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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发布日期:2008-07-0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新技术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峰华,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XX,1968年8月26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吕剑英,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XX冶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5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承钢家属区

    上诉人北京XX新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邵XX、承德XX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冶金公司)、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承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北京XX开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XX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峰华,被上诉人邵XX的委托代理人吕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XX及XX冶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9月17日刘XX以北京XX开发公司的名义与邵XX签订《铁矿石买卖合同》一份,此后,邵XX依约定组织货源进行发货。截止2000年5月邵XX计发铁矿石13603吨,合款1972435元(每吨145元)。另查,1999年12月9日XX冶金公司与北京XX开发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铁矿石的价格是每吨90元,数量4000吨并约定了质量、运输方式等内容,供方有承德XX冶金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签字。需方只有北京钢研XX开发新技术开发公司字样,既无公章亦无经办人员签名。而北京XX开发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从内容上看与上一份合同基本相同,只是价格是每吨87元,需方一栏盖有北京XX开发公司合同专用章。另外,北京XX开发公司向法院提交的“1999-2000年北京钢研XX开发新技术开发公司与承德XX冶金冶金有限公司钒钛矿贸易一览表”表明,自1999年11月3日至2000年7月25日计收到矿石12587.5吨。截止2000年4月25日北京XX开发公司只付货款120万元,尚欠772435元货款未付。而XX冶金公司收到货款后只转付给邵XX货款50万元,其余70万元货款被XX冶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占用。
    原审法院认为,XX冶金公司与北京XX开发公司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于内容不尽一致,且实际发货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相矛盾,因此应认定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生效。北京XX开发公司称原告提交的《铁矿石买卖合同》及收条系伪造,要求对其进行鉴定,但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同期验材样本,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故此北京XX开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刘XX系北京XX开发公司下属单位的副经理,其代表北京XX开发公司与邵XX所签《铁矿石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XX的行为具有表见代理的性质,而且在实际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北京XX开发公司既未制止该合同的履行,亦未声明刘XX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的行为无效,况且其他相关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应认定邵XX与北京XX开发公司所签《铁矿石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北京XX开发公司拖欠邵XX部分货款不予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之责任;XX冶金公司及刘XX既无法律规定,又无合同约定而占有邵XX货款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该院判决:一、北京XX开发公司给付邵XX货款77243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0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全部贷款之日止);二、XX冶金公司返还邵XX货款7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计算自2000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全部贷款之日止);三、刘XX对XX冶金公司返还邵XX货款并赔偿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诉讼费21510元,财产保全费8500元,其他办案费105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北京XX开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邵XX之间根本不存在铁矿石买卖合同关系,两者之间也从无业务往来,更谈不上拖欠货款。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冶金公司于1999年12月9日签署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在1999-2000年上诉人与XX冶金公司进行的铁矿石买卖,且双方实际履行了铁矿石买卖合同,上诉人与XX冶金公司结清了铁矿石款。该合同条款完备,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完全符合合同生效条件。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是完全错误的。三、邵XX是XX冶金公司的财务出纳,还参加了公司第一界股东会,说明邵XX是公司的核心成员,XX冶金公司只有两个股东:刘XX占60%,王XX占40%,王XX和邵XX是夫妻关系。因此刘XX与邵XX之间存在密切的利害关系,刘XX为邵XX出具的关于铁矿石买卖的相关证明(个人签字的合同与收条),不具有证据效力,法院不应采信。四、被上诉人邵XX明知1999年8月16日以后刘XX的法定身份是XX冶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在无任何授权文件和公司盖章的情况下,邵XX在1999年9月17日没有理由认为刘XX有权代表另一法人单位(北京XX开发公司)对外签署《铁矿石买卖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表见代理根本不成立。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邵XX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邵XX答辩称,上诉人北京XX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邵XX签订的铁矿石买卖合同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XX及XX冶金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  
    经审理查明,北京XX开发公司院新字(1999)第001号文件《  XX开发公司所属经营部干部任命通知》载明:1999年3月3日北京XX开发公司院新字(1999)第004号文件《关于下发XX开发公司经济合同管理制度的通知》载明:代理人签订合同必须向总公司申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并持有证明书在授权范围和期限内签订合同,未经授权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从XX冶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看,XX冶金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16日,刘XX作为股东占60%股份,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  邵XX之夫)占40%股份,邵XX为公司出纳。邵XX在原审期间出示的《铁矿石买卖合同》载明,合同签订于1999年9月17日,合同最后签有“甲方:北京钢研XX开发新技术开发公司    刘XX,  乙方:邵XX”字样。
    本院认为,刘XX作为北京XX开发公司部门副经理,对公司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应该是明知的,其未取得公司授权委托证明书的情况下,无权代理公司对外签署合同。刘XX以北京XX开发公司的名义与邵XX签订合同时,刘XX已经是XX冶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作为XX冶金公司会计,又是股东王XX的妻子,邵XX应该是明知的;且刘XX在合同书上仅有签名,没有公司盖章。在这种情况下,仅凭刘XX出示的北京XX开发公司工作证和任命书认定邵XX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理北京XX开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认定刘X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据不足。邵XX与北京XX开发公司不存在购销铁矿石的法律关系,故其以北京XX开发公司作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邵XX与刘XX、XX冶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据实确认邵XX与刘XX、XX冶金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依法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撤销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承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邵XX对北京XX开发新技术开发公司的起诉;
    三、邵XX与刘XX和承德XX冶金冶金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发回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00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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