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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车牌过期保险公司仍负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5-01-06    作者:110网律师
王某于2014年1月14日在四川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一现代车,并于当日将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一年。
2014年3月28日凌晨,王某驾车在广安市广安区某路段与林某驾驶的宝马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车分别进行了维修,共计花费96744元,王某赔偿林某76080元。
王某于2014年5月8日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方理赔,保险公司以原告临时车牌过期作为其免责事由拒绝赔偿。王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王某认为其当时购买保险时被告明知车辆没有号牌,仍以发动机号、车架号、发动机号后六位作为临时车牌号进行投保,且保险业务员并未向王某就免责条款(且免责条款中并没有临时车牌过期一项规定)进行说明和提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赔付。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某在被告处对自己购买的现代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成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交强险是强制险,没有免责的法定情形,保险公司均应赔偿。本案投保车辆临时号牌是否过期的问题,不是被告免赔的法定事由,被告应当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理赔。原告购买的商业险为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只要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不具备免赔的约定和法定事由,被告仍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理赔。
原告投保车辆临时号牌过期,被告是否应当免赔的问题。《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虽然约定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内容,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明确说明了“号牌过期”就等同于“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原告在临时号牌有效期内的2014年2月12日即已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了正式号牌,正式号牌的颁发时间不是原告主观所能控制,且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系追尾所致,车辆号牌无效并未引起保险危险的增加。因此,法院认定被告主张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本律师提醒: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往往以各种名义拒绝或拖延赔偿,受害方往往需要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建议当事人细致研读保险合同及条款,合理应对,必要时全权委托专业律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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