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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中院示范性案例:案件执行不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发布日期:2015-02-11    作者:陈军律师




法院的判决书中只确定丈夫为债务人,而在案件执行中,能否依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直接追加妻子为被执行人?
成都中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研究,将一起复议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纠纷案确定为示范性案例: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民事争议、确定民事责任所依据的裁判规则,不属于执行权的授权规定。因此,执行程序中不能依据该规定追加夫妻中另一方为被执行人,而是应当告知债权人另行诉讼,在取得可以执行配偶的法律依据后合并执行。今后,成都各法院遇到类似情况,将参照此执行。
2013年6月,成都一家基层法院就盛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写明:刘某于当年7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盛某160万及此前的利息20万元等。之后因刘某未按期还款盛某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执行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于当年9月作出执行裁定,追加刘的妻子为该案被执行人。刘妻提出异议。
对于该份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刘妻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依法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刘妻不服,向成都中院申请复议。
成都中院审查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不属于执行权的授权性规定,基层法院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裁定追加刘某妻子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故裁定撤销追加刘妻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 ■妻子是不是债务人 要通过法庭审判认定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民事争议、确定民事责任的裁判规则,不属于执行权的授权规定。另外,该条虽推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同时还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该款规定的例外情形是否存在,需要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起诉抗辩、法庭审理、举证质证等诉讼程序,最终作出裁判进行认定,显然在执行程序中是不能径行认定该例外情形是否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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