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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当事人名称订立的合同有效吗
发布日期:2015-01-18    作者:110网律师
杨某开个注册字号为“天衡装饰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装饰工程业务。2009年11月1日,杨某以天衡装饰公司的名义与某县工商局签订了为期三年的房屋租用合同。名为天衡装饰公司,实际上天衡装饰公司还没有注册(杨某准备注册),以后都是杨某个人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后,杨某开始用租来的房屋经营家用电器销售。在杨某其后经营的十个月时间里,家用电器的生意一直亏损,杨某为了制止损失扩大,决定不再经营电器,并向工商局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工商局不同意。杨某随后以在签订合同时“天衡装饰公司”并不存在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合同无效,并要求工商局返还所交的租赁费。那么,杨某虚构当事人名称所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工商局是否应该返还杨某租赁费呢?
笔者认为,杨某以虚构的当事人名称与对方签订合同,本身就违反法律规定,在出现亏损之后,还要以此为理由确定合同无效,获得更大的利益。如果他的请求被支持,法律的正义将不存在,所以杨某的请求肯定不能得到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杨某虚构公司名称的行为属于欺诈。因为杨某隐瞒了其不具备有法人主体身份的真实情况,属于“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故可认定为欺诈。对于欺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即本案中,工商局对该合同可以主张变更或撤销,该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工商局,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因此,杨某的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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