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XX,男,汉族,1982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杞县板木乡马桥村中街141号。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查员许文丽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害人吉海江家属诉讼代理人闫培、被害人刘小青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人史XX及其辩护人邹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104年8月22日凌晨0时15分许,被告人史XX饮酒后驾驶豫A058R5红旗牌小型轿车沿沿花园路由北向南至新北站门前时,与被害人吉海江、刘小青驾驶的无牌照两轮电动车相撞,只是吉海江、刘小青受伤,车辆受损。案发后,史XX驾车逃逸。2014年8月23日吉海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史XX到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史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史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交通肇事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是:被告人史XX具有自首情节,且已经部分赔偿了二被告经济损失,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凌晨0时15分许,被告人史XX饮酒后驾驶豫A058R5红旗牌小型轿车沿沿花园路由北向南至新北站门前时,与被害人吉海江、刘小青驾驶的无牌照两轮电动车相撞,只是吉海江、刘小青受伤,车辆受损。案发后,史XX驾车逃逸。2014年8月23日吉海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害人吉海江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史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吉海江、刘小青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8月23日,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史XX到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投案。现已赔付被害人吉海江家属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人民币35100院、赔付被害人刘小青治疗费用人民币49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小青陈述,事故发生的当晚,其从工作的店里出来开电动车回去,之后发生的事情已经不记得了。
2.证人谢春光证实,2014年8月22日1时30分许,其接到民警电话称其豫A058R5号红旗轿车发生事故了。其豫A058R5号红旗轿车于2014年8月19日停放在郑州市花园路英才街交叉口的创亿汽车维修厂进行修理。8月22日上午,其联系汽修厂问其车子的情况,汽修厂的人说其车子发生事故了。其到汽修厂询问得知司机叫史XX。
3.证人吉良山正是,其实被害人吉海江的哥哥。2014年8月22日下午,其母亲电话称吉海江出事故了。吉海江中专毕业后就外出打工,现在一直在郑州。
4.证人李小涛证实,其是郑州市花园路创亿汽修厂的负责人。史XX是其汽修厂的员工。其于2014年8月22日上午得知史XX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了。史XX驾驶的汽车时一个客户放在修理厂维修的汽车,史XX称他出去是为了救援,当时车里面有气泵。客户维修的车辆钥匙集中放在前台抽屉里,史XX当晚在维修厂住,能够拿到车辆钥匙。
5.证人刘红英证实,其实被害人刘小青的妹妹,2014年8月22日,其亲戚告诉其郑州警方称刘小青在郑州发生交通事故了。其知道刘小青子郑州一个饭店打工,其他情况不清楚。
6.证人武圣刚证实,其在郑州市英才街中州大学对面经营重庆美食城,刘小青是其员工。其饭店一般是22时30分下班,刘小青于出事故的那天22时许下班走了。当时刘小青并没有骑电动车,去哪儿了其不清楚。其于8月22日中午大同刘小青电话才知发生交通事故了。
7.证人王松周正是,2014年8月17日前,吉海江到其公司报名应聘。当时报过名,吉海江就走了,称需要回老家看看过几天再上班,之后就再也没有联系过。
8.郑州市公安安居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吉海江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之特征。
9. 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五大队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图,拍摄了现场照片。
10.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史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吉海江、刘小青不负事故责任。
11.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员信息查询单等证实,肇事车辆豫A058R5系谢春光所有,史XX初次领驾驶证时间为2007年9月19日,现驾驶证有效期自2013年9月19日至2023年9月19日。
12.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史XX是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3.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史XX于2014年8月23日13时许到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投案。
14.案发后,被告人史XX家属已经赔付被害人吉海江家属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人民币35100元、赔付被害人刘小青治疗费用人民币49100元,有票据、收条等在卷佐证。
15.被告人史XX的供述,2014年8月21日晚上,其与几个
朋友在郑州市刘庄村梨园小区附近的“大盘鸡”吃饭,喝了约三四两白酒。2014年8月22日0时20分许,其驾驶豫A058R5号红旗轿车沿郑州市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连霍高速南200多米时,其看到右前方有辆电动车猛抖了一下向其车前方冲来。其立即采刹车,但是轿车右前方还是!撞到了电动车,当时刹车踩的急,汽车熄火停下了。其当时吓坏了,迷瞪了一会儿就驾车驶离了现场。其是修理厂的员工,当时开的是客户停放在修理厂维修的车,后来车主给其联系,让其自首。其比较害怕,当天没有投案。8月23日,其将情况向维修店老板说过后就到公安机关自首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逃逸,公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XX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史XX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史XX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史XX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部分赔偿,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部分赔偿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史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3014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瑞
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
人民陪审员 卜志荣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