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中员工饮酒猝死单位是否应当担责
2013年4月16日,田某应公司领导张某的要求一起出席招待客户,中午12时一行四人同到酒店就餐。就餐所饮用的是52°的白酒,其中领导张某因要开车而未喝酒。席间,田某一直敬客户酒以至于喝了一斤多白酒。送走客户之后,田某因饮酒过量出现呕吐现象。下午3点左右,张某与田某开车回公司,因田某饮酒过多,唤不醒,就放任其在车上睡觉。直到晚上6点,田某的家人打电话到公司找田某时,张某才想起田某还在车中睡觉。当张某正要把田某送回家时发现情况不妙马上送医院检查,结果田某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未作尸检。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不属于工伤。死者家属认为田某是因公应酬死亡的,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纸诉状告上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田某单位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0万元。
争议焦点:
田某的家属认为,单位对田某的死亡负有一定的民事责任。田某是受单位指派应酬陪客户喝酒,也是为了公司利益才饮酒过量的,而且张某也有过失的地方。所以单位理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公司认为,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田某作为完全民事权利人,应该能够预料到醉酒之后能够出现什么后果,田某没有控制好自己行为才导致了悲剧的发生,田某应该对自己负责。公司并没有要求田某喝那么多酒,公司是不应该承担责任的。
李景玉律师解疑:
我国《工伤保险条列》明确规定,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饮酒死亡明显不在工伤认定范围内。而且田某的死亡也经过国家机关认定为不属于工伤。田某醉酒猝死不是因公死亡的,不属于工伤。
田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自己的身体状况和酒量,并应认识到过度饮酒对自己身体健康乃至生命产生的危害。但田某没有控制饮酒,导致其饮酒猝死的悲剧发生,田某自己应当为此承担主要责任。
但是田某是应领导的要求陪客户吃饭,也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喝醉酒的。下午3时回到单位后,作为领导的张某明知田某喝醉酒有可能出现危险的的情况下,却没有及时送他回家,放任其在车里休息,未尽到注意和照顾义务。直到晚上6点的时候才想起田某,导致田某错过了最佳治疗时间,张某存在一定的过失,张某作为领导代表着公司的行为,所以公司应该承担一定的次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