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发生交通事故撞人伤残了怎么办、怎么保险理赔啊?
泰安发生交通事故撞人伤残了怎么办、怎么保险理赔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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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雇员开挂靠车辆引发的交通事故谁买单 作者;何芳华 来源:中国法院网
【案情】
2011年5月15日,某电工照明公司司机李某驾驶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实施倒车,由于倒车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确保安全后倒车,致使车尾部撞到吴某背部,最终造成吴某倒地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吴某住院后经河池市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残,吴某于2012年7月19日将李某、某电工照明公司、该车挂靠的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分歧】
雇员开挂靠车辆引发的交通事故责任如何承担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应由李某、某电工照明公司、该车挂靠的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共同承担。
第二种意见:由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某所在的公司承担。
【评析】
笔者认为应采取第二种意见:
1、保险公司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吴某的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部分再由机动车责任方承担。
2 、某运输公司为何不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案中某运输公司虽然是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其将车辆出借给某电工照明公司使用,该照明公司将车辆交给具有驾驶资质的人驾驶,某运输公司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吴某要求某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3、李某为何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该案中李某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其责任应由其所在的公司承担。
交通事故案判断“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
倾向性意见
我们认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人口流动频繁,具有农村户口的农民到城镇务工的情况屡见不鲜,城市化进程加速,在判断“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时,应突破户籍的拘囿。理由如下:
1.符合侵权法损害填补、全部赔偿原则
侵权行为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换言之,就是赔偿以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全部赔偿是由损害赔偿的功能所决定的。既然损害赔偿基本功能是损害填补,那么,以全部赔偿作为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大小的基本原则,就是十分公正合理的。相反地,如果在确认“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时,忽视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等因素,则必然导致不公正与不合理。
《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规定,同样基于损失填补、全部赔偿原则确立,同时因个人的收入状况千差万别,为了避免死亡赔偿金等过分与个人的收入状况相联系,造成贫富差距过大的两极分化,同时又考虑到城乡收入水平确有差别,在既要保障受害人利益又要兼顾社会妥当性和公平性的指导思想下,对于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采用了客观化赔偿,即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标准。
2.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解释》提出“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概念,相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将受害人分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的规定无疑是一个大的进步。它打破了户籍对人的拘囿,改变了单纯以户籍来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做法。该《解释》对“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划分,不仅是顺应当前我国人口流动和农村城镇化发展趋势的权衡之计,也是将来实现“同命同价”的必经之路。《解释》对“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划分并不仅仅是文字上的改变,而是新形势下从立法层面做出的积极面对和有益探索。“城镇居民”并不等同于“非农业人口”,而是较“非农业人口”更广的概念。“城镇居民”应包括以下人员:一是非农业人口。根据我国的户籍制度,“非农业人口”是指其户籍落在城镇的人员,将此种户口人员认定为“城镇居民”,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是没有争议的;二是几类特殊户籍人员。伴随我国有些地方城镇化发展趋势而进行的户籍制度改革,被登记为“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的人员也应定性为“城镇居民”。以上这几种户口源于“农业人口”,但已远离土地和农村,既不以土地为生活资料,也不以土地耕作为收入来源,并且也不在农村居住和生活,已然不是“农村居民”。尽管在户籍类别上还不是“非农业人口”户口,但事实上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或因在城镇有固定的自有房屋,或因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来源,符合公安机关户口管理所规定的一定条件。而且,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等户口均应登记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持以上户口的人员均应认定为“城镇居民”;三是进城务工并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有资料显示,三分之一以上的农村劳动力不再从事单纯农业生产,虽持农业人口户口,但已“人户分离”,由农村进入城镇,长期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并达到一定期限,其居住环境、生活条件、职业状况以及收入和消费标准均发生了变化。对于这部分人而言,如果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受害人,其遭受的收入和财产等实际损失已完全不同于在其进城以前作为农村居民所遭受的损失,两者相比,前者的损失要大得多。因此,对虽然是“农业人口”户口,但“人户分离”到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而且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的人员,也应作为城镇常住人口,将其视作“城镇居民”。
此外,200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该复函于同年5月印发各高级法院参照适用。虽然该复函的相关精神并未形成正式的司法解释,但也可以说是对《解释》关于“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划分的具体解释,明确了“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三、具体适用
1.对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应当将其作为城镇居民看待。
在本案中,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考虑到其系个体工商户,并没有以务农为生,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确定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本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在城镇务工的具有农村户口的当事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如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获赔,应提供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的合法暂处证明,和其一年以上工作或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所居住城镇的工作或收入证明。
2.虽然是农业户籍,但所在集体的土地均被国家征收的,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3.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时为农业家庭户籍,一审起诉前因正常的原因和正当的途径转为非农业家庭户籍的,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4.户籍已经统一的地方,主要根据住所地判断,并适当考虑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
如,青岛市人民政府2008年8月8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规定,“在全市范围内取消农业、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划分,按照常住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对“关于城镇、农村人口不同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针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这是考虑到当前我国城乡差别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但随着我省农村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别逐步缩小,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形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对于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计算标准也可以统一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
〔编后补评〕
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采用相同的标准,理论界向来有不同观点,实践中也确实有不同标准。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规定,因计算标准区分城乡导致城市居民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比农村居民高一倍甚至两倍,引发了全社会对“同命不同价”的关注和激烈争论。
在侵权责任法的起草过程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主要观点是:(1)侵权责任法草案应当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就是要同命同价,不能歧视农民,不能对农民给予差别对待,应当改变草案的无所作为态度。(2)侵权责任法草案对此可以不作出规定,而由将来的司法解释统一作出规定,在作司法解释的时候,采取统一的赔偿标准,不能歧视农民。(3)同命不同价的规定是正确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对此不作出规定也是正确的,因为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因此,就应当区别城镇居民和农民收入存在差别,实事求是,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但是,大多数意见认为,侵权责任法应当面对现实存在的“同命不同价”问题而有所作为,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作出明确规定。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司法解释对农村居民不利的赔偿标准,不利于社会公平理念的树立,不符合现代社会保护人权的趋势。现代法治文明的实现不是靠宏大而抽象的法治原则去实现,而是靠具体的甚至是细微的法律制度去推动,哪怕我们会面临很大的麻烦,为了正义哪怕山崩地裂,这才是法治应有的精神;为了终极人文关怀,哪怕付出更大的艰辛,这才是民法应有的精神。所以,我们应在同一案件中采用统一赔偿标准。特别是在交通事故以及矿难事故等事故造成多人死亡的情况下,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等因素,按照统一的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借鉴了有的国家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概括的一揽子赔偿方式”,吸收了我国实践中一些地方的有益做法,在第十七条规定了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样既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也彰显对生命的尊重,避免因赔偿数额的巨大差异引起当事人不满和不良的社会效果。人民法院在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时要注意:(1)本条的立法精神是体现法律对生命的同等尊重,力图避免在死亡赔偿金标准上的差异而造成不公平现象,所以,如果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较为容易,并且不会产生不公平问题,死亡赔偿金的确定可以有所差别。(2)本条是可以理解为任意性条款,不是强行性规范。一方面是本条规定的是“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而没有规定“应当”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什么情况下“可以”,什么情况下“应当”,应由受诉法院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另一方面是,可以允许当事人之间协商,既可以是原告赔偿权利人之间协商,也可以是原被告之间协商,例如,赔偿权利人之间为了尽快解决赔偿问题就可以协商以相同的赔偿数额索赔或者原被告之间达成均以相同数额赔付的协议,人民法院当然不应干涉。(3)注意此方式适用的情况仅是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情形。至于造成一人死亡的情况下,采用何种赔偿标准只能根据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死者情况和具体案情确定。(4)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就意味着不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