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否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一、司法现状
在现行司法实践中,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义务人已成主流观点,但是各级法院在理论支持和追加程序中还存在较大差异,尤其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更是难以统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的,应当举证证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符合构成共同债务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不能证明,但负债的夫妻一方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则由负债的夫妻一方举证证明。
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在离婚前后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侵害另一方的情况并不少见,而且极难鉴别。因此第三人应对其“信任”负举证责任,证明其在与夫妻一方进行非日常生活需要的财产交易中已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我国目前对家事代理范围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也予以说明:1、一方擅自处分不动产的行为;2、处分具有重大价值财产的行为;3、处理与他方人身有密切关系的事务。
二、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理论依据
1、配偶一方是夫妻共同债务法定的义务主体。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在针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即使作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载明的义务主体只有夫妻一方,但这并不排斥另一方债务主体的地位,而且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配偶一方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主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以其取得的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正是在实体上责令其依法承担其法定义务的体现。
2、在审判阶段,原告只起诉夫妻一方的情况下,当事人诉争的标的是当事人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对争议标的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一般不予涉及,同时对可能在执行程序中对被告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会涉及配偶共有权利的问题也无从预见,因此执行依据只列有配偶一方并不是漏列主体的错误,而可以在执行程序中通过追加配偶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从而对其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执行来加以解决。
三、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现实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在执行过程中为逃避债务而离婚的行为,或生效的法律文书中明确由一人承担责任,但夫妻共同财产已转移、存储在另一方名下的情况,会导致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使得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这样通过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并执行其名下的共有财产,可有效避免利用夫妻关系恶意逃避债务行为发生,有利于进一步规范社会的诚信意识。
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应以正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作为前提条件。只有夫妻共同债务才能用夫妻共有财产来偿还。什么是夫妻共同债务?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在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之前,申请人应当就所负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提供必要证据,必要时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
执行难是困扰各级法院的难题,需要通过多种途径加以解决,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这一做法,在针对夫妻逃避共同债务方面有一定效果,但是必须明确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符合负担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此基础上要逐步完善追加程序,防止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
实践中,往往是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人怠于履行义务或无履行能力或部分履行,申请执行人为了保障权益的实现往往会向法院申请启动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案件被执行人,由法院行使司法裁量权。法院在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案件被执行人之前,除了要审查债务性质外,还需从程序上予以规范。一是应该由申请执行人向案件执行法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书。二是申请执行人应该在提出追加申请的同时提供必要的证据以证明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必要时法院应当进行调查。三是执行法院应当另行组织审判人员进行审查,严格实行审执分离。四是执行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应当听取被追加人的陈述意见,充分保证被追加人的诉讼权利。
四、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理由
1、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如无特别的财产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
2、在民事诉讼中,原告一般只起诉民事行为的实施者,更何况根据现有的法律也不允许连同当事人的配偶一起起诉,法院在审判阶段也不会去审查当事人讼争的诉讼标的是属于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还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对可能在执行程序中对被告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会涉及夫妻共有权利的问题也无从预见,因此,法律文书中只列夫或妻一方并不是漏列主体的错误,这个问题只能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解决的方法就是追加被告的配偶为被执行人,从而对其共有财产予以执行。
3、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可以可防止被执行人规避债务。
当然,也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实践中要根据具体案情来定。在执行过程中应首先弄清被执行人有无夫妻共同财产以外的个人财产,并且对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优先执行,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也可能拥有个人财产。只有在被执行人没有个人财产时,才产生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因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是共同共有,当共同共有人之一以个人名义欠下债务时,应当首先以个人财产进行归还,不足部分再由共同共有财产中其享有的份额归还,当然,夫妻共同共有关系是基于人身关系产生的,而非类似于合伙按份额投资而成立的共同共有关系,因此,夫妻共同共有关系内部并无份额之分,故只能以共同财产归还个人所欠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