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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侵害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如何有效维护自己的利益
发布日期:2015-03-01    作者:梁会朝律师
      被侵害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可以通过以下两种途径来维护合法权益:第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未经其同意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继续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二,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受让人及股东给予其一定经济补偿。
      第一种情况下,法院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对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进行判定:
(1)股东所转让的股份占全部股份的比例。一般来说,股东转让的股份比例越高,对于公司股东之间人合性的影响相对越大,如果转让股东未经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的股份比例达到公司控制权程度,则会很大程度上影响公司股东之间的合作基础,甚至造成公司僵局,引发新的公司矛盾。
(2)受让人的善意程度以及是否交付股金。对于受让人来说,他们负有注意义务即审查转让股权是否经过了公司股东会的通过或者全体股东的同意,如果受让人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就应当认为该受让人是善意的。而且该注意义务不应当过于苛刻,即一般的书面审查义务即可,否则会加大交易成本,不利于对第三人的保护。此外,受让人是否交付股金也是一项应当考虑的因素,未交付股金即受让人的主要义务并未履行,恢复股权原始状态的成本相对较小。(3)股权转让是否进行了公司章程和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通常来说,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起到公示的作用,对于交易第三人来说,了解公司的股权状况以及相关情况最主要的途径即通过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若股权转让后的准概况已经经过公司章程的确认和工商登记的变更,则已经产生了对抗和公示作用,一则恢复起来社会成本过大,二则不利于对公司以外第三人的保护,通常而言,应当认定股权转让的有效性。在此情况下,如果确认双方的出资转让协议无效,恢复到转让前的状态,显然既不利于公司经营、管理秩序的稳定,也不利于保护股权交易的安全,容易导致股东之间利益关系的失衡。
(4)异议股东是否有购买转让股权的明确意思表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置即为了保护股东之间的人合性,而股东行使该权利的方式即购买欲转让的股份,若股东仅对自己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并无明确购买股份的意思表示及经济能力的,那么,保护异议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就失去了意义。
      第二种情况下,股东主张经济赔偿的理论依据何在?股东优先购买权在目前并非侵权行为法保护的范畴,但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如果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做出了特别约定,则按照通说,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对公司内部事务的一种合意,相当于一种特殊性质的社员合同,若股东不遵守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则该股东应当向异议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公司章程并未对此做出与公司法不同的约定,则各股东均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股权转让,违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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