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抗辩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抗辩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抗辩
该解释第12条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前款所称‘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
如何用商业秘密的构成进行抗辩?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对于信息构成企业商业秘密的抗辩,被控侵权人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入手:
1、该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是公开的信息。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主要特征之一,这就要求要求保护的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是有别于大众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相反,如果相关信息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则该信息就不具有秘密性,不被商业秘密所保护。
2、该信息对于权利人来说不具有实用性,不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应当注意,此处的经济利益不仅包括现实的经济利益,还包括该信息今后可能为权利人带来的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在本书所讲述的《北京片石书坊图书有限公司等与南京快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案例中,被控侵权人以《邓答》书稿未经过审批,不能给权利人带来现实利益为由反驳权利人商业秘密信息的构成,被法院予以驳回。
3、权利人未对该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也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商业秘密信息构成的必要条件。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不仅是权利人防止商业秘密被人侵害的重要手段,同时也反映了权利人保护商业秘密的主观愿望,使得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商业秘密,以及自身的保密义务的存在。如果权利人不能证明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也就很难要求相对人履行保密义务。事实上,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很多权利人维权的失败都是由于其未采取相关保密措施导致的。
关于商业秘密部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施工方法、检验报告中的相关数据技术秘密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上述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负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据此法院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要件,对原告所述被告侵害了原告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