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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保护中公证取证的重要性
发布日期:2015-01-21    作者:黄雪芬律师
  公证介入知识产权领域,是基于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地域性特点。但是由于知识产权专业性强,同时我国公民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又不够强,相对于其他物权、债权领域,公证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还做得十分不够。笔者以为,随着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的发展前景十分广阔。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公证的证明、监督、沟通和服务职能同样有充分的发挥空间。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通过公证保全证据使之受到行政查处或司法追究,切实保护知识产权
  (一)对侵犯著作权 、专利权和商标权行为的证据保全
  在著作权领域,国家有关部门早就认识到公证的重要性。1994年8月26日司法部、国家版权局发出《关于在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发挥公证作用的联合通知》。该通知要求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权行为时,要求申请人和有关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应当对证据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对于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据保全的公证文书,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为查处侵权案件时认定事实的根据。”对于公证处的具体工作,《通知》规定得很详细。首先,著作权证据保全公证由事实发生地公证处管辖。其次,公证机构在办理著作权证据保全公证时,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和被保全对象的不同特点,采取购买或索取实物,现场拍照、摄像,询问证人,记录或录制证人证言等保全方式,全面、客观地反映真实情况。再次,在办证过程中遇到专业问题应注意听取当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当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予以协助。
  我国《专利法》和《商标法》都规定了侵犯专利权和商标权行为的多种表现形式。公证员受理申请后,首先应确认合法专利权、商标权的存在,其次应分清申请人(专利权人、商标权人或专利、商标管理机关)诉称的侵权行为是否属实。如专利权方面,有些行为虽然给专利权人造成了损害,但不属于违法的行为,如专利法规定的合理使用、强制许可等。如果确属侵犯专利权、商标权的行为,可以予以证据保全。
  (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据予以保全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公证处可以对假冒行为、虚假广告行为、毁人信誉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具体的保全方式,有购买或索要产品、现场拍照、记录或录制证人证言、保全载有或播放虚假广告或毁人信誉言辞的报刊杂志、电台电视台节目或其他的载体等。此类公证申请人既可以是受到侵权损害的合法权利人,也可以是受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欺骗而购买了相关产品、从而使自身人身权或财产权受到侵害的消费者。
  (三)对计算机网络上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因特网的飞速发展,将人类带入一个全新的时代。电子商务的发展、网上信息的发布,在给人类带来方便的同时,也侵犯了不少合法权利人的权利。对知识产权的侵犯,就是一个突出的方面。擅自披露他人享有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的作品或产品,甚至发布虚假信息,假冒他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发布不真实的广告诱导消费者;散布毁人信誉的言辞等。
  对网上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由于网络内容很容易被刷新,所以,及时保全侵权证据是十分必要的。公证是非常有效的保全方式。公证员受理这类公证的前提,是要懂得网络知识和具体的操作程序。在保全的过程中,应由当事人操作,公证员现场监督、记录,并将操作和打印过程及结果详细载于公证书中。如果内容很多,最好将保全结果压缩保存在软盘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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