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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的能力及证据规则的应用
发布日期:2015-03-04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刑事证据的能力及证据规则的应用
    法律之所以设立证据补强规则,其目的在于保证司法公正,防止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判断上的错误,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刑事证据能力:
 
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所具有的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也就是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的价值。
 
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该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一般来说,如果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紧密,则该证据的证明力较强,在诉讼中所起的作用也较大。可见,证据的证明力与证据的关联性密切相关,关联性是证明力的基础和根据,证明力则是关联性的外在表现。
 
证据的证据能力,是指证据材料在法律上允许其作为证据、成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资格。
 
所以,证据能力又称为证据资格。证据能力所解决的是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如果某一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则不能在法庭上提出,不能被事实裁判者看到和听见。对证据的可采性,主要是通过一系列的证据规则加以调整的,这些规则多是消极性规定,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意见证据排除规则等。可见,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据的合法性并不等同,二者的内涵、外延并不完全一致。根据可采性要求,即使是合法的证据,也可能由于其他方面的考虑而不予采纳,如传闻证据予以排除。特定情况下,即便是不合法的证据也有可能得到采纳,如毒树之果的例外。但整体上说,合法性是证据可采性的基本前提之一,绝大部分违法证据应予排除。
 
证据规则:
 
1、为限制法官在诉讼中采信证据时滥用自由裁量权设定了规则
 
现代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对于证据的采信,多适用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如何运用,法律不作预先规定,完全由法官凭借良心理性自由判断,形成内心确信,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结论。因此,对于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有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强弱等等完全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认识能力、职业道德等因素,通过自由裁量的方式进行,这种自由裁量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强弱的过程,为法官滥用权力创造了条件。而补强证据规则的出台,则在一定范围内限制了法官评判证据证明力时拥有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作为法官,在刑事审判实践中,不得离开法律的明文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力较弱的证据,将其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不仅是程序公正的客观要求,更是严格执法的必由之路。同时,也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必须综合判断一切证据,以求得更符合实体正义的结论。由此才能做到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从而保证程序正义,并兼顾实体正义。
 
2、为引导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如何举证指明了方向
 
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在刑事诉讼中遵循公诉案件由公诉人举证的原则,只有在自诉案件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属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此,作为公诉人,要想让法官采信自己提供的证据,首先必须了解法律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法律的要求提供证据。如果在诉讼中仅履行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或者提供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而没有履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则要承担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自诉案件中,自诉人也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要求提供证据,否则自己也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举证。一旦提供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其仍需要积极地提供其他证据,对先前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补强,才有可能使己方提供的证据被法院采纳,从而为胜诉奠定基础。从这个层面上讲,补强证据规则为引导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举证指明了方向,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掌握主动权的一把双刃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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