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律师导读】 本案是上海刑事律师王建功办理的成功案例,王建功律师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创办人,该所主任律师,本案重点是故意伤害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如何判刑,作为刑事律师辩护重点应当放到赔偿、谅解,星该案为一起故意伤害案件,被告人对受害人赔偿,最终法院听取律师建议,对被告人处以缓刑。该案已被多家法律网站收录。
【判决书原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浦刑初字第16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8年6月7日生,汉族,出生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傅##,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3月16日生,汉族,出生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10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王某及辩护人傅##、王建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浦东新区凌海路外高桥物流园区门口处,因争抢加油车生意与被害人李正荣、凌凤、潘克军等人发生争执,遂持木棍伙同被告人王某等人将李正荣、凌凤、潘克军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正荣头部及面部软组织创、左侧第8-10肋骨骨折,该伤情已构成轻伤。 被害人凌凤右尺骨骨折、桡骨小头脱位,该伤情已构成轻伤。被害人潘克军右颞顶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寰枢关节半脱位、右侧肩胛骨肩峰端骨折,上述颅脑损伤已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正荣、凌凤、潘克军的陈述,证人陆辉、陈喜英、陈振东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有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2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协助公安机关缉捕其他罪犯的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归案后交代、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长 刘娟娟 审判 员 王美玲 人民陪审员钱文君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 员 李 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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