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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业务法律风险防范
发布日期:2014-12-12    作者:李红彦团队律师
银行票据业务作为一种信用工具,在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银行票据业务的大量开展在为客户与银行间带来经济利益的同时,也带来了相关风险。银行作为资金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主要中介机构,在票据业务中的主要义务就是承担票据付款义务。票据期前付款,或未尽审查义务时的付款,或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付款,银行作为票据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都应当自行承担责任。那么,临柜人员在付款环节中应该怎样防范风险呢?
第一,审查票据的真伪性
首先,从票据的特性角度来讲,票据的要式性要求票据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银行不得受理。其次,应特别注意对票据专用章的鉴别。票据法上,票据行为人必须签章才能满足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柜员在办理票据业务时要仔细核对出票人在银行的预留印鉴,注意对银行的汇票专用章、出票人财务章及其他公章的对折角核对验印,辨别真伪。这些都是防伪的第一道屏障。
第二、审查票据的填写是否标准规范
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都严格依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文义之外的任何理由、事项都不得作为依据。例如,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规范化的简称;票据的签章形式有严格要求;凭证的金额、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得受理;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须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字同时记载,两者必须一致,两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银行不得受理。特别要注意审查法律规定的票据绝对应当记载的事项是否全面完整。即审查是否表明“汇票、本票、支票”字样、是否有无条件付款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的名称、收款人的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等事项。
第三,审查票据的有效性
首先,应审查背书的连续性确定票据权利人。《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应确保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全部背书应相互连接没有中断。其次,应注意票据付款请求权的时效性。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最后要防止对已被承兑地挂失并经公示催告的票据进行贴现。
第四、要注意票据的实质审查义务
为降低票据流通的风险,从维护票据流通安全角度出发,我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对于票据付款中的重大过失,200012月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作出解释,即“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其对所谓“重大过失”做出了非常严格的解释,即无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身份证件在形式上有无瑕疵,只要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的,一旦付款,就构成重大过失。目前不少不法分子利用先进的电子扫描设备和技术,伪造、变造票据和印章,而银行的票据真假辨别技术跟不上造假水平,这就使银行在业务操作中很难及时发现假票据、克隆票据,银行因此付款,就可能导致资金损失。面对这一难题,一是应完善查询查复环节。柜员在票据业务办理过程中,遇到有瑕疵的票据。应通过电子查询和电话查询,亦可到签发行的实地验证。其次,应大力推广支付密码器,提高票据真伪鉴别技术。
临柜人员在办理票据业务中应注重形式审查,同时应履行法律规定的实质审查义务,全面履行保证存款人资金安全职责,防范银行资金损失,维护良好的金融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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