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三被告应否协助原告办理标的公司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
【案情】
某商品公司由某投资公司、某实业公司、张强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某实业公司出资1020万元,持有51%股权,某投资公司出资860万元,持有43%股权,张强出资120万元,持有6%股权。2012年6月7日,原告某物资公司与第一被告某投资公司、第二被告某实业公司、第三被告张强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以2200万元收购三被告持有的标的公司即某商业公司100%股权,三被告同意标的公司100%股权相对应的资产为标的公司拥有的土地、房产、设备在内的全部固定资产以及相关证照,标的公司截至交易基准日(2012年6月20日)的固定资产清单(包括固定资产相关证照复印件)作为本协议附件一,原告收购的标的公司股权不含标的公司截至交易基准日的流动资产及其债权债务。2012年6月7日-2013年6月6日为股权收购过渡期,过渡期内,由原告与被告共同管理标的公司,三被告与标的公司应在过渡期内完成对标的公司债权债务的剥离,并应于过渡期结束后,变更标的公司名称,将标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由三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司名称,协同原告共同将标的公司固定资产所属证照名称以及相关资料进行变更,上述手续办妥后,按公司法规定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12年5月24日、2012年6月20日,原告分别支付第二被告某实业公司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和1900万元。同年6月22日,原告与某商业公司办理了固定资产、存货、原材料、低值易耗品交接手续。《股权收购协议》过渡期期满后,因第三被告张强不予配合原告办理标的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致使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与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评析】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已构成违约?应否按照《股权收购协议》所规定的合同义务继续履行,即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
其一观点:《股权收购协议》过渡期期满后,因第三被告张强不予配合原告办理标的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致使第一被告某投资公司、第二被告某实业公司与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未果,显然本案中三被告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照《股权收购协议》所规定的合同义务继续履行,即三被告协助配合原告某物资公司办理标的公司即某商品公司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其理由: 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且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从本案而言,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已将股权收购款2200万元支付完毕后且已办理了固定资产、存货、原材料、低值易耗品交接手续。由此可见,原告已履行了《股权收购协议》所约定的义务,《股权收购协议》过渡期结束后,按照协议约定,三被告理应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标的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故三被告未按约《股权收购协议》所规定的合同义务,因而应继续履行,即协助配合原告某物资公司办理标的公司即某商品公司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
其二观点: 本案中由于第三被告张强不予配合原告办理标的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致使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未果,显然本案中第三被告已构成违约,一应判令第三被告张强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另外两被告均能按照协议履行其行为,二应判令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共同管理标的公司,三被告与标的公司应在过渡期内完成对标的公司债权债务的剥离,并应于过渡期结束后,变更标的公司名称,将标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由三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司名称,协同原告共同将标的公司固定资产所属证照名称以及相关资料进行变更,上述手续办妥后,按公司法规定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12年5月24日、2012年6月20日,原告分别支付第二被告某实业公司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和1900万元。同年6月22日,原告与某商业公司办理了固定资产、存货、原材料、低值易耗品耗品交接手续。《股权收购协议》过渡期期满后,因第三被告张强不予配合原告办理标的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致使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与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未果,本案关键由于第三被告违约造成因而引发本案诉争,故本院应作出判令第三被告张强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判令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