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后怕被打而弃车藏匿是否构成逃逸
[简要案情]
2012年9月23日,李明华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载杞宏梅沿宾邓线由炼洞街驶往大坝子方向。8时许,当车辆行至宾邓线南京庄路段在超越被告人邹顺兵驾驶的云L20962号力帆牌货车时,遇包自辉驾驶的云R18412号解放牌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对向驶来,李明华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轮左侧与包自辉驾驶的货车左后轮外侧相撞,致二轮摩托车倒地,邹顺兵驾驶的货车左后轮碾压到李明华、杞宏梅头部,造成二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因怕被死者家属殴打,邹顺兵弃车跑到附近藏匿,交警到场后又来到事发现场。经交警认定,被告人邹顺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华、包自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杞宏梅无事故责任。
被告人邹顺兵驾驶的云L20962号力帆牌货车未投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自辉驾驶的云R18412号车于2011年11月12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投保,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日0时至2012年12月31日24时止。
[诉辩观点]
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顺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邹顺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受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芳秀、李小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李小琴的法定代理人李进元方诉称,由于被告人邹顺兵的犯罪行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自辉的行为致原告方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邹顺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自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赔偿因李明华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摩托车修理费、办理丧事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及李进元、余芳秀的赡养费、李小琴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293912.50元。其中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110203元,不足部分183709.50元由邹顺兵承担80%,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0000元,还应承担126967.6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自辉承担56741.9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5000元,还应承担51741.9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杞世华、李秀兰方诉称,由于被告人邹顺兵的犯罪行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自辉的行为致原告方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邹顺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自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赔偿因杞宏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支出的必要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及杞世华、李秀兰的赡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69149.50元。该费用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110000元;不足部分,扣除被告人邹顺兵支付的20000元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自辉支付的5000元外,由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邹顺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民事赔偿无异议。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杨培林提出,被告人邹顺兵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顺兵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邹顺兵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民事部分,死者李明华无证驾驶、超速驾驶、醉酒驾车、在弯道超车、没有佩戴安全头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4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杞世华、李秀兰均没有达到赡养的年龄,其主张的赡养费不应支持;原告方提出的赔偿办理丧事的必要费用已经包含在了丧葬费中,不应重复主张。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自辉提出,其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应该由负事故责任的三方按照责任比例来分担,死者李明华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方主张的办理丧事支出的必要费用与丧葬费是重复的,不应该赔偿。
[意见分歧]
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两种意见都认为被告人邹顺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邹顺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当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邹顺兵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自辉、死者李明华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邹顺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自辉和受害人李明华按照责任比例分担。
但在量刑方面,一种意见认为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可以对被告人邹顺兵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邹顺兵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应适用缓刑。
法院采纳了第一种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邹顺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邹顺兵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进元、余芳秀因李明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人民币3794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还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进元、余芳秀各赔偿人民币27945元。
三、被告人邹顺兵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杞世华、李秀兰因杞宏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1394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还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杞世华、李秀兰各赔偿人民币3945元。
四、被告人邹顺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小琴因李明华、杞宏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人民币52736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自辉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进元、余芳秀因李明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人民币12648元;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杞世华、李秀兰因杞宏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464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小琴因李明华、杞宏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人民币17579元。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进元、余芳秀因李明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18333.30元;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杞世华、李秀兰因杞宏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18333.3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小琴因李明华、杞宏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6666.60元。
[法官评析]
本案中交警在作出责任认定时认定邹顺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包自辉、李明华负次要责任,并未认定邹顺兵离开现场的行为属逃逸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和解释》第三条中,明确规定逃逸的主观故意是“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再看被告人邹顺兵离开事故现场的目的是为了不让受害者家属殴打,其主观故意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故本案中交警认定其负主要责任是正确的,因为受害一方也有过错。因此,被告人邹顺兵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法院结合其积极赔偿受害人及家属损失和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按第一种意见作出判决是正确的。
交通事故谁都不愿发生,发生事故后,报着积极处理事故的态度是可取的,不能简单地以肇事人离开现场就认定其逃逸,那样机械办案不利于解决事故引发的纠纷,要从肇事人离开现场的主观目的来分析其意图,才能做到公正执法,也才能维护肇事方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