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顾】 |
魏某某与肿瘤医院系医患关系。2010年5月18日原告至被告处就诊,初步诊断为右顶叶占位。为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0年6月1日至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 为:“右顶叶占位:脑膜瘤”。住院期间,被告于2010年6月7日13时为原告行右顶叶脑膜瘤切除术,术后原告出现右额颞顶硬膜外血肿,当日即行开颅、血 肿清除术,术后复查颅脑CT,显示脑内血肿,于2010年6月8日再次行脑内血肿清除术。后原告出现左侧肢体偏瘫。2010年7月28日原告出院,实际住 院57天。住院期间,原告在中国医学科学院血液病医院进行了血液化验。2011年3月1日原告因修补颅骨缺损再次至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行颅骨缺损自体颅
骨修补术,2011年3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27天。截至2011年3月28日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原告自付医疗费数额为61526.38元,其中治疗原发
病花费4636.93元。经原告申请,我院诉前委托天津市河西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1年10月11日天津市河西区医学会出具河西医鉴
(2011)5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支付,庭审中被告表示不主张该项鉴定费。原告对鉴定结论不服,提出 再次鉴定的申请,我院诉前依法委托天津市医学会再次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2年11月6日天津市医学会出具天津医鉴(2012)051号医疗事故技 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患者患右顶部脑膜瘤,经影像学检查证实诊断明确,行手术切除肿瘤有手术指征,符合诊疗规范。2、术后出现硬膜外和脑内血肿为 手术并发症。3、患者术后出现颅内血肿与手术有关,肢体瘫痪与脑内血肿压迫脑组织有关。4、医方在防治术后颅内出血方面所采取的措施未起到预期的效果。 5、病历书写欠规范,如术前采集病史不全面;手术记录欠详细”,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支付。另,经 原告申请,我院诉前委托天津市医学会就原告所需的护理等情况出具专家意见。2013年5月14日天津市医学会出具了天津医咨(2013)04号医疗技术咨 询专家意见书,分析意见为:“目前患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建议在三年内给予一人护理。三年后如病情未见改善可继续予以护理支持。提供拐杖辅助行走,坚持功
能锻炼。除正常饮食外无需特殊营养”。鉴定咨询费3500元由原告支付。……医疗纠纷律师 叶春红律师……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诊疗行为具有专业性,只有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才能够对 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及因果关系提供专家分析意见,故本院诉前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天津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 责任。……医疗纠纷律师 叶春红律师……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上述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原告的肢体瘫痪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过 错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所涉的诊疗过错、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判决被告某某肿瘤医院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17066.84元;被告某某肿瘤医院赔偿原告魏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被告某某肿瘤医院赔偿原告魏某某营养费1170元;被告某某肿瘤医院赔偿原告魏某某误工费17640元;被告某某肿瘤医院赔偿原告魏某某护理费45826.30元;被告某某肿瘤医院赔偿原告魏某某交通费150元;被告某某肿瘤医院赔偿原告魏某某残疾赔偿金106653.60元;被告某某肿瘤医院赔偿原告魏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律师点评】 医疗纠纷律师叶春红律师分析认为:本案是由于颅脑占位性疾病(脑肿瘤)手术,出现颅内血肿和因脑膜外出血血肿的并发症。由于颅脑手术,具有开放减压性质的手术,手术后放置引流管,随时观测颅内出血变化。所以就术后出血,是很容易发现的,以及很快能够干预治疗。不至于导致颅脑受压,甚至神经压迫后导致瘫痪的后遗症。所以当接到类似案件之后,首先要了解神经后遗症与哪一种疾病有关系?根据临床症状,专家们认为是颅脑血肿和硬脑膜外血肿共同压迫神经所致,就症状来说范围相对广泛,与患者原具有脑膜肿瘤的切除部位可能带来的后遗症范围不一致。一般情况下上述手术并发症不至于导致严重颅脑神经后遗症。但是如果手术当中范围过大,处理粗糙;术后疏于观察和护理,没有及时发现引流出血增加明显或者没有引流管堵塞掩盖出血……。所以出现上述与并发症症状不相适应的处理结果,可以推定与医疗机构存在因果关系。 叶春红律师建议,发生医疗事故,首先要及时封存复印全部病历,必要时立即起诉,这样起诉之后可以获取全部病历(包括全部主观病历和客观病历),将病历资料交由有多年临床经验的医生背景律师分析研究处理。 作者:叶春红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