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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再审案件(承包)
发布日期:2015-02-13    作者:吴少博律师
案情简介
2004G省的X村的村民小组中的村民A某将自己承包地中的300㎡私自出卖给邻村的B某,双方签订了《住宅地转让协议书》,约定A某出卖给B某土地,B某分期支付A75000元,事后B某只分期付款了70000元,在A某要求返还土地后,B某在购买的土地上建造房屋了。在一审中A某起诉B某,要求法院判决土地转让协议无效,A某返还B某已付的70000元,同时B某恢复土地的适用状况,拆除已建的房屋。一审法院支持了A某的诉讼请求,驳回了B某的法院没有管辖权,合同有效的要求。B某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支持了B某的诉求,驳回了A某要求。
办案思路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有两点。首先是本案纠纷是否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关于本案中A某的村民主体资格存在争议,是否是法院的审理范围。对于本案是平等主体之间因在土地流转过程中产生的民事纠纷,不是应先经行政前置程序处理的土地确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可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所以再审中,法院可以审理A某与B某的纠纷,不必经过政府确认权属之后再进行。
其次是,双方签订的《住宅地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第一可以明确的是,A某与B某签订转让土地的性质是农村的集体土地,在我国的法律中有着明确的规定什么情况下的集体土地的流转是否有效。同时在我国的《合同法》上也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
律师总结
在本案中,首先就应该明确自身是否具有诉讼的权利,B某所列举的A某没有诉讼权利的各项证据,法院都不予以承认。所以在解决了A某可以诉讼之后,就依据集体土地流转和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下进行下一步。所以在A某的诉讼中,只要抓住了集体土地流转的法律规定就可以给予B某没有胜诉的机会。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于合同无效进行了规定,其中,该条第(五)项规定了属无效合同情形之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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