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不能胜任工作时单位是否有权调动岗位
一、案情简介
当用人单位以员工不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关系时,此时员工最直接的救济方式就是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但若员工不想再与公司保持劳动关系的,也可以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需要充分的条件
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证明员工不能胜任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即用人单位要对员工不能胜任工作进行举证。这里的不胜任工作既包括因工作能力欠缺而不胜任,也包括因工作态度不认真而不胜任工作的情况。用人单位若不能提供有力的考核制度以及员工个人的考核评价或其他证明员工工作情况的证据的,根据民事证据规定,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无法提供有效证据的,单位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通知本人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说员工不胜任工作,用人单位是不能直接解除劳动关系的。因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是处于强势地位的。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更加理性和善意地对待因各种原因“不能胜任工作”的员工,为他们提供培训机会或调动岗位。若经历这两者之一后,用人单位认为员工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但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调动何种岗位用人单位有完全决定权吗
虽然法律规定员工不胜任岗位需要先培训或调动岗位,但对于这个岗位应该怎样调、调到何种岗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标准。但这并不意味着单位有任意决定权。
仲裁委员会一般会认为用人单位具有完全的自主权,劳动者作为劳动关系中受管理的一方,不具有选择工作岗位的权利。从法律的内涵意思来看,用人单位的调岗不是随便的调,而是应从更加理性和人道地对待员工。用人单位为其提供的岗位使之尽可能地胜任好工作,以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故意提供劳动者不能胜任的岗位,此种调岗应属恶意,因而以员工仍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违法的。
仲裁委认为,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告知的,可以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员工对公司的调岗决定表示不服的,应当通过友好协商妥善解决,但在该问题未得到解决前,员工应当积极履行劳动合同义务。
四、律师说法
《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故,在一般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采取书面的形式。
对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如果用人单位对其进行调岗,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只要劳动者不同意调岗,则该法条将失去实践操作性。故根据法律的原意,我们认为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有权单方对劳动者进行合理的工作岗位安排。
对此,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变更劳动合同,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若不能达成协议,则可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则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对于因劳动者岗位变更引起的争议应依据上述规定精神处理。”
对于劳动者不服从公司的调岗安排,用人单位能否对其进行违纪解除?我们认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下,并且在规章制度中已将身体状况不符合岗位要求界定为不能胜任工作,对劳动者的调岗应当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在这个前提条件下,若用人单位依据《复函》的规定,用人单位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劳动者应当积极配合公司的工作安排,履行劳动合同相关义务。若劳动者不服从公司的合理工作安排,则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相关规章制度处理,可以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