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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离婚判决
发布日期:2014-12-19    作者:宋晓琼律师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当民一初字第00138号
原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晓琼,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嵇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徐晓梅,女。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琼、被告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诉称:其与嵇某某于2012年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8日订婚,2012年6月11日登记结婚,之后嵇某某去上海打工,2013年正月十二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嵇某某经常借故不与其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多次无端与其发生争执,之后便回娘家。其非常珍惜双方的感情,期望和嵇某某慢慢培养感情,所以每次都想方设法接嵇某某回家,但嵇某某却毫不珍惜。2013年9月,嵇某某再次与其无端争吵后跑回了娘家,其及父母、亲戚、村妇女主任数次去嵇某某娘家接人,但嵇某某态度坚决,不肯回家。今年春节前,其母亲及亲戚又去嵇某某的娘家,准备接嵇某某回家过节,却遭到嵇某某及其家人的殴打,至此,其已彻底死心,无法继续与嵇某某共同生活。双方结婚时,其父母给了双方48000元,为办理结婚仪式,其借债90000元。故诉请判令1.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48000元依法分割,共同债务90000元共同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朱某某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其与嵇某某于2012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借条三张,证明其为举办婚礼借款9万元的事实。4.庭前申请证人唐世英出庭作证,证明嵇某某收受礼金48000元及唐世英陪同其的家人去接嵇某某的情况。因3月7日开庭前,该证人被嵇某某的家人带走,法庭于当天和证人唐世英形成谈话笔录,请求法庭当庭宣读。
本院依职权询问了朱某某方证人唐世英并形成询问笔录,内容如下:我的侄女婿唐明权(音)是文霞(嵇某某)的小爷爷,本来想把文霞介绍给我们村的另一户人家,因那个人已经有对象了,所以就介绍给路路(朱某某)。他们见面时笑嘻嘻的,我们感觉能成,见面当天他们两人就洗澡、买东西去了,过了几天路路家就给文霞买了黄金项链和手链。我和唐明权、还有唐明权的二哥都是媒人,但由唐明权管事,所以彩礼的事情不清楚,路路家总共花了多少钱也不清楚。女方家就陪了一些小东西,被子是男方家搞好给女方家的,电器是男方买的。
嵇某某辩称:朱某某的陈述部分不真实。双方婚前、婚后感情还好,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2012年2月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朱某某是大学毕业生,其为高中生,故对朱某某有仰慕之情,很快于6月11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双方各自在外打工,朱某某在马鞍山、其在上海,期间双方相互走动,感情一直很好。过年后,朱某某家要求举办婚礼,其希望晚一点再办,但因为朱某某家面临拆迁,所以双方举行了婚礼。因为要拆迁,婚礼比较节俭,没有大办。结婚后,朱某某在马鞍山上班,朱某某父母要求其不上班,其长期和朱某某的父母一起共同生活,但朱某某的父母对其的活动过多干预,即使其和朱某某一同外出,朱某某的父母也要干预。其和朱某某一直有正常的夫妻生活,但是朱某某的父母对此过问过多,有时对其有过度的猜疑,从而影响了其和朱某某之间的感情。2013年9月搬家前夕,双方为是否一同去其外婆家居住发生摩擦,第二天搬家途中,其提出搬家后两人单独生活,不和朱某某的父母一起居住,并提出要上班,但朱某某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朱某某打了其并独自离开。其一人到了外婆家,朱某某和他母亲追来,朱某某的母亲还颠倒是非,说是其打了朱某某,争执中朱某某还撇坏了其外婆的手指,至此,其被迫回娘家生活居住至今。期间,听说朱某某去过自己娘家两次,其均不在家,朱某某的父母也确实去过其娘家,但是每次都是争吵、指责,其认为这是对其的欺负,感到很大的压力。今年的腊月二十八,朱某某的母亲、婶婶等人再次到了其娘家,但并不是接其回家,而是指责、数落,之后双方发生冲突,朱某某的母亲和婶婶殴打了其和其母亲,其和其母亲脸上至今还有一些抓痕。双方的婚姻生活确实存在一些矛盾,但并非是很深的矛盾,且这些矛盾都是朱某某父母无端参与、干涉其和朱某某的生活所造成的。其认为夫妻之间只要真诚相待、相互珍惜,是完全可以搞好夫妻关系的,目前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朱某某诉称其父母给过48000元不是事实。其和朱某某举行婚礼,一切从简,没有借债之事,朱某某陈述借债9万元纯属捏造。朱某某负债之说,就是为了遮掩家中拆迁了五套住房即200万左右的资产,这些征迁房屋中有属于其的20m2户头面积,以及朱某某名下面积为120m2的房屋。无论双方是否离婚,希望朱某某将其的身份证、项链和衣物用品返还,朱某某名下的安置房其享有一半。
针对抗辩,嵇某某递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婚后其和朱某某被安置住房一套和储藏室一间,该房屋目前尚未交付。
针对嵇某某的抗辩,朱某某补充递交移动公司通话记录查询单五份,证明嵇某某和手机号码为13501755367的机主满新平在2013年5月15日-31日通话87次、2013年在6月1日-30日通话166次、7月1日-7月31日通话172次,8月1日-8月31日通话235次、9月1日-6日通话39次。很多次通话的时间是夜晚和凌晨,而且是连续性的,其中7月9日晚从9时02分开始,通话时长124分32秒、11时06分通话时长26分34秒、零点17分通话时长34分48秒、零点52分通话时长30分钟、1时22分通话时长30分钟、1时52分通话75分43秒。像这种连续通话的情况比比皆是,两人通话频繁、密切,正是因为嵇某某与婚外异性保持这种不正常的关系,才导致双方感情破裂。
嵇某某对朱某某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身份证、结婚证没有异议,但是要核实真实性,因为其的身份证在朱某某处,关于其的身份信息要拿身份证核对。2.对借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借条不是同一人书写,朱某某作为一个大学生,有自己书写借条的能力,但涉案的借条都是他人书写好由朱某某签名的。三份借条的出借人都是朱某某家的亲戚,相互间有利害关系。双方的婚礼从简,没有为此借债,且朱某某家庭条件较好,不需要为婚礼借款,即使有借款,也是朱某某家庭的债务,与其无关。3.对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其的行为影响了夫妻感情。该机主是其在上海工作时的男同事,年龄接近40岁了,在工作期间对其颇有照顾,朱某某在马鞍山上班不是每天都回家,其有时无处倾诉,因此和同事、朋友通话都是很正常的,没有异常的男女关系,并且通信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对唐世英的询问笔录无异议。
朱某某对嵇某某递交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征迁的房屋均系其父母的房屋,采取的是产权调换方式,拆一还一,未增加面积。关于户头面积在2010年已经确定,按照当时的拆迁政策,只要年满十八周岁就可以享有20m2的独立户头,该20m2是其独自享有的,与嵇某某无关,故嵇某某对安置房不享有任何权利。对唐世英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因为开庭前唐世英被女方家带走,所以唐世英没讲真话,唐世英是知道彩礼数额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朱某某递交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合法、形式完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朱某某与嵇某某于2012年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8日按农村风俗订婚,2012年6月11日登记结婚,之后嵇某某去上海打工,朱某某在马鞍山市工作,2013年正月十二双方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缺乏沟通,婚后相处不睦,2013年9月初,双方在搬家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嵇某某遂回娘家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朱某某、嵇某某从相识到缔结婚姻仅仅相隔三个多月,登记结婚后又分居两地,2013年2月双方开始共同生活,但仅仅共处了半年时间,就摩擦不断,同年9月初,双方在搬家过程中发生冲突,继而双方家庭发生矛盾,嵇某某遂返回娘家生活至今。期间,朱某某及其父母、亲属虽数次登门,但因言语不和不欢而散,2014年春节前,在嵇某某娘家,朱某某的亲属与嵇某某的亲属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双方家庭矛盾升级,春节刚过,朱某某即起诉离婚。综上,朱某某、嵇某某婚前共处时间短暂,相互间缺乏深入的了解,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又不懂得彼此适应、相互包容,半年的共处时间非但没让两人增进了解,加深感情,反而因嵇某某和异性朋友密切、频繁的通讯让朱某某及其家人心生疑虑,并让两人间的矛盾升级为双方家庭间的矛盾,可见两人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朱某某诉请离婚,嵇某某虽不同意离婚,但并不否认和朱某某关系不睦,而且对朱某某耿耿于怀的其与异性朋友密切、频繁通讯之事不作合理解释,更无主动示好求谅之态,故对朱某某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朱某某主张的48000元彩礼因目前无证据支持,嵇某某主张的20m2户头面积及征迁安置房因目前缺乏足够证据证明系双方共有且房屋尚未交付,故对双方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定亦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或另行诉讼。朱某某主张的共同债务90000元,虽有借条佐证,但因嵇某某予以否认,且可能涉及家庭债务,故本院依法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债权人可持借条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朱某某与嵇某某离婚。
二、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 梅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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