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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在刑事案件审判中的运用及探讨
发布日期:2005-08-0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2年我院刑事审判庭受理325件各类刑事案件,共有各种刑事被告人472人。其中,对227件329名犯罪分子及4个法人单位判处罚金刑,共判处罚金总数121.35万元,已执行21.15万元,占17.43%.

  2003年上半年,我庭受理150件各类刑事案件,共有各种刑事被告人208人。其中,对105件137名犯罪分子及1个法人单位判处罚金刑,共判处罚金总数36.35万元,已执行14.10万元,占39.61%.

  一、罚金刑适用以并科使用为主,极少单独适用

  我国当前的刑事法律更加倾向于把罚金刑视为财产刑中的轻刑,注重罚金刑所具有的剥夺利欲型犯罪者的再犯罪能力,抑制其犯罪动机,没收其违法所得等特殊预防功能。这体现了现行刑事政策在刑事审判中对犯罪人量刑可能产生的影响。在刑事案件的审判中,考虑到罚金刑与犯罪类型关系,正确、适度的适用罚金刑,对每一个法官都会存在和产生对罚金刑特性、功能的认识与定位的理解和掌握问题。

  从我院审判实践的具体情况看,适用罚金刑,基本上为“并处”,很少“单处”,几乎全部是并科适用。这是目前我们适用罚金刑的一大特点。在并处罚金的司法实践中,主审法官首先要明白以下几个问题:

  1.正确理解罚金刑的立法意义和审判功效。

  我国现行刑法典分则中共有条文350个,其中有169个罪名涉及罚金刑,主要罚金刑罪名都集中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两章中。而这一类罪名所规定的并处罚金的立法意义很大是出于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给予经济上的制裁,使犯罪人对犯罪行为既付出失去自由的代价也同时付出经济损失代价的双重后果。对于这两类犯罪罪名来说,犯罪人实施犯罪的主要目的和动机就是要通过其不法行为谋取高额利润,其主观上的犯罪故意通常是为“钱”而去。为“钱” 而犯罪,就必须为犯罪付出“钱”的代价。通俗地说,罚金刑就是把其因实施犯罪行为而获得的任何利益“变本加利”的吐出来,使犯罪人增大其实施犯罪的可能风险和削弱其犯罪后可能再犯罪的经济能力,这就是我们的立法本意。对此,审判法官要注意掌握运用,把罚金刑作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的一种有利武器使用,决不能让犯罪人(包括单位犯罪或法人犯罪)出现“牺牲我一人,幸福全家人或全单位”的结局。

  2、正确理解罚金刑与自由刑的关系,既不能以罚代刑,也不可只刑不罚。

  掌握罚金刑与自由刑的易科制度关系是一件不易的事情。主办法官一般都会面对两个不同的层面,或受到来自两个层面的相互对立的指责,一种是“以罚代刑”,另一种是“只刑不罚”。解决这个问题,除了有赖于立法上的完善,更多详尽司法规定的出台,以及专家、学者理论上的指导之外,更多的是依靠办案法官对法律的忠诚和公正,对国家利益至高无上的服从和责任心,以及对案件的吃深摸透,灵活、巧妙地逐案适用和各案掌握。

  我们的体会和想法是:

  1.以罚代刑不可虑。罚、刑之间就是要综合平衡,在判并处罚金刑的犯罪案件时,可以根据犯罪人交纳罚金的额度和态度,适当予以从轻对自由刑的量刑幅度,让犯罪分子“有所得有所失”。但这个罚、刑互减的平衡量要掌握好,不能显失平衡。合议庭、主审法官在考虑量刑时,首先要明白理解“罚”亦是刑,罚是惩治犯罪,并不是放纵犯罪,罚是为国家所罚,为法律公正所罚。

  2.只刑不罚不可取。严格地说,只刑不罚,是对法律的一种曲解,也是人民法官责任心不强的一种表现。有时,一些法官为了省去麻烦,减少工作量,避免非议和怀疑,只对犯罪人判自由刑。而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给国家和人民群众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对犯罪人实施犯罪后所谋取到的暴利视而不见,充耳不闻。认为犯罪人判刑入狱,失去自由,就是法律的胜利和公正了。这不但是一种错误的观点更是一种对犯罪的潜在放纵,是要防止发生,认真对待和必须努力改进的问题。

  3.罚、刑并举双达标。针对不同犯罪人,运用罚金刑减轻自由刑,争取犯罪人主动配合执行。在条件符合的情况下,必须使用或大胆单独使用罚金刑,使犯罪人“人财两空”受重创,并坚决执行罚金缴纳,执行到账。

  二、罚金刑的判决生效与执行到账存在这较大的“流失和空判”现象

  从目前现行生效的各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其他有关的法律条文规定来看,因为立法对罚金刑强制并处没有具体的操作细则和实施办法,刑法只规定了关于罚金刑的强制适用,而没有考虑到判处罚金刑后的执行问题,这都为判决后的生效执行留下了后患。在我院通常适用并处罚金的案件中,能够执行的大多是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犯罪罪名,因为这些犯罪人相对其他罪名的犯罪人而言,具有一定的财产受罚能力。而在司法实践中占刑事案件绝大多数的盗窃、诈骗、抢劫等侵犯财产犯罪,虽然法律同样规定可并处罚金,但这些犯罪人一本身没有一定私人财产可执行罚金,二没有单位可执行处罚,特别是对外地流窜作案的犯罪分子来说,其本身的衣食住行都已经是问题,何来罚金交纳?可执行的难度更大。所有这些都显示出占所有刑事案件绝对多数的并处罚金判决案件判决后有可能无法或根本无法执行。

  此外,刑法虽强调了关于罚金刑的强制适用,而没有明确规定判处罚金刑后的具体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特别是对有能力但故意拒不执行罚金的犯罪人并无相应的惩罚措施,这就给“并处罚金”的判决制造出了比较大的流产机会。在我们基层法院所判处的轻微型刑事案件中,有相当大的罚金刑判决是“一纸空判”,据统计数字表明,此类案件的空判率高达60%以上,有的地方高达70%.犯罪分子或者无能力执行,或拒不执行,或拖延执行,致使刑满后脱离监控,将罚金刑自动消亡灭失。

  从立法意义上来说,罚金刑与自由刑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不同刑罚,不存在着相互可以取代或完成一个就可自动灭失另一个的含义,“空判”现象不但会增加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也极大影响了法律的尊严和刑法的威慑力。我们认为罚金刑的判决生效到罚金执行到账可以有一个时间过程,但不是无限期的延长。罚金未执行到账也不能算是案件执行终了,犯罪人已伏法。对于这个观点,各不同司法机关都应该端正认识,统一程序。作为刑事审判法官,你签发出的判决书,能否得到百分之百的执行,是你的责任和法律所赋予的职权,也就是说,要千方百计地保证让罚金刑的判决真正做到罚金执行到账入库,是法律是否得到尊重,判决是否被生效执行的检查标准。作为其他司法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执行部门,有义务和责任执行已经生效的判决,并从多方面保证和迫使犯罪人交纳罚金,像执行羁押一样严肃执行的交纳罚金。

  三、成功执行罚金刑的一些实践经验

  当前对罚金执行的困难有很多,归总如下:

  1、罚金数额过高,与犯罪分子的实际交纳能力脱节,造成无法执行。

  2、犯罪分子是外地流窜作案,本地无财产可执行。

  3、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移送案件,未对其个人财产进行举证,或对其财产保全扣押。

  4、犯罪人家属拒不交纳罚金,恶意抗拒执行。

  罚金执行的难点很多,但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也有一些,我们的体会和想法是:

  1、把罚金数额和量刑幅度相关联,在判决前与犯罪人家属或辩护人做“诉辩交易”,把交纳罚金的执行提前到案件宣判前以确保判决不会“空判或执行流失”。

  2、要求公诉机关督促公安机关必须随案移送扣押财产,或提供可执行的财产。一般刑事案件在立案后,公安机关都会扣押或掌握部分犯罪人(单位)的犯罪工具、财务,检查机关在接受案件时,应该督促公安机关随案移送这些财产并在侦察过程中及时发现和扣押新的财务,正确的使用自己的侦察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必须同时随卷移送扣押的财务并注意掌握好扣押有效期限。

  3、判决生效后,将罚金型判决文书按正规程序移交执行局执行,由执行局根据判决内容实施强制执行并尽可能的将执行结果与检查机关、公安机关进行协调通报。

  4、向司法监管机关(监狱、看守所)发送罚金尚未执行的书面函件,并作为不予减刑的条件。

  5、向犯罪人家属发送罚金尚未执行的督促书面函件,并告其不执行罚金的后果和作为不予减刑的条件。

  四、在刑事案件中适用罚金型处罚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除了上述对罚金型处罚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特别是执行上的经验特点的探讨之外,我们在具体操作和应用上,还专门提出三个“正确掌握”,作为各法官的审判工作原则,可供各位同事参考:

  1、正确掌握罚金刑与缓刑的挂钩关系,即做到不执行到账不能缓;

  2、正确掌握对个人与单位犯罪的罚金刑关系,即个人少罚,单位多罚,穷人轻罚,富人重罚;

  3、正确掌握对未成年人的罚金刑,即不罚、少罚,依情轻罚;罚、缓并举。

  罚金型处罚在刑事案件中的正确运用是社会主义司法理论与实践要关切和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也是我们刑事审判改革的一个难题。它不但牵涉到立法、审判,还牵涉到司法、执行,需要大家的共同重视和深入研究,更需要各级领导,特别是其他法律机关的支持和帮助。本文的目的就是企图抛砖引玉,把我们基层法院在刑事案件审判中运用罚金刑的经验和挫折告诉大家,希望引起各法律阶层的注意并给予具体的指导,为维护法律的尊严,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尽到人民法官的职责。

  广西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丛维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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