销售商将发生过事故进行过维修的车辆作为新车卖给消费者又没有告知相关情况的,各地法院(包括贵院)均认定经营者欺诈成立。而认定欺诈不成立的我们目前还没有发现相关判例。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望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