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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例分析
发布日期:2015-01-26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某中心与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9555号

  
  上诉人某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与被上诉人李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9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委托代理人黄恒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中心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李某原系公司员工,双方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15日由李某一方自行提出而解除,公司不同意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李某2012年年休假天数超过2个月,2013年工作不满一年,故均不符合享受当年带薪年假的条件。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公司无须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0元;2、公司无须支付李某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83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
  李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2007年7月9日李某入职某中心,从事装卸工工作。在职期间某中心拖欠李某工资。李某以此为由于2013年6月15日提出辞职,故某中心应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某中心均未安排李某享受带薪年假,故应向李某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综上,李某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某中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原系某中心装卸工。双方均确认2013年6月15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就解除原因,某中心主张系李某单方提出辞职,李某则主张系双方就拖欠工资问题协商未果,其以某中心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
  李某主张其于2007年7月9日入职某中心。本案首次庭审过程中,某中心主张李某于2010年3月26日入职,此前未在其公司工作过,双方间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0年3月26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并提举显示内容与其主张相一致的劳动合同,其中合同期限为手填。李某仅认可该劳动合同落款处其签字的真实性,但对合同手填内容不予认可,表示双方间曾签订了一份空白劳动合同。李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举了:1、银行对账单(2009年5月14日至2011年12月21日期间),显示该卡于2009年5月14日开卡,2009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每月均由工资项进账。李某主张摘要为工资的款项均为某中心向其支付的工资,此前某中心系以现金方式结算工资。2、书面证言。显示两位证人均为李某同村村民,杨文革陈述其于2007年12月1日来到北京,经李某介绍在某中心工作;叶文孝陈述其与李某于2007年7月9日同时来到某中心工作。证人均未出庭。某中心认可上述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但仅认可2010年3月之后的工资是其公司发放,此前的工资并非其公司发放;就证人证言某中心均不认可,并表示两位证人曾系其公司员工,但2010年后即离职。就此,经法院向银行部门调取转账记录,得知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期间李某账户中备注为工资的款项,均系由某中心发放。本案二次庭审过程中,经法院出示上述查询结果,双方均确认真实性,某中心表示其公司之所以在2009年即向李某支付钱款,系因双方之间自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期间存在雇佣关系,李某系在其公司打零工。李某对某中心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李某在职期间执行下发薪制,每月发放上一自然月的工资,某中心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工资,工资支付至2013年6月15日。双方就李某的月工资标准各执一词。李某主张其执行计件工资,离职前12个月其平均实发工资高于4000元,其以4000元的工资基数主张本案请求。某中心则主张李某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3403.3元,李某并非执行计件工资,而系按工作量结算,具体其每个月的工资构成不清楚。关于李某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某中心提举了2012年6月、2012年11月、2013年3月、2013年4月期间的薪资表,显示李某的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3976元、3838元、3609元、4661元,后方显示有李某的签领记录。李某认可上述薪资表的真实性,但表示不完整,某中心未提举的薪资表系其领取工资数额较高的月份。经法院当庭询问某中心能否提供其余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某中心表示无法提供。
  李某主张其2012年与2013年每年应休5天带薪年休假,但某中心从未安排其休。某中心则主张李某2012年休病假超过2个月,2013年工作未满一年,故均无权享受年休假。另查,双方均确认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前李某以看病为由,未向某中心提供劳动,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李某主张2012年4月11日其返工,休病假期间某中心未向其支付工资亦未报销医疗费。
  李某曾以要求某中心支付2013年3月工资差额、2013年5月工资及2013年6月1日至15日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7431号裁决书。某中心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经审理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279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某中心支付李某2013年3月工资差额612元;2、某中心支付李某2013年5月工资5297元;3、某中心支付李某2013年6月1日至15日工资1704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6月27日李某以要求某中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418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某中心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2、某中心支付李某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839元;3、驳回李某的其他申请请求。某中心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李某同意该裁决结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证言、仲裁裁决书、(2013)海民初字第27982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087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李某入职时间的认定。首先,某中心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就李某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本案首次庭审过程中,某中心提举起始日期为2010年3月26日的劳动合同,并主张此前李某从未在其公司工作过,其公司亦未向李某支付过报酬。后经法院依法调取银行交易记录,确认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期间李某账户进账工资均为某中心支付,并组织本案二次庭审过程中,某中心又表示2009年5月起其公司向李某支付报酬,并主张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25日期间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就上述查明情况,法院认为,某中心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如实陈述义务,现该公司未能就上述前后陈述矛盾之处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就雇佣关系的主张提举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某中心关于双方间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25日期间系雇佣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此外,某中心未能进一步提举诸如入职登记表等证据材料以证明李某的入职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综全案证据情况及各方陈述予以分析,法院采纳李某的主张,认定其于2007年7月9日入职某中心,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李某月工资标准的认定。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本案中,李某于2013年6月27日提起仲裁申请,在双方就其计薪方式、工资构成及标准均各执一词的情况下,某中心作为劳动关系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就李某的工资情况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现某中心仅提举了部分月份李某的薪资表,并表示其余月份的无法提供,故法院结合双方均确认真实性的对应期间的薪资表,以及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海民初字第279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应发工资情况,作为认定李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依据。经核算,法院认为李某主张以4000元/月的标准作为主张其本案请求的依据并无不当,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劳动关系处理情况一节。法院认为,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15日因李某一方提出而解除。在此基础上,某中心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就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形负有举证责任。现该公司未就此提举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某主张其系以某中心拖欠工资而提出辞职,而经生效判决认定某中心确存在拖欠李某工资的情况,故法院对李某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并认定某中心应按照李某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就该项的裁决数额24000元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李某亦认可该项裁决结果,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法院认为,李某主张其2012年、2013年每年均应休5天带薪年休假,则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经折算李某2013年应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为2天,现某中心未安排李某休假,故应向李某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35.63元。李某主张2013年6月16日至2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纳。2012年李某以休病假为由未向某中心提供劳动超过了3个月,则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李某不享有2012年当年度的年休假。故综上,法院认定某中心无须向李某支付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以及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共计1103.37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四千元;二、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二Ο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Ο一三年六月十五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七百三十五元六角三分;三、确认某中心无须支付李某二Ο一二年四月十一日至二Ο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以及二Ο一三年六月十六日至二Ο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共计一千一百零三元三角七分。
  某中心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入职、辞职事实未查清,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及带薪年休假处理不正确。
  李某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的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某中心未就其上诉主张提供新的证据。
  以上事实的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中心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在诉讼中,应当就李某的入职时间、工资、劳动关系的解除负有举证责任。某中心未能进一步提举诸如入职登记表等证据材料以证明李某的入职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综全案证据情况及各方陈述予以分析,确认李某于2007年7月9日入职某中心,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李某月工资标准的认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本案中,在双方就其计薪方式、工资构成及标准均各执一词的情况下,某中心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李某的工资情况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某中心仅提举了部分月份李某的薪资表,并表示其余月份的无法提供,故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均确认真实性的对应期间的薪资表,以及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海民初字第279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应发工资情况,作为认定李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依据。经核算,确认李某主张的标准作为主张其本案请求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劳动关系处理。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15日因李某一方提出而解除。某中心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就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形负有举证责任。现该公司未就此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某主张其系以某中心拖欠工资而提出辞职,而经生效判决认定某中心确存在拖欠李某工资的情况,故原审法院对李某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并认定某中心应按照李某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经折算李某2013年应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为2天,某中心未安排李某休假,故应向李某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并无不当。某中心不同意支付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某中心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某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  张 瑞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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