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的履行行为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摘要】
诉讼时效的中断只能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超过保证期间的履行行为则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也不能就此推定为诉讼时效的重新确认。
原告杨国明诉称:2009年11月7日,被告陈新强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用于偿还莱芜建设银行贷款,约定5日内偿还。被告李雪梅、谷国利、陈永俊、白振娟、莱芜市博庚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1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新强及担保人偿还82万元,现剩余本金118万元,在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多次上门催收下,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全部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保证人亦未履行全部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陈新强赔偿原告借款本金118万元、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第二、三、四、五、六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新强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
被告李雪梅未答辩。
被告谷国利辩称:1.被告谷国利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是此笔借款是否实际履行,我方是不知情的。2.本案已经超出保证时效,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我方主张过任何权利,我方保证责任消灭,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永俊辩称:同被告谷国利答辩意见,另外补充一点,合同签订后,我方向被告陈新强,陈新强一直称钱已经还完了。而原告杨国明未找过我们,至今我也不认识原告,我方怀疑此项借款不是出自原告杨国明之手,有欺诈之嫌。
被告白振娟辩称:同被告陈永俊答辩意见。
被告莱芜市博庚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观点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陈新强向杨国明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09年11月7日至2009年11月11日,共计5天。双方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清,对不能偿还部分按照日3‰计违约金,并承担追偿借款的相关费用。被告李雪梅、谷国利、陈永俊、白振娟、莱芜市博庚物资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同日,原告杨国明通过本单位财务于君账号向被告陈新强、莱芜市博庚物资有限公司汇款200万元。后陈新强分次还款共计82万元(2010年12月13日还款50000元,2010年12月31日还款300000元,2011年8月22日还款52100元,2011年8月23日还款47900元,2011年8月30日还款10万元,2011年9月8日还款70000元,2011年11月22日还款50000元,2011年11月23日还款100000元,2011年11月30月还款50000元)。
其中,原告杨国明称2011年11月23的通过陈顺峰账号偿还5万元(49999元),并于当天柜体转账5万元(49999元)共计10万元的还款系被告谷国利的还款,被告陈新强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李雪梅系被告陈新强配偶,被告陈新强系被告莱芜市博庚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借条、打款明细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