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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代理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发布日期:2015-01-10    作者:姚艳艳律师
[内容摘要]家事代理权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代理权,其为法定代理权,其虽然并不能必然使未参加民事交易活动的配偶另一方直接成为合同主体,而却能保证在涉及“日常家事”范围内夫妻一方行为的后果需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的相对性在家事代理权的影响下并不绝对的“相对”,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必然会影响到夫妻一方的单方与第三人之合同行为的效力认定,而超越家事代理权的夫妻一方的单方合同之行为就有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或对夫妻另一方没有法律约束力,而在该类合同中,第三人是否善意也是认定合同效力的重要因素。
 
[关键词]合同法、婚姻法、家事代理权、合同效力
 
家事代理权又称日常事务代理权、日常家事代理权,理论上皆将其作为配偶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从我国的现有法律规定看,2001年《婚姻法》在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该条款的立法本意,乃是强调夫妻双方具有平等的处分夫妻财产的权利,更加强化男女平等的法律理念,从该条款中并不能得出家事代理权的法律确立,而家事代理权是随着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下称《解释(一)》)的颁布,才可以清晰地被认定在我国已经得到大体确立。《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可以看出,解释区分了是否为日常生活需要而分别予以处理,并着重于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维护。但从目前的立法状况来看,法律、司法解释等对家事代理权的内涵、范围仍未得以明确,无法得知什么情况下是符合家事代理权,什么情况下是不适用家事代理权的,若不能适用家事代理权,则夫妻一方之合同行为在未能得到对方确认或对方否认的情况下,该合同行为的效力是否会受到影响,是否最终会导致或者合同之行为无效、或者合同之行为的效力不能影响到夫妻另一方,而家事代理权、合同效力分别为婚姻法、合同法之规范,如何在实践中理解两部法律交叉适用时的冲突和统一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家事代理权的内涵
家事代理权,其实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权利行使的权利。通说认为,家事代理权应属于法定代理权的一种,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代理权,各国立法也已有相应规定。在法律上将日常家事代理直接规定为法定代理,可简化夫妻日常生活频繁相互授权之麻烦,也可减小与夫妻一方交易之第三人的法律风险。在行使上,家事代理权实际应以配偶双方的名义为之,但配偶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为之者,仍为有效,行为的后果则及于配偶二人。正因为家事代理权应当以配偶双方的名义共同行使,合同的主体一方即实际应确定为配偶双方,而非一方,而配偶一方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家事代理权的,只要未超越家事代理权权限,也应基于这种法定的代理权而推定合同主体一方为夫妻二人。除保障日常生活之效率外,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主要目的之一即在于保护善意的第三人,使第三人在与夫妻进行交易是有稳固的财产支付保障,维持交易的稳定性,保障民事交易关系中的安全性。
二、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及其限制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除要求行使权利的主体必须是合法的配偶关系之外,对于行使的名义并没有特别的要求,以夫或妻一方的名义,或以夫妻双方的名义都可以。就家事代理权的行使的后果而言,其并不能将未参与到民事交易活动的配偶的另一方视为合同的主体,而只是使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处分财产的合法性与有效性,由此而引发的债务需要由夫妻双方连带承担责任。
但值得注意的是,前述的分析都是站在夫妻利益同一的情形下的,在实践中,却也有一方利用家事代理权来达到减损配偶另一方利益的行为。所以在各国民法上,一般都设有夫妻一方在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时,另一方可对此加以限制的权利。但这一限制能否对抗第三人,则应根据不同的情况而定。家事代理权属于夫妻关系信赖的一种表现,当出现有违这种信赖关系的情势时,他方有权利限制这种家事代理权,但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需要,可以以是否登记或为第三人所知来区分情形,规定是否适用连带责任。我们立法中还未能该类的规定,上述做法值得我国未来民事立法借鉴。
三、实践中常见家事代理权对合同效力影响的案例分析及目前的司法实践的现状
(一)夫妻一方为他人提供保证之合同效力
 [案例]
  2005 21  甲向乙借款10万元,但乙要求甲找人来进行担保,甲找到自己的朋友丙,乙也认识丙,甲乙在向丙说明了借款的情况后,丙同意为甲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由于甲经营亏损,借款到期后甲无法归还借款,乙向法院起诉甲丙,判决生效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乙申请追加丙的妻子丁为被执行人,要求执行丙丁的夫妻共同财产。丁对上述借款、担保等事实均不知情。
法院最终认定为,本案中乙与丙订立的担保合同从属于甲乙订立的借款合同,但明显是合同行为,应该遵循合同法原理,丙为甲的担保行为是其个人之合同行为,该行为不属于家事代理权之范围,根据合同相对性理论,夫和妻一方的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上的义务也不应该涉及合同以外的第三人,除非丁自愿同意共同承担担保之责任或乙能够举证证明丙的妻子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丙的担保行为,并且认可此种担保行为,否则丙的保证之合同效力只能对丙个人有拘束力,而对丙之妻丁没有合同之效力约束,所以因此所产生和债务属于丙的个人债务,与丁无关。
(二)夫妻一方之民间借贷合同行为的效力
据相关报导,《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自 2004  4  1 日起 施行,施行前债权人将夫妻双方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案件较少,自施行后,这类案件逐年增多。在法院审理以夫妻双方为共同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有不少案件的男方以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进行抗辩,但是绝大多数案件最终引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由夫妻共同归还借款,判决出具借条的夫妻一方承担还款责任的极少。   
当然在近几年如上海、浙江等经济发达省市的法院系统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的把握有从严之趋势,并且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草案中也表达了同样的从严尺度,加大了夫妻中非借贷方的利益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草稿)第十四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上海高级法院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意见》第3条:借贷纠纷案中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认定,此类案件中,首先应当将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作为一个基本处理原则,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还有两个因素需考虑: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该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两个因素,属于基本原则的例外情形。如果一主有证据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浙江法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
所以从实践来看,夫妻一方单方所参与的民间借贷之合同行为不一定能产生对夫妻双方共同的合同拘束力,关键要看借贷的主体关系、借贷之行为是否真实、合法、借贷之钱款用途等多方面来把握。
(三)夫妻一方单方出售共有房产或公司股权等重大财产之合同效力
关于夫妻一方单方出售共有的重大财产时的合同之效力如何,关键的冲突在于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共有制度、家事代理权与合同相对性之间的冲突,在实践中关键是把握财产受让之第三人是否善意为认定该重大财产之出售合同法律效力的标准之一,若第三人为善意,则可依据家事代理权制度认定为该财产出售之合同行为有效,并且对夫妻双方都具人法律约束力,若第三人为非善意或恶意,则该财产出售之合同行为就可能会无效。
实践中,在夫妻双方感情不和或离婚期间,夫妻一方可能为达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之目的,恶意与第三人(一般为亲属、朋友、同学等)串通,通过实施买卖合同之行为(其实为“虚假买卖”)来达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之非法目的。该类买卖合同行为因第三人非善意而可能会被认定无效。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如《上海市高级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未经房屋共同共有人同意,出卖人对外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答: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房屋共有人以其他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为由,主张其他共有人对外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对此问题,应区别不同的情形分别处理。一是房屋出售时,权利登记仅为出卖人一人的,基于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系房屋的完全权利人,其与出卖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但如有证据证明买受人存有过错,与出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的除外。二是房屋出售时,权利登记为数人的,基于部分共同共有人不得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法律规定,在其他权利人事后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应认定买卖合同无效;但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应确认买卖合同有效。”
(四)司法实践中的现状和问题
1、过于偏重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忽视了对夫妻中无辜一方合法权益的保护
如《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方法,虽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易于操作,但忽视了对夫妻关系中无辜一方合法权利的保护,面对复杂的社会现实,明显过于苛刻,给某些居心叵测的离婚当事人提供伪造债务的可乘之机,使婚姻充满风险,在利益平衡上过于倾向保护债权人,有可能严重侵害了夫妻一方作为弱者(多数情况下是妇女)的民事合法权益,因婚姻破裂给夫妻关系中的弱者带来了一场灾难。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维护弱者的合法权益,是衡量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
2、举证责任分配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证明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非负债配偶一方,这加重了夫或妻非负债配偶一方的举证责任,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夫妻共同债务,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如其提供的证据不“确实、充分”,即使抗辩方没有证据,一般也不会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相反,在第三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却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即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是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而不论另一方是否知道和受益,就推定是夫妻共同债务,除非你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两种例外的抗辩事由。针对同一笔债务,提出了同样的抗辩理由(否定夫妻共同债务),同一当事人在不同的诉讼中承担了两种截然不同的举证责任。债务形成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相对而言,如夫妻双方合意共同负债,当然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而在一方刻意隐瞒另一方而对外负债的情况下,特别是在双方未共同生活或者双方出现感情矛盾而分居的情况下,一方债务的产生有其隐蔽性,另一方可以说根本无法知晓。即使在正常的共同生活中,一方有意隐瞒另一方而对外负债,另一方对该债务不论是否合法也完全有可能毫不知情。因为一方在刻意隐瞒另一方而对外负债的情况下,既不是出于为满足共同生活的需要而对外负债,主观上也不希望让对方知道负债的情况。特别在从事非法活动而负债的情况下,如赌博或以多占财产为目的的负债更是如此。这种情况下,让非负债一方来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是困难的,有失公平。而且如果当事人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以夫妻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或者确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不能证明两种法定的“除外”情形,仍要承担败诉后果,确实有违实质正义。
3、任意扩大了家事代理权
我国婚姻法没有直接规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主要是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间接承认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就一般情形而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由夫妻一方举证证明两种除外情形才能否定,总体上符合节省司法成本,侧重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的立法潮流。《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基本法理。但是这条规定没有规定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导致在实际案件处理中许多动辄几十万,几百万,甚至上千万的个人债务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过分扩大了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极易导致危急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不恰当加重一方的经济风险承受能力,故夫或妻的负债行为应在日常家事代理的合理范围内。
4、第三人是否善意的认定标准不明确
何谓“善意”,何谓“恶意”?按台湾学者 王泽鉴 教授分析,有四种见解:第一,善意指不知让与人无让与权利,有无过失在所不问;第二,善意指不知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是否出于过失,固非所问,然依客观情势,在交易经验上,一般人皆可认定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者,即应认为恶意;第三,非善意指明知或可得而知;第四,不知无让与之权利,若出于重大过失认为恶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所以夫妻一方出售共同重大财产时,认定第三人是否善意一般至少包括以下几个因素:买卖行为的主体关系、夫妻关系是否恶化、第三人是否知晓或是否应当知晓出让人之婚姻情况、是否实际支付对价或约定支付对价是否合理等。 [1]
 

[1] 参考文献:
[1] 史浩明: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J].政治与法律,20053.49.
[2] 王得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物权篇,法律出版社
[3] 史尚宽:《亲属法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80年版。
[4] 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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