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曾某某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案
【经办案例】:陈某某诉曾某某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案
【办理结果】:汪志国律师在本案中担任原告陈某某的代理律师,我们在办理本案的时候,重点对被告曾某某刑事部分的定罪量刑提出了意见,促使被告与原告达成和解。最终,原告在获得满意的赔偿后,就民事赔偿部分撤诉。
陈某某诉曾某某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案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某(受害人本人)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罪事实清楚、性质极其恶劣、情节极其严重、手段极其残忍、社会危害性极大,请法庭对其从重处罚。
庭审中,公诉人指控了被告人曾某的犯罪事实。这是一起重大恶性刑事案件。犯罪事实清楚,无可辩驳。被告人曾某犯罪性质非常恶劣,而且在主观上已经有杀人的故意。因为,曾某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实施暴力行为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未遂)的构成要件。
第一、案件的起因并非是曾某一时的冲动,而是因曾某一直认为原告阻饶他和原告的女儿曹某某交往,案发前曾某曾多次殴打原告及曹某某,特别是案发前曹某某因实习而离家,曾某怀疑原告故意把曹某某支走,曾某对此怀恨在心。
第二、曾某的犯罪是经过精心预谋策划的,作案前曾某即准备好手套,作案的时间选择在原告独自在家的时候,不容易被他人发现,作案的地点选择在他很熟悉的原告的家里,作案时又利用原告家中的工具(铁锤)。由此可以看出其作案是经过非常周密的预谋。
第三、曾某在打击原告时,持铁锤集中打击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头部的伤口有七处之多,而原告身体其他部位仅有手部有伤,手部的伤也是因为原告用手护头才造成的,由此可见被告人曾某打击的就是原告的头部。这一事实充分的说明了曾某意图杀害原告,因为头部是人身体上最为重要的部位之一,而被告持小铁锤最容易造成原告死亡的部位也是头部(这是小铁锤固有的钝器的特性决定的),试想如果原告的任何一块头骨或者其连接处被击碎,则原告必然死亡。所幸的是,由于被告在做案时比较慌乱,而原告又奋力挣扎有效的分散了被告的打击力度,加上打击的时候原告运气比较好,被告没有击中原告头部的脆弱部位加上原告及时假装死亡将被告骗过,被告才未能达到其犯罪目的。
第四、被告在发现原告可能已死亡后,不仅没有将原告送医院抢救,反而多次试探原告的鼻息,并将原告拖到床下隐藏,充分反映了其杀死原告的犯罪目的。
第五、被告人曾某在以为原告已死亡的情况下,从容的到厨房冲洗血迹销毁犯罪证据,充分反映其主观上认为已达到犯罪目的的满足感。
被告曾某作案手段十分残忍,令人发指。被告人曾某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持铁锤打击原告的头部会造成原告死亡的后果,却故意为之,杀人故意明显,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而曾某实施的犯罪行为由于其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故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未遂)而非故意伤害罪。
另外,曾某在以为原告已死亡的情况下,将原告家中的现金1000元取出拿走的行为应定性为入室抢劫。
此案发生后,在当地造成了极大的恶劣影响,也引起了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但曾某在事发后主观上毫无悔罪表现,至今拒绝赔偿原告人的大部分损失,也没有向原告表示歉意。
据此,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曾某主观恶性大、犯罪手段残忍、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极大,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抢劫罪,依法应从重处罚。
二、被告人应赔偿原告物质损失18457.8元。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物质损失包括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曾某应赔偿原告因被伤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457.8元(包括:交通费500元、医疗费4477.8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续医费10000元)。
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代理人认为,上述被告人的赔偿项目均属于物质损失,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被告人依法应予赔偿。
三、被告人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曾某应赔偿原告因受伤害而造成的精神损失10000元。
首先,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神志不清,出院后至今时常疼痛,不敢想太多的问题,一想事情就头痛。这给她的精神造成巨大的痛苦,而且这种痛苦将伴随她到终生。其次,原告平时为人和善,从不与人结怨,此次突然受到被告的伤害,精神受到极大摧残,心情悲愤,精神痛苦,日日以泪洗面,夜夜不能成眠,现由于被告人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原告日夜提防,担心凶残成性的被告打击报复,精神被迫处于高度紧张状态;再次,原告之女曹某某因为这个事情远避他乡,整个家庭分崩离析,这使原告每当看到别的母女在一起便心情郁闷。
而原告的这些痛苦全都是因为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被告理应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人曾某目无国法,使用暴力手段意图杀害原告并造成原告轻伤的后果,手段极其残忍、性质特别恶劣,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曾某从原告家中拿走1000元的行为应定性为入室抢劫罪,与其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另外,被告人曾某对其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意见,请法庭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