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等七名农民工工资案
发布日期:2015-01-30    作者:赵红霞律师
王某等七名农民工工资案
一、案情简介。
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在赤峰地区承建赤大白铁路铺架工程。20064月至200610月期间,王某等七人在刘某、马某的召集下为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赤大白“01项目部”承建的位于羊草沟门至南湾子五公里处二个涵洞处进行修建施工。该工程先由刘某承包施工,200689日刘某出具委托书,将有关此工程的债权债务、发放工资等由马某全权负责。工程完工后,马某未向王某等七人支付工资,马某为王某等七人出具了工资欠据。王某等七人多次向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的“01项目部” 和马某催要,“01项目部”称工程款已拨付给承包人马某,马某称“01项目部”未拨付工程款,王某等七人一直催要,但要了一年有余,“01项目部” 和马某互相推托,迟迟不支付托欠的工资款,王某等七人找到本律师,本律师详细了解了本案事实,马某虽然是受刘某委托承包了该工程,但马某属于个人承包没有劳务用工资质,更重要的是没有支付能力,如果以马某出具的工资欠据起诉马某,这在法律上讲是没有问题的,也能胜诉,但是考虑到胜诉后执行的问题,本律师建议将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和马某作为共同被告一同起诉。本律师代理王某等七人将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及“01项目部”和马某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工资款。
   
二、法院审理。
被告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和“01项目部辩称:王某等七人施工的二个涵洞不属于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项目工程,欠据及工票不是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出具,王某等七人与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及“01项目部无关,并称工程款已拨付,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支付七名农民工的工资款。
被告马某辩称:本人不应承担本案给付工人工资款的责任。本人接受刘某委托,对刘某承包的二个涵洞的修建工程进行管理,在接受委托期间只负责对工人的日常工作管理,工作量的下达及对工作量的检查验收、工资发放等均由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赤大白ZH—01项目部负责。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赤大白ZH—01项目部并未将工程款拨付给我,工人工资应由十九局支付,而不应由答辩人支付。答辩人只是受刘某委托代其行使职责,即使有责任支付工资款亦应由刘某承担而不是答辩人承担。答辩人系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工程的资质,答辩人不具有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应承担本案给付工资款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法庭辩护阶段,代理人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1、第一、第二被告是DK38+0208DK38+115二个涵洞的承建人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
       
第二被告向法庭提交第一被告与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DK6+000—DK34+200标段《施工合同书》,用以证明第二被告不是DK38+0208DK38+115二个涵洞的承建人。代理人认为该协议不能证明第一、第二被告不是DK38+0208DK38+115二个涵洞的承建人这一事实。
       
首先,该协议只能证明第一被告是DK6+000—DK34+200标段的承建人,而不能证明第一被告不是DK38+0208DK38+115二个涵洞的承建人。以第二被告的意思推断,第一被告承建了DK6+000—DK34+200标段,就不可能承建DK38+0208DK38+115标段了,这样的推理显然是错误的。第一被告承建赤峰地区赤大白铁路铺架工程这是不争的事实,第一、第二被告不可能只承建DK6+000—DK34+200标段,施工合同也不可能只签订一份,该协议的存在不能排除其它协议的存在,该协议只是第一被告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之一而已,第二被告未将承建DK38+0208DK38+115二个涵洞的施工合同向法庭提交,而是将其它标段即DK6+000—DK34+200标段的施工合同提供给法庭,只能说明第一、第二被告利用该协议想起到移花接木、混淆是非达到逃避责任的目的。
       
其次,也是更重要的,通过法庭调查,七原告向法庭的陈述、证人张某、裴某的证言,第三被告的承认、第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20062月由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铁路建设处设计的赤峰至大板至白音华新建地方铁路工程赤峰至大板段DK38+115.00 DK38+0208二个涵洞的二份施工图2006510日、27日、717日混凝土砂浆施工配料通知单,2007724日第二被告负责人陈某某亲笔签名的《承诺》书等,上面清清楚楚有第一、第二被告负责人陈某某、技术总监潘某、田某、李某等人的亲笔签名,以上足以证明第一、第二被告是DK38+115.00 DK38+020.8二个涵洞的实际承建人。现在第一、第二被告矢口否认有失公信,有违诚信。
        2
、七原告在第三被告马某某召集下为第一、第二被告工作这也是不争的事实。
       
证人张某某、裴某某的证言、第三被告的承认、原告提供的欠据,第三被告提交的委托书等足以证明以下事实:
       
第一、七原告于20064月至200610月期间,在十九局赤大白ZH—01项目部承建的位于羊草沟门至南湾子五公里DK38+0208DK38+115二个涵洞处工作这一事实。
       
第二、第三被告马某某受刘某某委托对DK38+0208DK38+115二个涵洞进行劳务承包。工程完工后,被告十九局“01项目部向部分工人支付了工资未向原告等部分工人支付工资,而是由第三被告马某某为原告等出具了工资欠据。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工资,第二被告“01项目部称工程款已拨付给承包人,第三被告称“01项目部未拨付工程款,三被告互相推诿,至今已一年有余,迟迟不支付托欠的工资款。
         3
、作为用人单位的第一、第二被告应直接向工人支付工资。
       
通过法庭调查,第三被告马某某属于劳务分包承包人,因马某某为自然人,根据《建筑法》第2829条及《合同法》2722款: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但必须征得发包人的同意。分包人必须有相应的资质等级,承包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分包人。的规定,第三被告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的主体资格,再者第一、第二被告未提供发包人同意其转包或分包的文件,这里值得一提的事,第二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书》第25条明确规定不能转包、分包工程,故第三被告劳务分包违返法律规定应为无效。
       
基于上述事实,根据国办发[2004]7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托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第三条第九项进一步明确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总承包企业负责对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日常动态监督,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托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因此,本案中只有第一、第二被告是合法的用人单位,第三被告不属于合法用人单位,再者第二被告已向部分工人直接发放过工资(有证人张某某、裴某某的证言佐证),因此,第一、第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直接向工人支付工资。
       
第一、第二被告虽然称已将工程款拨付给承包人并不欠工人工资,根据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第一、第二被告如已支付工人工资应提供其支付工资的依据,否则不能证明已向工人支付了工资。 
         4
、三被告承担连带向七原告支付工资的责任。
        [2001]14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第十二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又根据国办发[2004]7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托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第三条第九项之规定,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责任。
        5
、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法释[2001]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劳部发〔1994481号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之规定,由于三被告无故托欠原告工资,因此,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托欠工资款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6
、本案属于民事案件,人民法院有权受理。
       
法释[2006]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托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因此,人民法院有权受理此案。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三被告无故拖欠工资,严重侵犯了七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三、判决结果:
七名农民工诉求的工资全部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