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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活动中商业秘密的保护
发布日期:2014-12-21    作者:黄梓瀚律师

  我国目前没有保护商业秘密的单行法,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主要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5条和《刑法》第219条中。此外,各种民事法律中都有关于保护商业秘密的条款,要求当事人在有关民事活动中不得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对方的商业秘密。《合同法》等一些法律中都有相关规定。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1031]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0705]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19960515]
  第二十七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
  技术交易场所或者中介机构对其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中知悉的有关当事人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0315]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0830]
  第二十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
  (三)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四)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
  (五)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七)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八)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九)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1修正)[20011229]
  第三十三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旅行社管理条例(2001修订)[20011211]
  第十八条 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务,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诋毁其他旅行社的名誉;
  (四)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五)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旅行社与其聘用的经营人员,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经营人员未经旅行社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旅行社商业秘密。

  第四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修正)[20031227]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修正)[20040828]
  第六十二条 董事、监事、经理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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