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初中生发生人身损害责任如何承担
在校初中生发生人身损害责任如何承担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18日下午课间,在校初中生原告刘某与同级同学张某因琐事发生打闹,双方发生肢体接触,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及其父母张某甲、张某乙赔偿其医疗费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4007.43元。本律师作为被告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庭审中,代理人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做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另外,代理人依据事实与法律从责任主体、责任划分等方面发表了答辩及辩论意见。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84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裁判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
1、责任划分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作为同级同学本应和睦相处,相互礼让,但却在课间因琐事追逐打闹而发生肢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均有过错,故法院结合原、被告的过错对于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判决被告张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2、责任主体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张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侵权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承担。
3、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多种因素确定,包括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本案中原告刘某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尚未成年,且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被告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案件研讨】学校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因原告在起诉时并未将学校列为本案被告,所以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无法查明,如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责任,否则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