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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经济法基础考点: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概述
发布日期:2014-12-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为了加强银行业监管,确保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合法、安全、稳健运行,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予2003年3月审议通过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决定成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4月初,国务院法制办和中国银监会组成起草小组,共同负责起草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作了修正。
(一)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性质和特点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这说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性质不是组织法而是行为法。具体说,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不是一部关于中国银监会的行政组织法,而是关于银行业监督管理行为的市场规制法,其目的在于明确中国银行业监管的目标、原则,确定银行监管机构的法定地位和职责,加强和完善监管手段,规范监管程序,推进我国银行业监管向国际最佳做法靠拢,实现从合规监管向风险监管的转变,从而提高我国银行业监管的有效性。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具有以下特点:
1.大量吸收和借鉴国际银行监管的先进理念和立法经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条文设计大量借鉴了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所提出的银行监管的最佳做法,参阅了巴塞尔委员会发布的其他指导性文件以及美国、英国、德国、日本、韩国、新加坡等国家银行业的法律制度。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除“法律责任”和“附则”外共有41条,其中50%以上的条款都直接体现了核心原则的思想。在吸收和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基础上,纳入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内容将有助于提高我国银行监管的有效性,如明确监管者的目标和原则;保证监管者的独立性;为监管者提供法律保护;建立监管机构的内部和外部监督机制;加强对股东资格的审查;通过制定和实施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实现监管方式从合规监管向风险监管的转变;加强现场和非现场监管手段;建立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会谈制度;提高并表监管能力:建立监管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加强信息披露,强化市场约束;在法律中明确规定银行监管机构有权区别不同情况,对未遵守审慎经营规则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监管强制措施;加强银行监管当局与中央银行和境内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的协调合作;加强银行监管当局与境外银行监管当局的合作,共同实施有效的跨境监管等。因此,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将为提高我国银行监管的有效性奠定良好的法律基础。
2.制定科学监管措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监管机构使用监管手段和措施给予了适当授权,为实施有效银行监管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支持。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监管机构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各类报表和资料;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实施现场检查;有权要求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会谈;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有权区别不同情况,对未遵守审慎经营规则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递进的监管强制措施;有权对有问题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接管、重组或撤销,并对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法行为人的存款或申请司法机关冻结违法资金等。同时,“法律责任”一章还授权监管机构对违反法律、法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采取纪律处分、罚款、取消任职资格和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等处罚措施。
3.对监管权力予以规范。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强化了监管机构的内部监督机制,规定监管机构应当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并对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提出了一系列要求,如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应当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在金融机构等企业中兼任职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等等。
4.规定监管的程序。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监管机构行使监管权力、采取监管措施规定了程序要求和监督制约措施,如规定监管机构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监管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查程序,规范现场检查行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过整改,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监管机构应当在3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措施等。
5.协调外部监管机制。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国务院审计、监察等机关,依法对银行监管机构实施外部监督,同时要求监管机构公开监督管理程序,增强监管工作的透明度,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另外,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管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规定银监会的法律责任。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监管机构履行职责和义务、行使监管权力、采取监管措施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如第43条规定,银行监管机构违反规定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未依照本法第28条规定报告突发事件的;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申请冻结资金的;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措施或者处罚的;违反本法第42条规定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的;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法律形式,系统建立了对政府机构的监督制约和问责机制,这是我国法律体系的一次立法创新。
(二)银行业监督管理的对象
1.银行业金融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这是银行业监督管理的主要对象。
2.其他金融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3.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两种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
(三)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和原则
1.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同时,银行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2.银行业监督管理的原则。
(1)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2)独立性原则,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3)协同原则,中国银监会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以便它们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对银行业和金融市场的有效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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