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委托律师的重要性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刑二终字第13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健宇,男,1995年3月4日出生。
辩护人赖贺明、文庆松,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沈思艺,男,1983年2月4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潘海杰,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黄灿荣,男,1991年7月23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黄小龙,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
以上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思艺、潘海杰、黄灿荣、黄小龙、陈健宇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1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健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陈健宇及原审被告人潘海杰,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沈思艺、潘海杰、黄灿荣、黄小龙、陈健宇伙同沈炽丰、陈志远(后二人均另案处理)时分时合,在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多次在东莞市厚街镇、沙田镇、万江区、洪梅镇以及增城市等地盗窃汽车油箱内的柴油。其中被告人沈思艺参与五宗盗窃,盗窃金额共计5799元;被告人黄灿荣参与四宗盗窃,盗窃金额共计4378元;被告人 潘海杰参与五宗盗窃,盗窃金额共计5008元;被告人陈健宇参与六次盗窃,盗窃金额共计4183元;被告人黄小龙参与四
次盗窃,盗窃金额共计1838元。
2013年10月24日零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万江区潭村岳翠园D栋914房抓获黄小龙、陈健宇;在万江区华南摩2楼停车场抓获潘海杰、黄灿荣;在万江区盛世华南小区B栋303房抓获沈思艺和陈志远、沈炽丰,并缴获东辆、日产轩逸牌小轿车一辆、螺丝刀、铁钳等作案工具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净等人的陈述,证人黄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铁钳、螺丝刀等 物证,到案经过,通话记录,调查函,痕迹检验报告书,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被告人沈思艺、黄灿荣、潘海杰、黄小龙、陈健宇的供述与辨认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思艺、黄灿荣、潘海杰、陈健宇、黄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思艺、黄灿荣、潘海杰、黄小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
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健宇归案后能够如实供 述罪行,当庭能够承认主要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使用改装车辆,多次盗窃车辆柴油,严重影响被害人的工作和生活,且有引发严重后果的危险,应酌情从重
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 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沈思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潘海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陈健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四、被告人黄灿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五、被告人黄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六、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的东风风行商务车一辆、日产轩逸小轿车一辆,由暂扣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
上诉人陈健宇及其辩护人提出:1、陈健宇没有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五宗作案;2、陈健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所得赃款少于同案人,应当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潘海杰提出:1、第六、十一宗偷盗的油量应只有30-50升,原审认定的数量有误;2、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健宇及原审被告人沈思艺、潘海杰、黄灿荣、黄小龙伙同沈炽丰、陈志远(后二人另案处理) 时分时合,在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多次在东莞市厚街镇、沙田镇、万江区、洪梅镇以及增城市等地盗窃汽车油箱内的
柴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6月9日11时许,沈思艺、黄灿荣、潘海杰驾驶一辆改装过的黑色日产轩逸牌小轿车,行至东莞市厚街镇三屯商业街厚道路肯德基对面三星体验店门口对出路段伺机盗窃柴油。见被害人李某净的一辆五十铃牌货车停在该处,沈思艺则驾车靠近该货车,黄灿荣负责看风,潘海杰将油管插到货车油箱内,三人合力盗走该货车内的柴油约60升(约价值414元),后离开并销赃。破案后,被盗的柴油均未能缴回。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净的陈述,加油卡,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原审被告 人沈思艺、黄灿荣、潘海杰的供述与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2013年6月21日11时许,上诉人陈健宇与原审被告人黄小龙驾驶一辆改装过的黑色日产轩逸牌小轿车,行至东莞市厚街镇家具大道菩提树家具对出路段伺机盗窃柴油。见被害人涂某平的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停在
该处,陈健宇则驾车靠近该货车,黄小龙将油管插到货车油箱内,两人合力盗走该货车的柴油约79. 7升(约价值55 0元),后离开并销赃。破案后,被盗的柴油均未能缴回。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涂某平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陈健宇、黄小龙的供述与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2013年8月5日12时许,陈健宇、沈思艺驾驶一辆改装过的黑色日产轩逸牌小轿车,行至东莞市沙田镇福禄沙新长桥有限公司门口对出路段伺机盗窃柴油。见被害人周某果的一辆货车停在该处,陈健宇则驾车靠近,沈思艺将油管
插到货车油箱内,合力盗走该货车内柴油约250升(共约价 值1675元),后离开并销赃。破案后,被盗的柴油均未能缴回。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周某果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陈健宇、沈思艺的供述与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2013年9月11日12时许,沈思艺、潘海杰、黄灿 荣驾驶一辆改装过的黑色日产轩逸牌小轿车,行至东莞市万江区小享石材市场二号岗亭旁边伺机盗窃柴油。见被害人陈某珍的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停在该处,沈思艺
则驾车靠近,黄灿荣负责看风,潘海杰将油管插到货车油箱内,三人合力盗走该货车内的柴油共约310升(约价值2170元),后离开并销赃。破案后,被盗的柴油均未能缴回。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证人黄某波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珍的陈述,沈思艺、潘海杰、黄灿荣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五、2013年9月中旬一天12时许,沈思艺、黄灿荣、潘海杰驾驶一辆五菱之光小车,行至东莞市厚街镇三屯村兴业夹板市场附近路段伺机盗窃柴油。见被害人钟某的一辆江淮牌搅拌车停在该处,沈思艺则驾车靠近,黄灿荣负责看风,潘海杰将油管插到货车油箱内,合力盗走该货车内的柴油约130升(约价值910元),后离开并销赃。破案后,被盗的柴油均未能缴回。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被害人钟某的陈述,原审被告人沈思艺、黄灿荣、潘海杰的供述与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六、2013年9月15日11时许,陈健宇、黄小龙驾驶一辆改装过的黑色日产轩逸牌小轿车,行至东莞市厚街镇陈屋祥鸿农批市场路段伺机盗窃。见被害人熊某江的一辆红色重型厢式货车停在该处,陈健宇则驾车靠近,黄小龙将油管插到货车油箱内,两人合力盗走该货车内的柴油约40升(约价值280元),后离开并销赃、破案后,被盗的柴油均未能缴回。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熊某江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陈健宇、黄小龙的供述与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七、2013年9月23日13时许,沈思艺、潘海杰驾驶一辆改装过的黑色日产轩逸牌小轿车,行至东莞市洪梅镇望沙公路梅沙村笑笑大排档对出路段伺机盗窃柴油。见被害人雷某明的一辆货车停在该处,沈思艺则驾车靠近,潘海杰将油管插到货车油箱内,两人合力盗走该货车内的柴油约90升(约价值630元),后离开并销赃。破案后,被盗的财物均未能缴回。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雷某明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沈思艺、潘海杰的供述与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八、2013年10月8日11时许,陈健宇、黄小龙驾驶一辆五菱之光小车,行至东莞市厚街镇三屯村柏能电子厂路段伺机盗窃。见被害人龙某海的一辆大型货车停在该处,陈健宇则驾车靠近,黄小龙将油管插到货车油箱内,两人合力盗走该货车内的柴油约33升(约价值231元),后离开并销赃。破案后,被盗的柴油均未能缴回。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被害人龙某海的陈述,陈健宇、黄小龙的供述与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九、2013年10月20日14时许,潘海杰、黄灿荣伙同陈志远(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改装过的东风牌商务车,行至增城市新塘镇太阳城酒店广场停车场伺机盗窃柴油。见被害人冯某樑的一辆客车停在该处,遂由陈志远驾车靠近,黄灿荣负责看风,潘海杰将油管插到货车油箱内,三人合力盗走该货车内的柴油约130升(共约价值884元),后离开并销赃。破案后,被盗的财物均未能缴回。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被害人冯某樑的陈述,原审被告人黄灿荣、潘海杰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2013年10月24日零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万江区潭村岳翠园D栋914房抓获黄小龙、陈健宇;在万江区华南摩2 楼停车场抓获潘海杰、黄灿荣;在万江区盛世华南小区B栋 3 0 3房抓获沈思艺和陈志远、沈炽丰,并缴获东风牌商务车一辆、日产轩逸牌小轿车一辆、螺丝刀、铁钳等作案工具一批。上述事实有到
案经过予以证实。
本案还有以下综合证据:东风风行商务车、日产小轿车、车牌、喉钳、铁钳、螺丝刀等物证,调查函,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通话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住院记录及病历,测量油箱照片,机动车信息,广东省油价查询表,涉案车辆照片,柴油换算公式等书证,证人黄某、邱某、沈某、陈志远、沈炽丰的证言,痕迹检验报告书,沈思艺、黄灿荣、潘海杰、黄小龙、陈健宇的供述及辩认笔录。
综上,上诉人陈健宇参与盗窃作案四宗,涉案金额约2736元;原审被告人沈思艺参与盗窃作案五宗,涉案金额约5799元;原审被告人潘海杰参与盗窃作案五宗,涉案金额约5008元;原审被告人黄灿荣参与盗窃作案四宗,涉案金额约4378元;原审被告人黄小龙参与盗窃作案三宗,涉案金额约1061元。
关于上诉人陈健宇及其辩护人意见,经查:1、针对原判认定的第五宗事实,上诉人陈健宇的供述及证人沈炽丰的证言所指证陈健宇、沈炽丰在2013年10月偷盗一辆货车柴油的行为,与原判认定的也就是刘某意被盗的事实在作案时间、被盗车辆车型等基本事实上存在较大出入,无法确定刘某意被盗一案系陈健宇等人所为,本案不予认定。2、在本案流窜作案中,上诉人陈健宇负责驾车与同案人寻找作案对象,与同案人分工配合偷盗柴油,作案积极主动,不能认定为从犯。
上诉人陈健宇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釆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潘海杰所提原判对第六、十一宗盗窃的油量认定错误的意见,经查,该两宗作案中被盗油量有被害人陈某珍、冯某樑的陈述证实,两被害人作为被盗车辆司机,对车辆油量有明确认知,且两被害人均系在案发当日向公安
机关报案并详细陈述被盗事实,相关陈述更为真实可信,原审被告人潘海杰所提相关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釆纳。原审被告人潘海杰参与盗窃作案五宗,盗窃金额达5000余元, 属于多次盗窃且盗窃数额较大,原判在法定范围内对其量刑,量刑恰当,潘海杰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釆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健宇及原审被告人沈思艺、潘海杰、黄灿荣、黄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中沈思艺、黄灿荣、潘海杰盗窃数额较大。上诉人陈健宇及原审被告人沈思艺、黄灿荣、潘海杰、黄小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陈健宇、沈思艺、潘
海杰、黄灿荣、黄小龙使用改装车辆,多次盗窃车辆柴油,严重影响被害人的工作和生活,且有引发严重后果的危险, 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第四、第五宗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结合陈健宇、黄小龙的具体犯罪情节,原判对陈健宇的量刑过重,对黄小龙的量刑适当。上诉人陈健宇所提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釆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陈健宇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176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以及第(三)项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176号刑事判决第(三)项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陈健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
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 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缴纳,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颖
代理审判员:胡文轩
代理审员:巧华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莫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