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设工程合同中“黑白合同”的案例分析
“黑白合同”也称“阴阳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就同一事项订立两份以上的内容不相同的合同,一份对内,一份对外,其中对外的一份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以逃避国家税收等为目的;对内的一份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是书面或口头。黑白合同是一种违规行为,在给当事人带来利益的同时,也预示着风险。
“黑白合同”现象在当今建设工程领域中普遍存在,但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未明确指出“黑白合同”的效力,从而造成建设工程领域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黑白合同的效力: 从“黑白合同”的表现形成上来看,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黑合同’’签订在中标之前;另一种是“黑合同”签订在中标之后,这两种不同的签订方式其结论会有所差异:
(一)“黑合同”签订在中标之前:
《招标投标法》第55条规定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当事人进行实质性谈判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如果“黑合同”签订在中标之前,结果又是“黑合同”的一方成为中标人,一般自然影响了中标结果,中标无效。在此过程中,招标人与中标人均是违法者,如果确定“白合同”有效,则鼓励了中标人的违法行为。如果确定“黑合同”有效,则支持了招标人的违法行为。
(二)“黑合同”签订在中标之后:
“黑合同”对“白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的,变更的内容无效 如果“白合同”的成立是合法有效的,“黑合同”签订在“白合同”之后,则完全适用《招标投标法》第46条。在此情况下“黑合同”对“白合同”中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根据《合同法》第52条关于判断合同无效的几种法定情形的规定,那么变更的内容为无效。
2009年11月1 日,L市某建筑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二期1#、2#楼工程,招标前该建筑公司为了获得该工程,向甲方承诺了一系列的优惠条件,承诺如中标后让利中标价的6.5%,以此诱使招标人同意该承诺。最终该建筑公司中标,依据招投标文件H开发公司与该建筑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建筑公司并没有对优惠和让利提出不合理事宜,等竣工结算完成H开发公司将工程款付至只剩保修金时,建筑公司将H开发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对原来的承诺让利进行反悔,以此来迫使H开发公司作出让步,把让利的6.5%全部给予结清。一般情况下像这种优惠或让利,在法律上是不合法的、不支持的,造成承诺条款无效,从而为招标人带来很大的风险。投标人利用这种无效的条款来保护自己,同时也是通过诱骗的方式掩盖非法目的,来达到自己最终结算时不优惠、不让利的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会谈纪要》中的规定:“审判实践中曾经出现了当事人双方请求按照“黑合同”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情形,对此,会议认为,“白合同”是依据招标投标这一法定形式确认的,虽然“黑合同”可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合同内容规避法律规定、合同形式不合法,不能代替“白合同”即中标备案的效力,即不能依据“黑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根据此规定,黑合同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即使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那么也不能按照黑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依据招标投标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进行招投标而直接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即“黑合同”),将工程发包给关系单位施工。但为了应付政府部门的监督和检查,进行了形式上的招投标活动并签订了“白合同”,或者连形式上的招投标活动也省去,直接签订“白合同”,并编造了与之相应的招投标文件用以备案。这种情况下,“黑合同”的签订系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白合同”的签订则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都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对有关责任人可能根据情形追究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双方签订的“黑白合同”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国税收管理规定,有关部门查实后,如果属于一般偷税行为,行政机关有权给予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如果偷税数额较大、次数较多,则可能构成犯罪。因此这种情况下要严格避免出现“黑白合同”。
通过上述案例,对于H开发公司来说是一次深刻的教训,对于广大的招标人来说也是一种深刻的警示,在招标前对投标人的资信考察要慎之又慎,避免官司上身。同时也希望在招投标过程中都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合法、合理”的原则去执行,只有坚持良性的竞争,才能使双方达到共赢的目的,才能使双方避免产生纠纷和争议,从而使双方处在合理的平衡点上共同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