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成功案例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4年12月26日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XX公司与江西XX公司、曾XX、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律师依法成为原告河南省巩义市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本律师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律师认真分析整个案件实际情况后,及时指导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后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撤销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支持原审原告河南省巩义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依法改判。
附: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饶中民二终字第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XX镇XX村,企业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康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永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横峰县XX镇X工区,企业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曾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松阳县县人,住浙江省松阳县XX镇XX街X号,该公司副总经理,身份证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松阳县人,住浙江省松阳县XX镇XX村XX路X号,身份证号码XXX。
原审被告陈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XX市人,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巩义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上诉人曾XX、原审被告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曾XX(甲方)与被告陈XX(乙方)签订《江西省XX公司型焦(分公司)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甲方无偿提供被告XX公司及其洗煤厂原有场地、厂棚及附属设施,并负责出资l,800,000元,占型焦(分公司)项目整个股份的85%(投资已到位),乙方提供型焦生产所需要的窑炉技术及施工指导并负责出资200,000元,占型焦(分公司)项目整个股份的15%(其中技术股占5%)(投资已到位)。2012年5月16日,被告陈XX向被告曾XX交纳投资款200,000元,被告曾XX向陈XX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陈XX投资入股款人民币贰拾万圆整(¥200000元),股份占百分之拾,另技术入股百分之伍,共计百分之拾伍,此入股资金为新焦化厂入股资金,与原公司注册无关。2012年6月10日,被告江西XX公司向被告陈XX出具《全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兹全权委托开封XX公司陈XX同志代我办理江西XX公司生产型焦项目所需的筑炉耐材及项目配套设备的采购、加工制作等相关事宜,如代签合同、代付定金或预付款、代验收、代办运输等。上述事项由我公司支付后期提货所需的全部余款及相关费用。此全权委托,盖章或签字后生效。该委托书出具后,被告陈XX代为购买生产型焦所需的炉窑耐火材料。被告江西XX公司被告知耐火材料的生产商为本案原告巩义市XX公司,并向被告陈XX陆续支付购买耐火材料款。2012年9月27日,被告江西XX公司出具《欠款改为借款确认函》一份,该确认函载明:由我司委托开封XX公司(陈XX)代办采购的贵公司的各类品种规格耐火材料已获悉生产完毕,催我方打款提货。由于我方种种原因,暂不能提货,需委托生产方代为保管。经由代办方协商,我公司同意将我公司所欠货款计人民币肆拾玖万余元(最终货款以实际发货清单为准结算)在2012年9月底结束前再付玖万元整,余款肆拾万元整(¥400000元)由欠款改为我公司借款,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月息壹分二厘计息,每月付息,直至我公司还款完毕提货为止。事后,2012年10月2日,被告江西XX公司向陈XX支付耐火材料款90000元。被告江西XX公司分两次向被告陈XX支付10000元,此款二被告对该10000元确认为上述耐火材料款利息。2013年3月12日,被告江西XX公司向原告传真《特异型耐火砖材料付款计划》一份,承诺余款400,000元按以下时间支付:2013年3月13日预付100,000元,2013年4月15日预付100,000元,尾款200,000元定于2013年5月13日提货时付清。2013年3月14日,被告江西XX公司通过被告陈XX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之后,被告江西XX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贷款,原告亦未向被告江西XX公司发货。鉴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江西XX公司、曾XX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从2012年12月1日至起诉日的利息;二、被告江西XX公司、曾XX立即将货物提取,为原告腾出仓库;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江西XX公司、曾XX承担。
另查明:被告陈XX系开封XX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原告巩义市XX公司与被告陈XX均承认签订了耐火材料书面买卖合同,经法庭释明后,原告称合同已经丢失,无法向法庭举证。被告陈XX称合同已经交给被告江西XX公司,被告江西XX公司当庭予以否认。原告巩义市XX公司称被告江西XX公司向其支付的6 4 0,0 0 0元耐火材料款中有一部分为陈XX代付,一部分货款为被告江西XX公司直接付款,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原审认为,原告巩义市XX公司向被告江西XX公司、被告曾XX主张的借款3 0 0,000元及利息是基于双方耐火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故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与被告江西XX公司签订了耐火材料书面买卖合同,但经法庭释明后仍不能就合同成立及耐火材料的数量、规格、单价、总货款进行举证,且被告江西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告巩义市金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仅凭2012年9月2 7日欠款改为借款确认函主张要求被告江西XX公司、被告曾XX返还借款300,000元及从2012年12月1日至起诉日的利息并立即将货物提取,为原告腾出仓库的诉讼请求,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巩义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巩义市XX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不服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事实足以说明以下事实,第一、证明原审被告陈XX获得了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对外有权签订合同。第二、证明原审被告陈XX与上诉人将签订合同的情况告知了被上诉人XX公司。第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即履行了合同义务。第四、证明不是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XX公司发货,而是被上诉入XX公司暂不能提货,要求上诉人代为保管。第五、被上诉人XX公司在2013年3月1 2日传真的付款计划和2 0 1 3年3月1 4日传真的还款计划均是被上诉人XX公司传真给上诉人XX公司的。一是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二是证明被上诉人XX公司认可买卖总金额9 4万元,已付5 4万元,尚欠贷款金额4 0万元和还款计划。第六、无论双方是否签订合同,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另外,被上诉人XX公司在追加被告申请书已认可通过原审被告陈XX给付上诉人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被上诉人XX公司向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商定由欠款改为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XX公司面答辩称,原审定性准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曾XX的答辩意见与XX公司相同。
原审被告陈XX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法庭调查时辨称,1、陈XX是经XX公司授权与上诉人XX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合同合法有效。2、陈XX经XX公司授权向XX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即向XX公司支付货款。3、陈XX的行为并未超出XX公司的授权范围,该行为得到了XX公司的确认。4、XX公司应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向XX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 0万元。
上诉人XX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一份XX公司与陈XX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XX公司委托陈XX与XX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明确了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款以及验收方法、包装等。证明了XX公司与XX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该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的方法,证明了XX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XX公司XX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一、该证据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举证,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二、清单没有XX公司加盖盖章,对关联性有异议。
陈XX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XX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陈XX二审期间提供了XX公司起诉河南省巩义市XX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陈XX是受XX公司的委托购买对建炉窑所需设备,并向陈XX支付人氏币1 0 0多万元,证明陈XX的代理行为是受到XX公司的合法授权。四份付款证明,证明陈XX向XX公司付款6 4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上诉人XX公司与原审被告陈XX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产品名称、数量、单价、货款金额以及交货时间地点、验收标准、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金额为940,023元。陈XX于2012年6月1 0日支付金荣公司货款20万元,2012年6月1 8日支付XX公司货款25万元201 2年10月2日支付XX公司货款9万元,2 0 1 3年3月1 3日支付XX公司货款1 0万元,共计6 4万元,尚欠货款3 0万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XX公司向陈XX出具《全权委托书》,委托陈XX办理江西XX公司生产型焦项目所需的筑炉耐材及项目配套设备的采购、加工制作等相关事宜,如代签合同、代付定金或预付款、代验收、代办运输等。该委托书出具后,陈XX代为购买生产型焦所需的炉窑耐火材料与XX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对数量、价格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XX公司对《购销合同》提出异议,要求对该合同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书面申请,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9月27日,XX公司出具欠款改为借款确认函一份,该函确认,欠货款4 0万元,同意将欠款改为借款。在2012年11月4日、1 1月2 8日各支付利息5 0 0 0元。并于2013年3月12曰出具付款计划,3月1 4日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函是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支付了利息,其确认函确认了双方买卖合同存在以及欠货款的事实,应予认定。本案是基于《购销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属买卖合同纠纷,XX公司未支付XX公司的是货款,XX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江西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巩义市XX公司货款人民币3 0万元。
三、由被上诉人江西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存放在上诉人巩义市XX公司的货物提取。
四、驳回上诉人巩义市XX公司的其他诉送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 8 0 0元,由被上诉人江西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 8 0 0元,由上诉人巩义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胜军
审判员:王琦
审判员:徐迎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印章)
书记员 林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