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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办员揽储成功未交存单性质应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15-01-16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案情】
2004年6月,被告湖南省津市市农村信用联社某信用社信用代办员张某多次找到同村村民原告朱某等人要求揽储,原告以张某是信用社的代办员,多次为当地村民办理存款手续,且系同村乡邻便予答应。同年6月13日17时许,原告将10000元交给张某,张某接钱时允诺原告一定会办好存款手续,将10000元存折交给原告。第二天上午,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此款,但被告以清理张某遗物时未见存折及未将上述款项入帐为由拒绝,原告遂提起诉讼。
【主要争议】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是否担责出现了两种完全相反的意见。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代办员张某揽储接钱未给储户出具存款手续行为的性质,即代办员揽储接钱行为是代表代办员个人的行为还是代表信用社的行为。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向被告信用代办员张某交付现金后,未及时向张某索要到存折或存单,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没有成立。因为储蓄合同为要式合同,即必须由存款人填具存单,存款机构签发存折或存帐单。就本案而言,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凭证,双方就不存在法律意义上储蓄合同关系,加之原告出于对张某的信任,将现金交付时未要求张某出具任何手续,现张某意外死亡,被告就原告将钱交付给张某的最终目的这一事实无法核实查清,因此,该行为应认定属代办员个人行为,原告和被告代理人之间的行为与被告委托事项无关,故被告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种意见认为:从张某身份来看。张某是被告信用代办员,是联系农民和被告之间金融关系的纽带和桥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之规定,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的关系,信用社是委托方,代办员是受托方。代办员在核定的地域和业务范围内为信用社代办业务,业务主要限于农村个人储蓄,因此张某从事的揽储行为属从事委托代理范围内的行为。从张某行为来看。张某与被告建立代理合同关系后,张某为了被告的利益,在其代理权限内积极向原告等人揽储,揽储成功接钱后,虽没有及时向被告报告和向原告出具相关手续,给原、被告带来纠纷,但其本意并非如此,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张某与原告之间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诈害行为,总观全过程,张某尽到了一名代理人的谨慎义务。从储蓄存款合同缔结的过程来看。储户将欲存款项交给金融机构或代办员是要约,金融机构或代办员接收存款并向储户交付存单是承诺。也就是说储蓄存款合同的承诺包括两个部分,即收钱与出具存单。本案中,原告有较充分的证据证明将钱交给张某的目的在于储蓄,而不是其他,只是出于对张某的信任未及时索要存单,所以说,张某该行为应视为被告承诺的一部分。因储蓄存款合同为法定要式合同,其要式形式为存单,因意外原因,原告未取得存单,故被告承诺不完整,该储蓄存款合同尚未成立。后被告未予以补救,现在张某根据合同成立前的行为占有原告的存款缺乏合法依据,该款应予返还。因张某揽储及接收储户原告的存款系在代理权限内行使代理权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本案被告承担。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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