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名申报工伤保险后发生工伤如何担责?
2015-01-03 重庆律师蒲能
【案情】
原告欣荣公司属建筑企业,2013年3月7日,欣荣公司向被告某区工伤中心申报其承建的某工程农民工工伤保险,并向工伤中心提交了《建筑工地农民工工伤保险申报表》,该表中载明工开工日期为2013年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工程总造价812300元,保险费2437元。当日欣荣公司与工伤中心签订了《建筑企业工地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乙方(欣荣公司)按照甲方(工伤保险管理中心)要求提供参保资料,并按规定向甲方实名申报本工地农民工;第2条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协议的下一个自然日,其项目承建合同载明的建筑工地农民工工伤保险生效;第6条约定:乙方参保工地内,已向甲方实名申报的本工地农民工,在有效保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甲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核发工伤待遇。
2013年3月17日,陶某在欣荣公司承建的某水库除险加固险工程中受伤。同年3月18日,原告欣荣公司向被告工伤中心报送载有新增职工陶某的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2013年6月20日,经人力社保局依法认定陶某的伤为工伤。同年7月1日,欣荣公司向被告工伤中心申请支付陶某因工受伤相关待遇,被告工伤中心于当日作出《关于陶某不能报销待遇的答复》。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规定,认为原告职工陶某是受伤后再申报参加工伤保险,遂作出陶某的工伤待遇不应由被告支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具体行为。
欣荣公司认为其是以承建的某水库除险加固险工程向被告参加建筑工地农民工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陶某是在农民工工伤保险约定的工地内和有效保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被告工伤中心应向欣荣公司支付陶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乃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工伤中心作出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分歧】
司法实践中,建筑企业以承建项目的工程总造价缴纳工伤保险费,在有效保期内,未及时向工伤保险管理中心申报变更人员,变更人员发生工伤,工伤保险待遇是否由工伤保险中心支付?就本案而言,陶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谁支付,关键在于确定陶某是否属于新参保的个人。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陶某不属于新参保的个人。理由是《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新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从受理申报当月起缴纳新参保人员工伤保险费,受理申报次日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减少参保人员,从申报减少次月起停止缴纳减少人员工伤保险费。从该条规定可看出,新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从受理申报当月起缴纳新参保人员工伤保险费。而本案中,建筑企业无需再为陶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故陶某不是新参保的个人。建筑企业虽然未及时向被告申报职工陶某,但其违反的是被告的管理性规定,不足以影响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支付。
第二种意见认为,陶某属于新参保的个人。理由是《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建筑企业向工伤保险管理中心申报职工陶某时,陶某才参加工伤保险,因此陶某是新参保的个人。且被告已在《工伤保险参保协议》中明确告知建筑企业已实名申报的农民工,在有效保期内,发生工伤,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才由被告支付。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实行实名制的约定应受法律保护。《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第五十二条规定:新参加工伤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从受理申报当月起缴纳新参保人员工伤保险费,受理申报次日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法条属性看,实行实名制的规定既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规定,也不是效力性规定。违反实名制的规定并不当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是,本案中,从被告工伤保险中心与欣荣公司签订的《建筑企业工地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协议》第6条的内容中可看出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对参保的职工要实行实名制,对已实名制申报的职工才能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显然,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故欣荣公司在其职工陶某来本单位承建工地工作时,未及时向被告工伤保险中心作实名申报,至其受伤后才向被告工伤保险中心申报,应承担不及时申报的后果。因此,被告作出的《不能报销待遇的答复》认定陶某申报参保时间是2013年3月18日,是受伤后再申报参加工伤保险,陶某的工伤待遇不应由被告支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并无不当之处。
2.从利益衡量角度看,实行实名制有利于防止利益失衡。尽管建筑企业以承建项目的工程总造价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若参保人员不实行实名制,即参与保险的人员不能确定,这意味着风险可能无限放大,这对工伤保险中心并不公平。因此,从风险负担原则看,应由投保人对扩大的风险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违反关于实名申报参保人员的约定,应对由此产生的风险自行承担责任,即陶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欣荣公司承担。
来源:綦江法院 作者:徐贤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