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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同一事实作出的两份不同鉴定结论应如何采信
发布日期:2015-02-04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2008年2月2日,黄某向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为1年,保险额为45000元。2009年1月25日,黄某的投保车辆与他人车辆相撞,经某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的车辆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车损34960元。现黄某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34960元。黄某提供了一份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车损为3496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车损数额有异议,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法院即委托江西某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车损为30845元。庭审过称中,某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人员经法院通知,到庭接受询问。江西某司法鉴定中心未派员出庭。对以上两份鉴定结论应如何采信?
    【分歧】
    对同一事实作出的两份不同鉴定结论应如何采信?
    对此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采信第一份鉴定结论。凡是鉴定结论都必须进行质询、质证,经过审查、核实、综合分析确定其证明力,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份鉴定结论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询问,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就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证明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采信第二份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技术知识对某些专门性问题所作出的判断性的认识,专业性很强,第二份鉴定结论是经法院委托的,且鉴定机构比第一份鉴定结论的级别更高,只要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受质疑,就有确定无疑的证明力。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为了使法官正确采用鉴定结论,在立法上对审查鉴定结论作了一系列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9条第l款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二、鉴定结论是由具有公信力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但鉴定结论不能完全等同于客观事实,它具有人证的本质属性,由于它是专家行为形成的意见,又属于间接证据的范畴。鉴定结论一经作出,并不具有当然的证明力,须经审查、核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只有在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才能得以确认。级别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不一定强于级别低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
    三、某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法院对其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它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江西某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不能推翻某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且江西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未到庭接受询问,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证明力。
    综上,笔者认为,鉴定结论须经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才具有证明力,该案应采信某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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